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迪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399)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思民初字第14111号

原告邱某迪,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区。

委托代理人陈莹、谢东海,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县。

原告邱某迪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迪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黄某向邱某迪借来现金120000元,并保证于2014年1月14日还清,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1万元,指示王芦笙向黄某转账11万元。借款提供后,被告仅于2014年1月15日归还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均不予理会,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22日为2916.67元)本息共计72916.6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黄某向邱某迪借来现金12万元,并保证于2014年1月14日还清。2014年1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1万元,王芦笙出具代付款证明及转账记录,证明2014年1月11日,其按照邱某迪的指示分三次向黄某转账11万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归还5万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代付款证明、转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有借条、转账凭证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万元。借条约定“保证于2014年1月14日还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某迪借款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被告黄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亚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吕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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