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与宁夏某实业有限公司及宁夏某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7阅读量:(1145)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银民商终字第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汉族,宁夏某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王树忠,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传钊,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君,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婷婷,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夏某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女,汉族,宁夏某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上诉人叶某某与被上诉人宁夏某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宁夏某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元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商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自2009年起,原告为被告叶某某垫付各种款项。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叶某某、某元公司签订《确认担保函》,载明:“自2009年起,宁夏某实业有限公司代叶某某支付各种款项(车辆购置费、保险、支付何惠珍(某鑫汽贸公司)款项等),叶某某支付部分款项后,截止2014年6月30日止,经双方对账,叶某某仍欠宁夏某实业有限公司各种代偿款项为1426378.02元,双方确认无误后签字确认,于2014年7月15日前还款,如不能及时偿付,宁夏某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时,被告叶某某在往来账目明细表上签字,该明细表载明原告自2009年8月至2012年8月共为叶某某垫付25616378.02元,叶某某偿还原告24190000元,尚欠1426378.02元。就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叶某某偿还原告代偿款1426378.02元;二、被告某元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叶某某称在2010年10月30日向徐强转账500000元,原告称徐强并未收到该款。2013年3月6日,被告叶某某向汪晓芸转账120000元,2013年4月27日,被告叶某某向汪晓芸转账120000元,2013年8月2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转账240000元。原告称上述付款均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与被告叶某某在担保函和对账明细表中对垫付的金额及还款金额均予以确认,原告可依据该担保函及对账明细表提起诉讼。被告叶某某签字确认的担保函、对账明细表及原告提交的相关垫付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叶某某垫付25616378.02元及被告叶某某尚欠原告垫付款1426378.02元的事实,被告叶某某应偿还原告垫付款1426378.02元。被告某元公司为上述垫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某元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某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某元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某某追偿。被告辩称还向原告支付了980000元,因被告主张的该980000元的付款时间均在原告与被告叶某某对账之前,且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出具的确认函及对账明细表对垫付的时间、金额及还款的时间金额均有明确的记载,双方并未将该980000元冲抵本案的垫付款,该确认函及对账明细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1426378.02元,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宁夏某实业有限公司垫付款1426378.02元;二、被告某元公司对上述垫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177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叶某某、某元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叶某某不服,上诉称,徐强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徐光文之子,汪晓芸系被上诉人财务人员,该二人与被上诉人、徐光文存在不可分割的联系。上诉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徐光文之间存在多次经济往来,其中很多往来是通过汪晓芸、徐强的个人账户代付、代收。上诉人原审主张向徐强、汪晓芸转账的98万元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核减。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以《确认担保函》、《对账明细表》对双方债权债务予以明确,但因双方经济来往频繁,且往往通过相关个人账户进行财务往来,故遗漏了上述98万元的还款。鉴于《确认担保函》、《对账明细表》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原审法院认定证据明显不当。第三,在同一期间,被上诉人及其关联单位、个人,对上诉人及关联单位提起五起诉讼,这五起案件几乎涵盖了双方多年的经济往来。然而上述98万元还款,因被上诉人均以无关为由而予以否认,故在这五起案件中,均没有得到确认和冲减。综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核减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支付的98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第一,被上诉人关于核减98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该98万元的付款时间均在双方对账之前,且在对账时双方并未明确将其用于冲抵涉案垫付款。2、依据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诉人主张向徐强转账支付的50万元,转账时间应当为2012年10月30日,而非上诉人所称的时间即2010年10月30日。而该证据上所涉的徐强个人银行账户,已于2012年6月19日销户,鉴于账户已不存在,故上诉人并未收到该款项。3、上诉人主张给被上诉人转账的另外48万元,与本案无关,而是宁夏海天大酒店承租被上诉人位于德胜工业园厂房,而支付的租赁费、天然气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第二,原审法院认定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原审不仅提交了《确认担保函》、《对账明细表》,还提交了银行进账单、转款凭条、借款借据、各类票据单据等共27份予以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徐光文及各自相关单位、人员,存在多起诉讼(包含本案在内,上诉人主张5件,被上诉人主张4件)。二审诉讼中,经本院核实,双方均认可:目前审结1件,其他均在二审审理阶段。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网银转账凭证一份,据以证明其于2012年10月30日向徐强转账500000元。原审判决关于“被告叶某某称在2010年10月30日向徐强转账500000元”的表述,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所主张的98万元转账款项,能否用于冲抵涉案垫付款。就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所主张的98万元转账事实,早于《确认担保函》的出具时间;且在对账后,双方并未就该98万元用于冲抵《确认担保函》项下款项达成合意,故上诉人单方主张冲抵、核减,没有事实依据。第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徐光文及各自关联单位、人员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多起纠纷已经涉诉,故在未能将特定期间内产生的纠纷处理完毕之前,不宜以上述98万元核减本案款项。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有成

审 判 员 倪新秀

代理审判员 解 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仲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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