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珍与厦门某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苏某煌、黄某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705)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初字第2456号

原告张某珍,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

委托代理人陈源成、林高翠,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某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区××路××号×楼×区,组织机构代码0511××××-6。

法定代表人苏某煌,总经理。

被告苏某煌,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县。

被告黄某方,男,19××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市。

原告张某珍与被告厦门某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苏某煌、黄某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厦门某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游艇公司)、苏某煌、黄某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珍诉称,2013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某游艇公司缴纳会员费50000元,并成为该公司会员。之后因被告某游艇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导致原告的会员权利无法实现。2013年12月20日,被告某游艇公司同意退还原告会员费,并于当天退还原告会员费5000元,剩余会员费45000元被告某游艇公司承诺于2014年3月10至15日退还。被告苏某煌、黄某方担保该会员费于2014年3月15日到期还。但时至今日,被告某游艇公司仍拒不还款,被告苏某煌、黄某方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某游艇公司向原告返还会员费45000元;二、被告某游艇公司赔偿原告支付会员费的利息损失(以4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5月11日为427.5元)。

被告某游艇公司、苏某煌、黄某方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某游艇公司缴纳会员费50000元,并成为该公司游艇俱乐部的会员。2013年12月20日,由被告某游艇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煌出具一份书面承诺,内容有:同意张某珍于三月十日至十五日到公司办理退会手续(尚欠肆万伍仟元)(担保三月十五日到期还)。被告黄某方、苏某煌在”担保三月十五日到期还”后面和下面签下自己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私营公司基本信息》;2、被告苏某煌的人员基本信息;3、被告黄某方户籍信息函;4、被告黄某方的名片;5、收据;6、九磐(厦门)游艇俱乐部会员章程;7、还款承诺书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游艇公司、苏某煌、黄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向被告某游艇公司缴纳会员费50000元,根据被告九磐(厦门)游艇俱乐部会员章程的规定,原告缴费后成为该公司游艇俱乐部会员。因被告某游艇公司的经营出现难题,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煌出具书面承诺,同意原告张某珍退出该游艇俱乐部,并返还会员费45000元。书面承诺在退还会员费的时间上只写3月10日至3月15日,没有写明具体年份,但从落款时间2013年12月20日分析,被告某游艇公司承诺退还原告张某珍会员费的时间应为2014年3月15日。被告苏某煌系被告某游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书面承诺的保证内容下面签名并写下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原告有理由相信在书面承诺上,苏某煌既代表某游艇公司同意向原告退还会员费45000元,又代表他自己对某游艇公司的还款进行担保。由于书面承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苏某煌、黄某方应对被告某游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面承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和该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苏某煌、黄某方应当对被告某游艇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书面承诺对被告苏某煌、黄某方的保证期间亦无约定,书面承诺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苏某煌、黄某方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苏某煌、黄某方承担保证责任尚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主张被告某游艇公司同返还会员费45000元及利息;被告苏某煌、黄某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某游艇公司、苏某煌、黄某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某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珍会员费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苏某煌、黄某方对被告厦门某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某煌、黄某方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厦门某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厦门某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苏某煌、黄某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6元,由被告厦门某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苏某煌、黄某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友平

人民陪审员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邱黎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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