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158)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李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1992年4月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二年(未执行);199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5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崔明浩、嵇巧弟,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衣娅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崔明浩、嵇巧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从“小伟”(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后,“小伟”通过某快递将毒品寄出。2014年12月11日10时许,吴某在签收快递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将该宗毒品缴获。经检验,缴获的白色晶体3包,重251.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非法持有毒品251.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某没有实际控制、支配过该毒品,没有达到持有的标准;2、被告人吴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吴某联系“小伟”(在逃)通过邮寄方式购买毒品,同年12月5日,吴某给“小伟”汇款人民币15000元,并将收货的地址及联系电话告知“小伟”,“小伟”将吴某购买的毒品通过单号为19009258******的某快递寄出。2014年12月11日10时许,吴某在签收快递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将该宗毒品缴获。经检验,缴获的白色晶体3包共重251.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手机短信照片,提取尿样笔录,某快递单存根联,协助查询通知书,青岛银行账单明细,收押体检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51.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所提吴某没有实际控制、支配过该毒品,没有达到持有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是在某快递单签字后并接受毒品时被抓获的,签字并接受毒品即说明吴某已经对该毒品享有控制权,其行为已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的标准,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吴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6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刁政文

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

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崔云涛

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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