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7阅读量:(10349)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贺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灵武市人,原系石嘴山某工贸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4年8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党平瑞,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汪放,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党平瑞、汪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至11月,原石嘴山市某丰工贸有限公司在与宁夏某达科贸有限公司、宁夏某达科贸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某让宁夏某达科贸有限公司、宁夏某达科贸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1份,其中宁夏某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147份,票号为:00005645-00005744、00001442-00001488;宁夏某达科贸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24份,票号为00007578-00007595、00007600-00007603、00007640-00007641。金额:36474536.95元,税额6200671.67元,价税合计42675208.62元,税额已在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是石嘴山市某丰工贸有限公司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直接责任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原石嘴山某丰工贸有限公司与宁夏某达科贸有限公司、宁夏某达科贸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的法定刑是十年以上,但鉴于某公司在案发后全数补缴了税款,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同意酌情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犯罪,我们公司和某煤合作必须要增值税发票,但因为我们公司销售的煤炭是在灭火工程中产生的副产品,我们从税务局开不出增值税发票,所以才找其他公司开具的。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人的行为仅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客体要件均不符合:杨某某主观上只是一种不了解国家税收制度的过失,其没有犯罪的故意。某公司将整个货款打入某达公司账户上,由某达公司将税款扣除后将货款予以返回,至于这一部分税款某达公司是否上缴,某公司并不知情;某公司的本意是要将这一部分税款上缴的,故被告人没有少缴或不缴税款,不符合该罪的客体要件。量刑方面,认为被告人在司法机关最后一次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归案并且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应当认定其自首;其与出票方刘某应构成共同犯罪,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全部退赔补缴税款,其行为客观上没有给国家的税收造成损失;系偶犯、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原石嘴山市某丰工贸有限公司员工。2009年10月至11月,原石嘴山市某丰工贸有限公司在与宁夏某达科贸有限公司、宁夏某达科贸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某让宁夏某达科贸有限公司、宁夏某达科贸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1份,其中宁夏某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147份,票号为:00005645-00005744、00001442-00001488;宁夏某达科贸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24份,票号为00007578-00007595、00007600-00007603、00007640-00007641。金额:36474536.95元,税额6,200,671.67元,价税合计42,675,208.62元,税额已在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另查明,石嘴山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和2011年6月17日补缴税款6,200,671.67元,并根据石嘴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缴纳罚款51,300元。被告人杨某某在宁夏某达科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发后由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向公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被告人杨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80年2月1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原石嘴山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工商、税务注册登记资料及散页,证实该公司的基本情况,系一般纳税人,2009年12月14日已注销。

宁夏某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向某公司开具的第00005645-00005744、00001442-00001488号增值税专用发票联及抵扣联、宁夏某达科贸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向某公司开具的第00007578-00007595、00007600-00007603、00007640-00007641号增值税专用发票联及抵扣联,证实石嘴山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从宁夏某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宁夏某达科贸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虚开增值税税额6,200,671.67元,价税合计42,675,208.62元,税额已在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石嘴山市国家税务局石国税处(2010)2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石嘴山市国家税务局石国税罚(2010)26号税务处罚决定书、石嘴山市国家税务局石国税稽处(2011)8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石嘴山市国家税务局石国税稽罚(2011)7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嘴山市国税局第0492931、0493197、0525651号税收缴款书及石嘴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明,证实石嘴山市国税局针对某公司涉鑫远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处罚某公司补缴税款6222749.86元,针对某公司涉某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处罚某公司补缴税款6200671.67元,并对两案处罚金6,274,049.86元。上述税款及罚款已全部补缴完毕。

宁夏银行进账单,证实某公司将用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货款转入某达公司账户。

某公司记账凭证、实物入库凭证,证实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方、售票方及价款数额、税额已抵扣。

石嘴山市某工贸有限公司煤炭买卖合同、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证实石嘴山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与神华宁夏煤业集团太西洗煤厂之间存在着真实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

石嘴山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与神华某煤集团汝箕沟煤矿井田剥挖灭火工程施工管理合同,证实某公司对工程范围内的剥离、煤炭总承包,风险自担、自负盈亏,汝箕沟煤矿不作任何补偿。某公司所得煤炭系该公司在履行灭火合同工程中所取得的副产品。

银川市国家税务局涉税案件移送书,证实银川市国家税务局于2010年1月20日将刘某等人涉税案件移送银川市公安局。

银川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局接受银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移送的刘某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于2010年1月21日决定立案侦查。

宁夏某达科贸有限公司、宁夏某达科贸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宁夏某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宁夏某达贺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宁夏惠宁伟业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注册文件,证实上述五家公司的成立日期、法定代表人及住所地等情况。

浙江省企业档案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宁夏某达科贸有限公司、宁夏某达科贸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浙江分公司、宁夏某达科贸有限公司、宁夏某达科贸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上海分公司无工商注册登记记录。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银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因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开票方刘某被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事实。

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抓获经过及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关于杨某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在宁夏某达科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发后由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公安机关于2011年1月21日对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2014年2月17日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对其依法传唤到案并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2014年3月3日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受理后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逮捕并上网追逃。追逃期间中院认为该案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并退回市检。2014年7月8日,杨某某到市检公诉处投案,该院依法进行了讯问,被告人表示认罪伏法。同日,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该案由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办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于次日对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并于8月6日诉至贺兰县人民法院。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其系石嘴山市某公司法人代表,其公司与刘某的某达公司无真实业务发生。杨某某按照价税合计的12%-13%的开票费取得宁夏某达科贸公司贺兰分公司、宁夏某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通过其公司的账户向某达公司账户转账,由某达公司扣除开票费后将款退还到了其个人银行卡上。

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刘某共开办了六家公司,分别是宁夏某达科贸有限公司、宁夏某达科贸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宁夏某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宁夏某达贺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宁夏某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环保设备分公司、宁夏惠宁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刘某实际经营上述六家公司并兼任该六家公司的出纳。

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刘某六家公司的会计,六家公司都在一层楼上,共用一个财务室。其工作是把刘某给的票据做账,其没有做过现金帐,现金均由刘某自己办理,平时仅见到大量的票据,没有见过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有人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候,刘某就拿来要票单位的信息,其就按照信息上的内容开票,刘某就安排业务员给要票的人送去。员工平时只有其和刘某、孙淑怡、樊萍、姓王的一个男的,大概有60多岁,其再没见过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其为商贸分公司做的帐是假账。公司2009年1至4月份,还有12月的工资表都是其做的,表上的人员名单是刘某给的,工资表是按照刘某的安排做的。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10月、11月份,其哥哥杨某甲安排其到银川某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咨询该公司资质。其找到刘某,说要开增值税进项发票。经过与刘某商谈并向其哥哥杨某甲汇报后,杨某某决定从刘某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先后从刘某处虚开4次,约800万元左右。并供述称其最早到案是在2009年12月,公安局干警李某某打电话传唤其到市公安局,做了笔录。大概2010年,李某某又打电话让其到公安局再了解一下情况。2010年5-6月份,李某某给其办理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当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原石嘴山市某丰工贸有限公司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直接责任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原石嘴山某丰工贸有限公司与宁夏某达科贸有限公司、宁夏某达科贸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200,671.6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与宁夏某达科贸有限公司、宁夏某达科贸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实际经营者刘某具有破坏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的共同犯罪故意,经过商议后,相互配合,共同实施虚开及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事实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酌情减轻处罚。原石嘴山市某丰工贸有限公司已将所漏税款全部补缴并缴纳罚款,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杨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为了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保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金

审 判 员 尹晓静

代理审判员 唐文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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