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兴庆区某局与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8阅读量:(1371)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商初字第3号

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春晟,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雪岩,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某局与被告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春晟、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某局诉称,2004年10月24日被告王某某、宁夏某三公司拌和站和原告签订《沥青路面材料生产供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某未能及时支付欠款。2007年4月11日宁夏某三分公司以总公司名义将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起诉至永宁县法院,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向宁夏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4990.40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原告已将工程款给王某某付清,被告王某某拿到工程款后并没有给宁夏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沥青混合料款,致使2013年8月22日永宁县人民法院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将原告账户274092.00元扣划。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7409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2007)永民初商字第12号判决书一份,证实经永宁县人民审理查明,判决被告应该向某公司支付沥青混合料借款264990.40元,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2008)永执字73-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永宁县人民法院扣划原告被执行274092.40元,包括材料价款264990.40和案件受理费5150.00,申请执行费3952.00元;

三、《沥青路面材料生产供应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与宁夏某三公司拌和站签订合同,在第二项中约定了原告的责任,合同只涉及买卖材料,没有如何施工的内容。

以上证据,被告王某某对判决书质证认为连带责任的意思就是原告也要承担部分责任,应该确定原、被告责任份额,不应该都由被告承担;对法院是否划扣原告存款不知情;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挂靠宁夏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后来铺设路面出现问题又重新施工,施工产生的费用都是我个人负担的。偿还欠款的费用应该由原告、我及宁夏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分担,不能全部都由我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4日,原、被告及宁夏某三公司拌和站签订《沥青路面材料生产供应合同》,由宁夏某公司给被告王某某承建的工程供应沥青混合料,后因被告王某某不能及时支付欠款,2007年4月11日宁夏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起诉至永宁县法院,永宁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2日作出(2007)永民初商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某向宁夏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沥青混合料价款264990.40元,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某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被告王某某负担5150.00元,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某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没有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8月22日永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永执字第7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某局存款274092.40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向宁夏某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了执行款274092.40元,永宁县法院执行局向原告出具执行款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某局、被告王某某与宁夏某三公司拌和站买卖合同纠纷,经永宁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负有付款义务,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某局代被告王某某向宁夏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沥青款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原告按照生效判决书支付沥青款264990.40元、案件受理费5150.00元,被告王某某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已垫付的执行费3952.00元属于追偿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应当予以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认为应该和原告分摊沥青款,不应该由其一人支付的主张,其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某局代支付的欠款27409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2.00元,减半收取2706.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段 琼

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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