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李某甲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3380)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安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现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建峰,富某康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工,委托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捕前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龙河工业园区西孟村。2013年11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5日被逮捕,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辛玉卓、张利利,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原富某康公司员工,捕前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某某工业园区某某村。2013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临时羁押,2013年11月27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逮捕,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磊,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原富某康公司员工,捕前住富某康公司A6AXXX宿舍。2013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逮捕,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姬国利、魏文曼,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原富某康公司员工,捕前住河南省博爱县孝敬镇某某某村X号。2013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河南省博爱县公安局临时羁押,同月27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逮捕,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璇哲,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原富某康公司员工,捕前住富某康公司A2A-XXX宿舍。2013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逮捕,2014年6月16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原富某康公司员工,捕前住富某康公司A2A-XXX宿舍。2013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刘东旭,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豪,无业,捕前住河北省固安县某某镇某某村。2010年6月因盗窃罪被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无业,捕前住河北省固安县马庄镇某某某村XX号。2014年5月7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逮捕,2015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振明,河北吕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原富某康公司员工,捕前住廊坊市广阳区某某乡某某村。2013年7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行政拘留13天。2013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逮捕,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洁,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原富某康公司员工,捕前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某某街XXX号。2013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逮捕,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莹,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赵某、李金龙、王某丙、曹某、杨某豪、姚某、姜某、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陈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桂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辛玉卓,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高磊,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魏文曼,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郑璇哲,被告人王某丙,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刘东旭,被告人杨某豪,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吕振明,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高洁,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刘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后被害人陈某甲因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赵某、王某乙、姚某、姜某、李某乙赔偿了其经济损失,故撤回了对七名被告人的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乙与龙某在廊坊市富某康发生纠纷,并打斗。后李某乙纠集张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到龙某宿舍找龙某,龙某不在,后与龙某同乡王某丙等人发生争执,张某某、王某甲等人纠集赵某、姜某、杨某豪、于某某、李某甲、王某乙等十余人,在廊坊市富某康南三门与王某丙、曹某等40余人进行斗殴,致陈某甲受伤。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陈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乙于2013年11月20日在其父陪同下,到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社区一中队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乙于2013年11月23日12时到河南省博爱县公安局孝敬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11月23日10时到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11月15日16时许到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新开路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姚某于2014年5月7日到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龙河派出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赵某、王某乙、王某丙、曹某、杨某豪、姚某、姜某、李某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乙、李某甲、王某甲、姚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斗殴事件中使用的钢管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要求被告人杨莫某赔偿医疗费217552.34元,误工费47072元,从受伤之日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出院时止,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护工费共计79298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工费用为10580元。其余费用为出院后需要长期护理,按照每天120元计算,护理20年。伙食补助费40900元,实际住院为409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二人。鉴定费810元,残疾赔偿金410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280元。营养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以上合计1677454.34元。

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王某甲存在立功的法定情节;3、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王某甲出于朋友义气,主观恶性不深,有效防止了犯罪;5、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斗殴的纠集者并非被告人李某甲,根据李某甲在本案中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本案中参加斗殴的受害人陈某甲一方存在过错;3、李某甲依法构成自首;4、李某甲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5、李某甲在案发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且系初犯、偶犯;6、李某甲已经赔偿了受害人陈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了对方的谅解。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辩称,1、赵某明知家属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没有拒捕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主动投案的规定,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被认定为自首,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系从犯,应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良好;4、被告人赵某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5、被告人赵某属于初犯;6、被告人赵某已经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7、本案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讲,被害人的行为具有不当之处。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乙依法构成自首;2、被告人王某乙已经赔偿了受害人陈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了对方的谅解;3、被告人王某乙在本次聚众斗殴中不是组织者,属于从犯,只起到辅助作用;4、从犯罪的起因来看受害人陈某甲对本案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先过错责任;5、被告人王某乙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6、被告人王某乙在案发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且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曹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表明其社会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明显减轻;2、从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来看,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工作认真负责,社会危害性不高;3、被告人曹某在本案中未对被害人进行伤害,也未持械对他人进行伤害,人身危险性不高。所起作用不大,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曹某是初犯、偶犯,未对本案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5、被告人李某乙一方存在严重过错,且李某乙是犯意的挑起者、组织者,对本案的发生起了重要作用,应承担主要责任;6、被告人曹某家庭贫困,其父亲系××人,曹某是家里的唯一劳动力,对曹某从轻量刑,也有利于被告人改造和社会安定;7、被告人曹某系自首,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姚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姚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姚某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5、被害人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姚某的责任。

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姜某系从犯;2、被告人姜某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属于初犯;3、被告人姜某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姜某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所起作用较小;3、被告人李某乙属于初犯、偶犯;4、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且也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乙与龙某在富某康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并打斗。后李某乙纠集张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到龙某宿舍找龙某,龙某不在,后与龙某同乡王某丙等人发生争执,张某某、王某甲等人纠集赵某、姜某、杨某豪、于某某、李某甲、王某乙、姚某等十余人,在富某康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南三门与王某丙、曹某等四十余人进行斗殴。殴斗过程中,致陈某甲受伤。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陈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乙于2013年11月20日在其父陪同下,到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社区一中队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乙于2013年11月23日到河南省博爱县公安局孝敬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11月23日到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11月15日到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新开路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姚某于2014年5月7日到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龙河派出所投案自首。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赵某明知其父报警后,在家中等待公安民警到来,没有抗拒抓捕。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42000元;被告人李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人赵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被告人王某乙亲属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人姚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73000元;被告人姜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被告人李某乙亲属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害人陈某甲对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赵某、王某乙、姚某、姜某、李某乙表示谅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受伤后,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0天,花费医疗费217552.34元,误工费47072元,从受伤之日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出院时止,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共计花费护理费1058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500元;鉴定费810元,以上共计296514.34元。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赵某、王某乙、杨某豪、王某丙、曹某、姚某、姜某、李某乙的供述,同案犯于某某的供述,证人龙某、何某、陈某乙、张某甲、吕某、郭某、张某乙、王某丁、李某丙、王某戊、罗某、张某丙的证言,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出具的廊公鉴(法检)字(2014)540号鉴定文书及补充说明,斗殴事件中使用的钢管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及羁押证明,证人赵保忠的调查笔录及唐县北店头乡封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赵某、王某乙、杨某豪、姚某、姜某、李某乙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王某丙、曹某组织参与斗殴行为,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赵某、王某乙、杨某豪、姚某、姜某、李某乙成立共犯,被告人王某甲起组织等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王某乙、杨某豪、姚某、姜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曹某在所参与一方的犯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乙、李某甲、王某甲、姚某、赵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赵某、王某乙、姚某、姜某、李某乙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豪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赵某、王某乙、王某丙、曹某、姚某、姜某、李某乙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甲起诉要求被告人杨某豪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77454.34元,但经审理查明,原告人陈某甲的实际损失应为296514元。其他被告人已经实际赔偿原告人陈某甲损失555000元,故原告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二次治疗费,因原告人没有评残及二次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姚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姜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杜 杨

人民陪审员  王建中

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欢

 

聚众斗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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