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552)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字第70372号

原告周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张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昭鹏、葛殿茵,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昭鹏、葛殿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于2011年1月22日和8月25日分别向其借款共计194250元,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2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委托投资关系,不是借款关系,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仅是接受原告的委托,帮忙将钱汇到某投资公司。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是其为获取高额回报的投资款,与被告是投资关系,并非借贷关系。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并非本人户头,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周美珍于2011年1月22日、8月25日分别向被告张某在交通银行卡号为×××3337的账户内汇款145500元、48750元,合计194250元。

另查明,案外人周美珍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声明一份,载明:“被告张某因账户为交通银行,周某没有交通银行的账户、折卡,所以委托我用本人的账户两次打款194250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案外人王某与案外人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复印件,欲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按照委托以王某的名义在李某的公司投资,原告庭审中称其并不知情,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出借人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194250元,依法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偿还所欠原告的194250元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94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给付被告款项系原告委托被告用于投资获取高额回报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于庭审中亦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19425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5元,减半收取2092.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钱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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