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某江工贸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7阅读量:(1488)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石大民初字第2080号

原告宁夏某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鹏,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雪琴,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个体,住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陈曦,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佑儒,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某江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某江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鹏、刘雪琴,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曦、赵佑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及开采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大武口区石炭井菜园沟煤矿井田中部泄洪沟改造及相应的四、五层煤的开采承包给被告,合同期间至工程完工及四、五层煤的开采完毕。被告自主开采、经营和销售,被告自行承担生产、经营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及税收。”。合同履行过程中,2010年被告销售工程煤29313.90吨,2011年销售工程煤43940.18吨,由于被告没有按期向税务部门交纳税款,2012年9月,石嘴山市国家税务局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机关认定被告在承包期间,2010年销售工程煤29313.90吨,2011年销售工程煤43940.18吨,没有缴纳税款,对原告做出了补缴增值税681069.11元,缴纳滞纳金362218.7元,罚款340534.56元处罚决定。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将上述增值税、滞纳金及罚款合计1383822.37元向税务部门代为缴纳。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税款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承包期间应当承担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共计1383822.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8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在2009年已经履行完毕。税务局处罚原告,2010年—2011年煤炭销售的增值税与被告无关。按照原告陈述,给被告的煤炭是用于抵顶工程款,税务局所处罚的也是针对原告用煤炭抵顶工程款这样销售行为与被告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

证据一、工程承包及开采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由被告自主经营开采、销售煤炭自行承担生产经营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及税收的事实。

证据二、菜园沟销煤记录一份及情况说明两份,证明被告承包期间开采经营、销售煤炭的情况。

证据三、税务处罚决定书及税务处理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不按照合同规定缴纳税收致使原告受到处罚的事实。

证据四、缴税凭证36份,证明原告代被告缴纳税款、罚款及滞纳金共计1383822.37元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税务局所处罚的是2010年—2011年的原告的销售行为,而该合同在2009年原、被告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在税务局工作人员要求下,本案被告杨某某在无奈的情况下违心出具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税务处罚决定书及税务处理决定书系在虚构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的,从处理、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来看,处罚所针对的是原告用煤炭抵顶工程款的销售行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缴纳凭证是在证据三的基础上产生的,与被告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证据一和证据二,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一和证据二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三和证据四,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到石嘴山市国家税务局处罚,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只对该证据证明原告受到石嘴山市国家税务局处罚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

证据一、石嘴山国税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税务机关对其作出处理决定后,原告将该两份决定书的处罚对象由原始的“宁夏某江工贸有限公司”变造为“宁夏某江工贸有限公司(杨某某施工队)”,意图欺骗被告代原告缴纳罚款及税金。

证据二、菜园沟山皮剥离情况一份,证明在税务局工作人员要求下,本案被告杨某某在无奈的情况下违心改变了被告自己的证言,具体是将该情况的中“2008年3月—2009年6月”改为“2010年3月—2011年6月”,故原告所出具的证据二、三、四,该三份证据系在虚构的事实上作出的,系非法证据,同时与被告无关联性。

证据三、法院依据申请调取的石嘴山市国税局案件材料46—49页,112—116页,122—123页,126—133页,用以证明石嘴山市国税局处罚原告是针对其用煤炭抵顶被告工程款的这一销售行为与被告无关,具体在第47页情况说明及126页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中所列举的原告的违法事实部分。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无法证明该证据来源于原告处;对证据二的“三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是被告是在无奈的情况下违心改变了自己的证言,将该情况的中“2008年3月—2009年6月”改为“2010年3月—2011年6月”;对该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该证据113页上面明确说明原告将菜园沟采煤剥离工程承包给杨某某,后因资金紧张将部分工程煤交杨某某销售抵顶工程费用,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销售了73254.08吨煤炭,应当缴纳税款,但被告没有按时缴纳,导致原告受到处罚1383822.37元的事实。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证据一和证据二,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故本院对证据一和证据二不予确认;对证据三,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2010年原告将菜园沟采煤剥离工程承包给被告,后因资金紧张将部分工程煤交被告销售抵顶工程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及开采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大武口区石炭井菜园沟煤矿井田范围内井田中部泄洪沟改造及相应的四、五层煤的开采承包给被告,合同期间至工程完工及四、五层煤资源开采完毕。被告自主开采、经营和销售,并自行承担生产、经营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及税收。2012年9月12日,石嘴山市国家税务局对原告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局认定原告存在的违法事实是原告于2010年销售剥离工程煤29313.90吨,2011年销售剥离工程煤43940.18吨,应补缴增值税681069.11元。2012年10月22日,原告向石嘴山市国家税务局补缴增值税681069.11元、滞纳金362218.7元、罚款340534.56元,合计1383822.37元。原告认为,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该笔款项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在石嘴山市国家税务局对其税务进行稽查期间,于2012年7月2日向该局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2010年将菜园沟煤矿剥离工程承包给杨某某,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当时合同约定按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工程产生的残煤,工程剥离出的煤炭所有权归我公司,未经我公司允许,承包人不得随意处置产品。后因我公司资金紧张,无法及时支付杨某某工程款,故将工程剥离出的一部分残次煤和热值较低的煤交杨某某销售,抵顶工程费用。由于企业工程负责人变更频繁,交接不到位导致承包合同丢失。经与杨某某联系,杨某某所持该合同因工程已结束,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也未保管。”。

本院认为,合同一经订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及开采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合同何时终止系案件争议焦点,原告依据该合同提出诉讼请求,认为石嘴山市国家税务局认定原告违法期间,该合同尚未终止,故依据该合同被告应当自行承担税款。被告认为该合同已于2009年履行完毕,石嘴山市国家税务局处罚原告是针对其将煤炭用于抵顶被告工程费用这一销售行为,故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向石嘴山市国家税务局出具情况说明,称原告于2010年将菜园沟煤矿剥离工程承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这与2008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及开采合同》是相互矛盾的,但其证实了原告将部分残次煤和热值较低的煤交被告销售,抵顶工程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及开采合同》在石嘴山市国家税务局认定原告违法的期间尚在履行,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石嘴山市国家税务局对原告做出处罚系因原告将部分残次煤和热值较低的煤交被告销售,抵顶工程费用,该行为系原告变相售煤规避税费,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税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某江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54元,减半收取8627元,由原告宁夏某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佳

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