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与张某英、某(厦门)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384)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厦民初字第927号

原告姚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永安、黄杰,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英,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厦门)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英,执行董事。

被告中汇融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阳、陈源成,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伦,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阳、陈源成,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与被告张某英、某(厦门)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中汇融投资有限公司及苏某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安、黄杰,被告张某英、某(厦门)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及中汇融投资有限公司、苏某伦的委托代理人王志阳、陈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起诉称:姚某与张某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姚某向张某英提供借款壹仟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同时还约定与本次借款事宜相关的手续费、违约责任等事项。某(厦门)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中汇融投资有限公司及苏某伦作为担保人,为本次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姚某依约向张某英提供相应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经多次催讨,张某英、某(厦门)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中汇融投资有限公司及苏某伦均未履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借款合同义务。姚某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某英向姚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2、张某英按月利率2%标准向姚某支付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张某英实际全额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13日止为340万元;3、张某英以每日按本金0.2%的标准向姚某支付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张某英实际全额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6月13日止10300000元;4、某(厦门)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中汇融投资有限公司及苏某伦对张某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张某英、某(厦门)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中汇融投资有限公司及苏某伦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英、某(厦门)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答辩:张某英借款1000万客观真实,但担保函非客观真实,本金和利息按法律规定。

被告中汇融投资有限公司、苏某伦答辩称:一、中汇融投资有限公司、苏某伦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姚某在法定期限六个月内没有主张,故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二、苏某伦从未向姚某出具过担保函。请求判令驳回姚某对中汇融投资有限公司、苏某伦的诉讼请求。

原告姚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姚某与张某英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证据2《担保函》,拟证明苏某伦为讼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证据3《转账凭证》,拟证明姚某为张某英提供借款1000万元。证据4《律师函》、《邮件详情》及《EMS速递查询》,拟证明姚某于2012年10月25日向张某英及担保人某(厦门)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中汇融投资有限公司及苏某伦主张偿还讼争的借款。证据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某(厦门)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及中汇融投资有限公司的信息情况。

被告张某英、某(厦门)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除了证据2《担保函》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苏某伦、中汇融投资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借款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2《担保函》真实性有异议,苏某伦的签字是伪造;证据3《转账凭证》、证据4《律师函》、《邮件详情》及《EMS速递查询》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法确认。

被告张某英提交了《转账凭证》,拟证明其已向姚某偿还85万元。姚某质证认为,张某英转账的85万元,其中20万元是利息、15万元是手续费、50万元后又退还给张某英。苏某伦、中汇融投资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张某英与姚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认,张某英补充陈述50万元系向姚某借款,非还款。但手续费15万元实际是利息。

被告苏某伦、中汇融投资有限公司提交了《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照片及就职典礼文稿,拟证明《担保函》落款时间2011年11月13日当日苏某伦在南京闽侨投资促进会参加就职典礼。原告姚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上述《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载明苏某伦其实当日晚上十点多已回厦门。被告张某英、某(厦门)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据此审理查明:一、2011年12月12日,姚某与张某英签订《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姚某)借款给乙方(张某英)壹仟万元整,于2011年12月14日或之前交付乙方”,第二条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2%,不足一月,以一月计息”,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共1个月”、第五条约定:“手续费:手续费人民币十五万元整,本手续费于2011年12月14日前由乙方全额支付给甲方”,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如乙方未能在2012年1月13日前偿还本金给甲方,则乙方除支付利息外,需每日按未还本金的0.05%支付给甲方作为违约金。利息未付或超过一年未偿还本金,需每日按未还本金的0.2%支付给甲方作为违约金”,第七条约定:“还款顺序:乙方还款的顺序为:违约金、利息、本金”,第八条约定:“担保人保证条款:担保人完全理解并同意本文合同规定的所有事项,同意当乙方违约时为乙方提供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并且担保人(指:某(厦门)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同意用公司100%股权做本次借款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了与本次借款事宜的相关事项。某(厦门)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中汇融投资有限公司在担保人落款处签章确认。

二、2011年12月13日、14日,姚某分两次转账予张某英共计1000万元。

2012年2月29日,张某英转账予姚某850000元,张某英庭审中确认其中500000元系向姚某案外借款的还款,350000元系偿还讼争借款的本金。姚某辩称,上述500000元系偿还姚某借款,但350000元中150000元是支付手续费,200000元是支付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月14日的利息。除了上述转账款项外,张某英未偿还讼争借款本金、利息,姚某于2012年10月25日、2013年5月13日向张某英发函催促张某英偿还讼争借款本息及相应违约责任;于此同时,还向某(厦门)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中汇融投资有限公司及苏某伦发函催促上述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三、苏某伦庭审中表示姚某提交的《担保函》上“苏某伦”签字并非其本人的亲笔签名,并向本院申请对上述《担保函》中担保人(签字)处的“苏某伦”签名字迹是否与苏某伦字迹同一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上述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27日做出以下鉴定意见:“检材(JC1-1)2011年12月13日《担保函》中担保人(签字)处的“苏某伦”签名字迹不是苏某伦书写字迹”,苏某伦为此支付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费50700元。姚某对上述鉴定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以鉴定意见存在发生错误的可能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张某英、某(厦门)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中汇融投资有限公司及苏某伦对上述鉴定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凭证》、《律师函》、《正泰司鉴(2013)文鉴字第190号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关于苏某伦是否为讼争借款保证人的问题。苏某伦庭审中表示姚某提交的《担保函》上“苏某伦”字样并非其本人的亲笔签名,并向本院申请对上述《担保函》中担保人(签字)处的“苏某伦”签名字迹是否与苏某伦字迹同一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上述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27日做出以下鉴定意见:检材(JC1-1)2011年12月13日《担保函》中担保人(签字)处的“苏某伦”签名字迹不是苏某伦书写字迹。张某英、某(厦门)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中汇融投资有限公司及苏某伦对上述鉴定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姚某对上述鉴定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虽姚某以鉴定意见存在发生错误的可能为事由申请重新鉴定,但该事由并不属于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其上述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予。上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担保函》中“苏某伦”非其本人亲笔签名,姚某主张苏某伦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本案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由姚某负担。

二、关于其他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案讼争的借款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1月13日,虽姚某于2012年10月25日、2013年5月13日向某(厦门)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中汇融投资有限公司及苏某伦发函催促上述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并未于主债务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2年7月13日之前要求某(厦门)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中汇融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保证人某(厦门)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中汇融投资有限公司免除讼争借款主债务的保证责任。

三、关于张某英偿还的款项金额及性质认定问题。张某英庭审中主张其支付给姚某的350000元系偿还讼争借款的本金,而非利息;姚某辩称,上述350000元中150000元是支付手续费,200000元是支付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月14日的利息。上述《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还款顺序:乙方还款的顺序为:违约金、利息、本金”,因此,张某英支付予姚某的350000元应认定为张某英支付予姚某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2月14日止两个月借款利息。

综上,本院认为,讼争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除了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合计超过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姚某依约提供借款后,张某英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及相应违约;但如前所述,讼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超过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张某英应向姚某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自2012年2月14日起,利息、违约金合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关于本案的保证责任,如前述,苏某伦非本案的保证人,某(厦门)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中汇融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因保证期间届满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以1000万元为基数,利息、违约金合计,自2012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3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71650元,被告张某英负担71650元;本案鉴定费用507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仲

代理审判员 王 池

代理审判员 苏 鑫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太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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