尚某某与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258)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台路商初字第2923号

原告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利富,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兴、鲍瑜明,浙江华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海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被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林兴、鲍瑜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利富、被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林兴、鲍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立据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2月18日前归还,利息按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本息。据此,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某某辩称,一、原被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没有交付借款20万元。二、原告出示的借条没有明确的出借人,即借条不是向原告出具的,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原告出示的借条系被告写好后放在车里,不小心丢失的。四、原告仅凭没有明确出借人且系被告丢失的借条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邵某某对借条予以认可,签字是被告邵某某所写,但认为借条不是向原告出具的。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银行汇款回单1份,邵某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网上银行汇款10.3万元给被告邵某某,证明原告通过朋友邵某向被告邵某某交付10.3万元,剩余9.7万元为原告尚某某现金交付给被告邵某某。经质证,被告邵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交易当事人是邵某和邵某某,而不是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本院对2014年1月29日邵某转账给被告邵某某10.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三、公司基本情况1份,证明原告与邵某系公司的合伙人。经质证,被告邵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尚某某和邵某均为台州市博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投资人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尚某某申请证人邵某出庭作证,证明邵某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农村合作银行网上银行汇款给被告邵某某的10.3万元,系邵某替原告尚某某交付的本案借款20万元的一部分。另证人邵某作证时,向法庭出示了被告邵某某分别于2011年10月21日、2011年10月28日、2012年5月17日向邵某借款25万元、15万元、29万元的借条3份。经质证,被告邵某某认为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邵某与被告邵某某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邵某某现在还欠邵某钱,交付的10.3万元是被告与证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不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且写借条的时候邵某并没有在场,对借款的另一部分9.7万元是如何交付也不知道。

被告邵某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请,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泰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1份,被告邵某某于2013年11月15日转账给邵某3.7万元,证明被告邵某某与证人邵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尚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证人邵某及被告邵某某均认可该笔款项为被告邵某某归还2013年11月15日之前其与邵某之间的借款,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尚某某与邵某均为台州市博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投资人。2014年1月29日被告邵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向_____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到限2014年2月18日,月息每月按2%计算。”同日,原告尚某某交付现金9.7万元给被告邵某某,委托其朋友邵某银行转账10.3万元给被告邵某某。借款后,被告邵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借条虽然没有写明出借人,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定原告尚某某具有债权人资格。被告邵某某辩称借条不是向原告出具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及证人邵某证言,证明原告已于借款当日通过朋友邵某转账给被告邵某某10.3万元,被告邵某某辩称借款没有交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邵某某举证泰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证明其与邵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本院经审查该证据及邵某提供的3份借条,认可被告邵某某与邵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往来均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且时间相差甚远,另证人邵某陈述其交付的10.3万元不是自己与邵某某的经济往来,而是替原告尚某某交付的借款,被告邵某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10.3万元是其与邵某之间的经济往来,故本院认定邵某转账给被告邵某某的10.3万元是本案的借款。被告邵某某辩称借条系被风吹走丢失的,因被告在借条上详细写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且借款日期与邵某转账付款日期为同一天,被告的辩称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尚某某与被告邵某某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邵某某尚欠原告尚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其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尚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其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徐长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何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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