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夏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344)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廊安民初字第860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利利,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夏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利利、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2月14日18时许,在廊坊某某超市内,被告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的三星4s手机摔到地上,无法使用,经永通通信三星手机维修处工作人员检测,修复该手机至能正常使用需要检测费30元,修理费944元,共计974元,被告拒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手机检测费、维修费共计974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夏某辩称,由于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手机损害,我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了。造成此次侵权行为,是因为原告没有保管好自己的财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8时许,在廊坊市某某超市内,被告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的三星4s手机摔到地上,无法使用,经永通通信三星手机维修处工作人员检测,修复该手机至能正常使用需要检测费30元,修理费944元,共计97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交的天桥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销售凭证、永信通信移动电话维修受理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财产权,公民、法人、社会组织侵犯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夏某无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的三星4s手机摔到地上,无法使用,侵犯了原告刘某的财产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原告在使用手机的过程中也存在相应的注意义务缺失,也对自己的财产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夏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赔偿原告刘某财产损失681.8元整。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某承担35元,由原告刘某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家朋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高 波

 

财产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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