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512)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城民初字第4878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及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达成原告入住养老院的协议,约定由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养老院交付费用,后被告却拒不交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养老协议约定的2013年9月份养老费用1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2013年9月份之前赡养费都交付了,自2013年9月份至今的赡养费未交,不交赡养费的原因是想要原告将属于被告的土地交给被告管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原告上养老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从2011年2月22日达成了上养老院的协议,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当时是原告说暂时住到养老院。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流亭街道仙家寨社区蔬菜地分配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村里分给被告0.58亩土地,但是现在这块土地在原告处,原告又将该土地转给了被告二哥徐玉先使用,被告要求原告将该土地归还被告,被告就承担赡养费,或者将该土地折抵赡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育有五子,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系原告四子,原告三子现已去世。

另查明,2011年2月22日,由原告五子达成《关于王秀香上养老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如有住院费用由四个儿子平拿,上养老院的费用由四个儿子每月按顺序交拿……。”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系原告之子,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9月份的赡养费用,且被告认可其未向原告交付2013年9月份赡养费,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另外,被告辩称原告应返还其土地,但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赡养老人系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不应以附加条件作为赡养老人的对价,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案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自2013年9月份赡养费11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承峰

代理审判员 康廷富

人民陪审员 刘颖陶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解伟霞

 

赡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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