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汤某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461)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初字第5282号

原告厦门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区×××路×××号第×层,组织机构代码7617××××-0。

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梅,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廖任兰,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区。

委托代理人黄丽红、周烘县,福建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设计公司)与被告汤某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剑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程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梅、廖任兰,被告汤某昊的委托代理人周烘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工程设计公司诉称,某工程设计公司不服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劳仲案(2014)0919号裁决书,提起诉讼。汤某昊在上杭工作系一种业务工作安排,而非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的变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汤某昊的工作地点在厦门,其社会保险缴交地在厦门,户籍所在地也在某工程设计公司的所在地。双方所称的某工程设计公司上杭分部并非某工程设计公司的分公司或分支机构,仅是某工程设计公司经营业务中一部分工程的所在地,只是为方便联络而采用了“上杭分部”的称谓。基于工程设计行业的特殊性,某工程设计公司在全国都有工程业务。某工程设计公司招聘的员工都须根据业务需要派驻到工程所在地开展工作,工程结束或取消,公司员工须回厦门重新安排工作。汤某昊的专业系给排水专业,在工程设计中须根据需要派到工程实地工作。汤某昊与某工程设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即被派到上杭工作,因此不存在变更劳动地点之说,双方对于这种须派驻到工程所在地工作的形式从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时就是明知且亦按此方式履行的。因此,汤某昊属某工程设计公司员工,某工程设计公司未设立其他分公司及分支机构,汤某昊的工作管理均是在厦门的某工程设计公司。因汤某昊在上杭工作并非对劳动合同工作地点的变更,而仅是一种工作业务上的安排。上杭分部的工程基本结束,员工须回厦门安排新的业务工作,是正常的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仲裁裁决对此未予查明,未对某工程设计公司内部管理的实质进行分析认定,而以表面现象作出认定双方已就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由厦门变更为上杭达成一致意见是错误的。

某工程设计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撤回上杭分部时,汤某昊因劳动合同将到期而主动申请留用,汤某昊对某工程设计公司撤回上杭分部及其被留用并须回厦门上班一事在上杭分部撤回之时即知情也同意。某工程设计公司因上杭业务基本结束而撤回上杭分部并要求员工回厦门上班,是公司经营管理的需要,某工程设计公司有权单方作出决定,无须经员工同意。汤某昊在上杭分部被撤回后留守在上杭一段时间处理后续工作,是一种正常的工作安排,完成后续工作后须回厦门上班,汤某昊当时是知情且同意的。汤某昊在仲裁申请中陈述的某工程设计公司于2014年6月单方面做出撤销上杭分部的决定并要求其回厦门上班,与事实不符,某工程设计公司并非临时决定要求汤某昊回厦门上班。汤某昊于2014年6月28日回复给某工程设计公司的邮件中亦显示对于其是留守人员,且需回厦门上班早已知情。某工程设计公司因经营管理需要于2014年1月10日撤回上杭分部,业务量减缩,于2014年3月31日与原上杭分部部分员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汤某昊与某工程设计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底到期。因恰逢上杭分部撤回,且某工程设计公司决定仅留用一名电气专业人员并须到厦门上班,汤某昊为争取被留用,而于2014年1月20日申请参加公司对留用人员的面试,经与另一名面试人员进行竞争甄选,某工程设计公司决定留用汤某昊。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约定工作地为厦门。汤某昊及其他四名员工被留用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根据公司安排完成了后续工作,后公司要求员工回厦门上班,其他两名员工均已回厦门工作(另一名员工因病休养),仅汤某昊及另一员工张文昌借故拒绝回厦门上班。上杭分部撤回时,某工程设计公司明确留用人员完成留守后续工作后须回厦门上班,汤某昊参加面试时也明确表示服从公司安排。如汤某昊当时对回厦门工作有异议,其大可不必参加留用人员面试,劳动合同到期无须续签即可。因此,汤某昊与某工程设计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并留守上杭,是其选择的结果,其对于派驻上杭工作,最终须回厦门工作不仅在上杭分部撤回之时,在其与某工程设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时就知情且没有异议的。

本案的发生系汤某昊违背诚信原则,严重违反某工程设计公司的规章制度,损害某工程设计公司的利益,某工程设计公司不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汤某昊意图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编造事由从某工程设计公司获得赔偿。某工程设计公司撤回上杭分部时,决定对四个专业的人员各留用一人并要求回厦门上班,汤某昊系主动申请留用并参加面试。汤某昊被留用的同时,也使其他希望留用的人员失去了同等机会。汤某昊却不珍惜被留用的机会,而是出尔反尔,某工程设计公司为其在厦门安排了相应的办公室及工作并多次要求其返回厦门上班,汤某昊却借故拒绝,严重违反了某工程设计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使某工程设计公司的原已安排好的业务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损害了某工程设计公司的利益。汤某昊的行为已经构成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某工程设计公司无任何过错,无须对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不应向其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汤某昊要求某工程设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汤某昊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某工程设计公司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汤某昊认为的变更劳动工作地点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汤某昊可以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即使存在汤某昊认为的变更劳动工作地点,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的情形,也是法律对用人单位的一种保护性的规定,即赋予用人单位无过失性辞退员工的权利,而非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即在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才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法律并未规定在此情况下,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即使某工程设计公司撤回上杭分部,双方的劳动合同也并非无法履行,而是仍可继续履行。某工程设计公司在厦门仍然存在和继续经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原本就在厦门,上杭分部仅是业务部门,其撤回并不影响汤某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某工程设计公司无须对汤某昊行使法律赋予的无过失性辞退的权利,而可与汤某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汤某昊对留用及留守均已实际履行。在某工程设计公司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双方的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汤某昊无权就此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某工程设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汤某昊应服从某工程设计公司的工作安排回厦门工作。综上,某工程设计公司请求判令原告某工程设计公司无须支付被告汤某昊经济补偿金68264元。

被告汤某昊辩称,一、汤某昊认为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劳仲案(2014)091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仲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公正。汤某昊服从厦劳仲案(2014)0919号裁决,同时请求法院驳回某工程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某工程设计公司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不符,某工程设计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汤某昊的实际工作地点为某工程设计公司上杭分部。虽然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是某工程设计公司所在地,但是汤某昊自2007年入职原告公司以来至2014年7月5日,实际工作地点均在某工程设计公司在上杭设立的分部(上杭县紫金大道1号9楼)。汤某昊相关的住房公积金也是在上杭缴交,显然双方已就劳动合同约定的地点由厦门变更为上杭达成一致意见,对此在仲裁庭审中双方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某工程设计公司诉称未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变更是无法律依据的。2014年6月24日,某工程设计公司单方通知要求汤某昊到厦门上班。如前所述,汤某昊实际工作地点均在某工程设计公司上杭分部,2014年6月24日,某工程设计公司仅仅是通知汤某昊到厦门上班并没有与汤某昊进行任何协商,系某工程设计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地点的违法行为。三、汤某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自2007年至2014年7月5日,汤某昊实际工作地点均在上杭,双方已将工作地点由厦门变更为上杭达成协议并履行了7年之久。2014年6月24日,某工程设计公司通知汤某昊回厦门上班系某工程设计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地点的无效行为,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汤某昊要求某工程设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合理合法的。另外,双方于2007年8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汤某昊离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9752元,工资总额为117028.15元。

经审理查明,某工程设计公司与汤某昊于2007年8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分别于2008年4月6日、2011年3月31日和2014年2月19日签订三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和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约定汤某昊的岗位为土建工程岗位,工作地点为厦门市湖里区翔云三路128号。双方于2014年7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2007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汤某昊的实际工作地点均在某工程设计公司位于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的上杭分部。汤某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劳动报酬总额为117028.15元,其中某工程设计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向汤某昊支付奖金34013.99元,其余款项为按月支付的工资。某工程设计公司为汤某昊在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缴纳了2008年3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2014年1月10日,某工程设计公司决定撤销上杭分部。2014年3月31日,某工程设计公司与上杭分部部分员工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汤某昊则继续留守在上杭分部工作至2014年7月5日。2014年6月24日,某工程设计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通知汤某昊于2014年7月7日前到厦门公司上班。2014年6月28日,汤某昊通过电子邮件向某工程设计公司回复称,其原以为上杭留守处要留守至大部分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即2015年初前后),但周一接到通知要求于2014年7月7日前前往厦门上班;因其父亲前段时间受伤,需人照顾,故确实无法前往厦门上班,希望某工程设计公司能考虑其实际情况与其协议离职,并作一定的经济补偿。2014年6月30日,某工程设计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汤某昊回复称,某工程设计公司将根据与汤某昊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劳动法等相关文件,与汤某昊解除劳动合同,请汤某昊也按相关程序办理辞职手续。2014年7月4日,某工程设计公司再次通过电子邮件通知汤某昊称,如汤某昊不想到厦门工作,就需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7月7日起正式考勤,如未报到又未办理请假手续,将按旷工处理。2014年7月8日,汤某昊委托律师向某工程设计公司发出律师函,称汤某昊就职于某工程设计公司上杭分部,已在上杭县成家立业,现某工程设计公司要求汤某昊到厦门上班既未与汤某昊共同协商也没有对其因工作地点变动导致的生活问题提出可行性解决方案,某工程设计公司无疑意图迫使汤某昊提出辞职,故要求某工程设计公司对汤某昊进行经济补偿。2014年7月25日,某工程设计公司向汤某昊发函称,因上杭分部撤销,双方就工作地点变更协商一致,汤某昊同意到厦门上班,某工程设计公司因此安排汤某昊暂时留守上杭分部处理收尾工作;汤某昊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自2014年7月7日起至今旷工16天,现再次通知汤某昊于2014年7月30日前到劳动合同约定的地点即厦门市湖里区翔云三路128号上班,逾期不到,将按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处理。

还查明,2014年7月22日,汤某昊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自2014年7月1日起解除汤某昊与某工程设计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某工程设计公司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68264元和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3645元。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厦劳仲案(2014)0919号裁决书,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6日解除,某工程设计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汤某昊办理相关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支付汤某昊经济补偿金68264元,驳回了汤某昊的其他仲裁请求。某工程设计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某工程设计公司称其于2013年12月9日已告知汤某昊上杭分部需撤销,并在2014年1月21日与汤某昊等员工就撤销上杭分部事宜进行座谈;汤某昊在续签劳动合同时同意回厦门上班;其告知汤某昊大概于2014年夏季或秋季回厦门工作;上杭分部于2014年3月31日停止运营,留有一间办公室,汤某昊等四人正常上班考勤;因汤某昊已答应回厦门工作,双方在2014年3月底之后便未再协商过回厦门工作的事宜,直至2014年6月24日,某工程设计公司通知汤某昊回厦门工作。汤某昊主张其于2014年3月才明确知道上杭分部要撤销;某工程设计公司直接通知汤某昊留下来,未告知其要在上杭工作到何时;上杭分部留有一间办公室,其正常上班考勤;其以为要在上杭工作到合同期满;其并未参加面试;某工程设计公司未与其协商回厦门工作的事宜,于2014年6月24日通知其回厦门工作。

某工程设计公司申请证人范梅英、曾晓娟、柯静芳、陈大利出庭作证。范梅英称其原为某工程设计公司上杭分部的员工,于2013年12月知道上杭分部要撤销;2014年1月下旬,上杭分部开会通知要撤销上杭分部,开会时汤某昊有在场;因还有一些未完成的工程,故需四人留守,要留守到什么时候不清楚;其后来到与某工程设计公司属同一集团的其他公司上班。曾晓娟称其原为为某工程设计公司上杭分部的员工;2014年1月中旬,上杭分部开会通知要撤销上杭分部;其与汤某昊等五人留守上杭处理未完成工程的后续工作,留守人员知道留守后要回厦门工作,当时并不清楚要留守到什么时候;其在留守后回到某工程设计公司在厦门的地点上班;上杭分部于2014年7月彻底撤销。柯静芳称其在某工程设计公司从事人事行政管理工作;某工程设计公司于2014年1月撤销上杭分部,开会时;汤某昊有面试某工程设计公司在厦门的电气自动化岗位;其有告知汤某昊留守后需回厦门上班,要留守到什么时候并未告知。陈大利称其为某工程设计公司公用室主任;2014年1月,某工程设计公司决定撤销上杭分部后,公司领导通知其有人员要到其部门工作;汤某昊有面试其部门的岗位,面试后其部门决定录用汤某昊,并告知汤某昊要回厦门上班;面试后,汤某昊继续在上杭上班;2014年6月,公司领导通知其上杭分部有人于下个月要到其部门上班。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1、厦劳仲案(2014)0919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劳动合同,3、银行账户明细,4、工资单,5、电子邮件,6、律师函,7、通知,8、董事会决议,9、考勤表,10、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11、员工离职单,1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13、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虽某工程设计公司与汤某昊于2008年4月6日和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在厦门市湖里区,但上述两份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内汤某昊的实际工作地点均在位于龙岩市上杭县的上杭分部,可以视为双方协商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变更为上杭县。某工程设计公司于2014年1月决定撤销上杭分部,并将汤某昊留用在上杭县继续工作。虽双方于2014年2月19日续签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作地点在厦门市湖里区,但某工程设计公司仍安排汤某昊继续在上杭县工作,鉴于双方之前两份劳动合同存在工作地点约定在湖里区而实际履行在上杭县的情形,故无法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工作地点的书面记载作为认定双方约定汤某昊实际工作地点的依据。汤某昊与某工程设计公司于2008年4月6日和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均为三年,而双方于2014年2月19日续签的第三份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则为一年,合同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该时间点与汤某昊在双方电子邮件往来中提到的原以为上杭留守处要留守至2015年初前后的时间点相符,故汤某昊关于其认为当时需在上杭县工作至合同期限届满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某工程设计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要求汤某昊回厦门市工作时,双方第三份劳动合同已履行近四个月,汤某昊的工作地点均在上杭县;无论某工程设计公司是否在2014年1月决定撤销上杭分部时有无告知汤某昊需返回厦门工作并经汤某昊同意,某工程设计公司当时都未明确告知汤某昊需返回厦门市工作的时间,汤某昊亦预期其在合同期限内均在上杭县工作;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第三份劳动合同期限内汤某昊的工作地点仍在上杭县。某工程设计公司在合同期限内要求汤某昊变更工作地点至厦门市工作,应当与汤某昊进行协商,并取得汤某昊的同意。某工程设计公司未再在上杭县为汤某昊安排工作岗位,未与汤某昊协商一致而径直要求汤某昊至厦门市工作,且通知汤某昊如不到厦门市工作则需办理辞职手续的行为可以视为某工程设计公司不再为汤某昊提供劳动条件。汤某昊以此为由提出与某工程设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某工程设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某工程设计公司与汤某昊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07年8月1日建立,于2014年7月6日解除,本院予以认定。某工程设计公司应当向汤某昊支付相当于七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汤某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劳动报酬总额为117028.15元,其中某工程设计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向汤某昊支付的奖金34013.99元属于非按月支付的单项奖金,不属于按月支付的月工资的构成。因此,汤某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工资总额为83014.16元,平均月工资为6917.85元。据此,某工程设计公司应当向汤某昊支付经济补偿金48424.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工程设计公司为汤某昊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某工程设计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厦门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汤某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6日解除。

二、原告厦门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汤某昊经济补偿金48424.95元。

三、原告厦门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汤某昊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四、驳回原告厦门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厦门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厦门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剑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源成

民事判决书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