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甲与黄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9阅读量:(1409)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甲,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9253。

法定代理人: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025。

委托代理人:金长青,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在学,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乙,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8550。

委托代理人:胡一帆,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甲因与上诉人黄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某乙与徐某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甲。2010年1月5日,黄某乙与徐某协议离婚,两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儿子黄某甲归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人民币2000元。男方应于每月25日前将儿子的抚养费交到女方手中或指定的农行账号。黄某乙与徐某离婚后,婚生子黄某甲由徐某抚养。2011年3月2日,黄某乙又与徐某签订一份《离婚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直到孩子大学毕业(以22岁大学毕业为基准年限)。关于医疗费用未包括在抚养费内,如遇重大情况应两人协力解决;第四条约定:男方不得擅自延期支付或停止支付抚养费用,在未取得女方的书面同意书的情况下,连续四个月延期支付或停止支付抚养费用,则视为违约。违约处理方式为男方需一次性支付孩子到大学毕业所有的抚养费用(年限以22岁大学毕业为基础进行计算)。××××年××月,黄某乙与案外人胡雁鹏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2013年1月30日,黄某乙又与徐某签订《离婚补充协议书二》,约定: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人民币2000元整,男方应于每月25日前将抚养费转入女方指定的银行账号,直至孩子满18周岁(即截止2023年3月9日)。抚养费金额及每月支付时限、财产处理、债务处理、违约处理等其他事项仍按《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补充协议书二》的条款执行。黄某甲称从2013年10月起,黄某乙开始迟延支付抚养费。2014年2月,黄某乙没有支付黄某甲抚养费。2014年3月14日,黄某乙支付抚养费2000元,4月9日支付抚养费1000元,4月29日支付抚养费1000元,5月30日支付抚养费1000元。2014年6月至8月的抚养费,黄某乙没有支付。黄某甲提起本案诉讼后,黄某乙又于2014年9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黄某甲认为黄某乙2014年3月14日支付的2000元为2月份抚养费,4月份支付的2000元为3月份抚养费,5月份支付的1000元为4月份抚养费,从2014年5月至8月,黄某乙连续四个月未支付抚养费,已经违约,应一次性支付剩余抚养费,故提起本案诉讼。黄某乙则称其再婚后经济压力大,还要赡养年迈的父母,已经无力支付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故提起反诉,请求将抚养费金额降至每月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乙与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均约定黄某乙每月支付黄某甲抚养费2000元。在签订《离婚补充协议书二》时,黄某乙已经再婚并生育儿子黄某丙,黄某乙对自身的经济状况及家庭负担情况完全了解,在此情况下仍将黄某甲的抚养费数额确定为每月2000元。从《离婚补充协议书二》签订之日起至今,黄某乙的经济条件没有太大的变化,参考珠海市人均生活支出水平,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数额并不算太高。因此黄某乙要求降低抚养费标准,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8月前,黄某乙拖欠黄某甲抚养费共计9000元,对此事实,双方均予认可,2014年9月至11月,黄某乙只支付黄某甲抚养费1000元,尚欠5000元。因此黄某乙应一次性支付黄某甲2014年11月前(含11月)的抚养费共计14000元。《离婚补充协议书》约定黄某乙连续四个月延期支付或停止支付抚养费用,需一次性支付黄某甲的所有抚养费用。黄某乙虽然拖欠黄某甲抚养费累计超过四个月,但时间上并没有满足连续四个月停止支付抚养费的条件。另外,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当与当事人的违约程度相适应。本案中,黄某乙没有按约定支付黄某甲抚养费是因为经济上遇到一定的困难(黄某乙提交了黄某丙于2014年4月生病治疗的病历资料及其母2014年8月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其遭遇经济困难)。在此情况下,要求黄某乙一次性支付黄某甲抚养费将给黄某乙的生活造成极大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原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黄某乙目前有一次性支付黄某甲抚养费的能力,《离婚补充协议书》约定的黄某乙需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条件也不成就,故对黄某甲要求黄某乙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甲支付2014年11月前(含11月)的抚养费共计14000元。二、从2014年12月起,黄某乙于每月25日前向黄某甲支付当月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直到黄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驳回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黄某乙要求调整抚养费至每月100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黄某乙负担。

一审判决后,黄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黄某乙一次性支付黄某甲余下的抚养费(2014年12月至2023年3月)202000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某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黄某乙时间上并没有满足连续四个月停止支付抚养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一,黄某乙已经连续六个月延期支付抚养费。自2013年10月起,黄某乙每个月都延迟支付抚养费;黄某乙2013年10月只付1000元抚养费,2013年11月未支付抚养费,2013年12月抚养费拖延至2013年12月30日支付2000元,2014年1月抚养费拖延至2014年1月28日支付2000元,2014年2月抚养费拖延至2014年3月14日支付2000元,2014年3月抚养费拖延至2014年4月9日支付1000元、4月29日支付1000元,故黄某乙已经连续六个月延期支付抚养费。第二,黄某乙已经连续五个月停止支付抚养费。截止黄某甲起诉之日,黄某乙未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抚养费,故黄某乙已经连续五个月停止支付抚养费。因此,黄某乙不但连续六个月延期支付抚养费,而且连续五个月停止支付抚养费,严重违反了协议关于“连续四个月延期支付或停止支付抚养费用,则视为违约”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黄某乙时间上并没有满足连续四个月停止支付抚养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证明黄某乙目前有一次性支付黄某甲抚养费的能力”判决“从2014年12月起,被告黄某乙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黄某甲支付当月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直到黄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一审法院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出的第二项判决是不合理、不合法。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意志独立,自由和行为自主,即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以自己的真实意思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根据自己的意愿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黄某乙与徐某在《离婚协议书》、《离婚补充协议书》及《离婚补充协议书二》已对抚养黄某甲达成一致意见:黄某甲由徐某抚养,黄某乙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2000元,在未取得徐某的书面同意书的情况下,黄某乙连续四个月延期支付或停止支付抚养费用,则视为违约,违约处理方式为黄某乙需一次性支付孩子所有的抚养费用。故《离婚协议书》、《离婚补充协议书》、《离婚补充协议书二》关于抚养费负担的条款是黄某乙与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履行,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某乙目前的经济状况与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补充协议书》、《离婚补充协议书二》时相比没有恶化。徐某离婚前与黄某乙是同事,黄某乙离婚时的月收入已达到8000元以上,黄某乙现在的月收入不止8000元。在2013年1月30日签订《离婚补充协议书二》时,黄某乙已经再婚并生育儿子黄某丙,黄某乙对自身的经济状况及家庭负担情况完全了解,才与徐某约定黄某甲的抚养费数额为每月2000元。黄某乙一边以过年资金紧张为由,要求不用支付2013年10月和11月的抚养费;黄某乙一边购买新车,并于2013年11月1日登记在妻子胡雁鹏名下;黄某乙2013年10月把离婚时分配的珠海市前山明珠北路388号长沙新苑119栋401房出售后,重新购买了房产。黄某乙有房有车,但却通过转移财产达到不支付抚养费的目的。由此可见,黄某乙有能力支付抚养费却拒绝履行抚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如何承担抚养费的问题,我国《婚姻法》采取约定优先的原则。徐某与黄某乙对抚养黄某甲已达成协议,故应优先适用协议的约定。黄某乙连续四个月延期支付抚养费和连续四个月停止支付抚养费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的约定,黄某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况且,黄某乙履行能力的强弱在法律上不能成为拒不履行民事义务的依据。黄某乙没有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能力不属于法院裁判的理由,法院裁判的依据应为徐某与黄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补充协议书》及《离婚补充协议书二》,因此,一审法院未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出判决是不合理、不合法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如诉。

黄某乙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黄某乙时间上没有满足连续四个月停止支付抚养费的条件”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维持。1.黄某乙不存在连续六个月延期支付抚养费的情形。从黄某甲一审提交的证据“短信催收记录”可以看出: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徐某已经同意黄某乙2013年10月、11月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并且抚养费支付期限已变更为每月28日。因此,2013年10月抚养费黄某乙已按时足额支付。并且,2014年1月的抚养费也于2014年1月28日按时支付。因此,不存在黄某甲上诉状中所谓的“黄某乙连续六个月延期支付抚养费的”的情形。2.黄某甲不存在连续五个月停止支付抚养费的情形。从黄某乙与黄某甲的银行往来交易记录可以看出:黄某乙2014年2月未支付黄某甲抚养费。2014年3月抚养费2000元于2014年3月14日支付,2014年4月抚养费2000元分两笔分别于2014年4月9日及2014年4月29日支付,2014年5月抚养费1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2014年6月-8月因黄某乙母亲生病治疗,因此黄某甲未支付抚养费。继而,2014年9月抚养费1000元分别于2014年9月14、16、19日支付。根据黄某乙与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徐某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书》及《离婚补充协议书二》的约定,当月抚养费于当月支付,即每月黄某乙支付的抚养费即为支付当月,而非黄某甲所谓的支付上月的抚养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托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黄某乙目前有一次性支付黄某甲抚养费的能力。1.从法律规定来看,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即抚养费支付应当以定期支付为原则,以一次性给付为例外。2.黄某乙现实条件出发。黄某乙仅为工薪阶层,经济条件并不宽裕。并且,黄某乙已重新建立家庭并生育儿子黄某丙,黄某乙既需扶养年长的父母、也需抚养年幼的儿子。要求黄某乙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2000元显然是不现实的。3.案外人胡雁鹏购买车辆的行为与黄某乙的经济能力没有任何直接联系。即使案外人购买车辆,该购买行为系案外人个人行为,案外人胡雁鹏在生育黄某丙之前有正式工作,购买轿车代步系正常生活所需,胡雁鹏对黄某甲没有抚养义务。黄某甲上诉称“黄某乙一边购买新车,并于2013年11月1日登记在妻子胡雁鹏名下”纯属臆断,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此,考虑黄某乙的经济能力应当以其现实收入为准,结合其日常支出综合考虑。三、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当与当事人的违约程度相适应。本案中,黄某乙没有按约定支付黄某甲抚养费确实因为经济上遇到一定的困难(黄某乙提交黄某丙于2014年4月生病治疗的病历及母亲于2014年8月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因此,确系客观情况改变导致黄某乙没有按约定支付黄某甲抚养费,而非黄某乙主观上恶意拖欠抚养费。在此情况下,要求黄某乙一次性支付黄某甲抚养费将给黄某乙生活造成极大负担,显然与立法精神相违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黄某甲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一审判决后,黄某乙不服,也提起了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黄某乙无需支付抚养费。二、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黄某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内容超出黄某甲在一审时的诉请范围,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时,黄某甲的诉请是“支付拖欠的抚养费9000元”,但一审法院判决黄某乙支付14000元。一审法院对黄某甲未提出的主张和请求进行了审理和裁判,判决结果超出黄某甲的诉请范围,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改判。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至11月,黄某乙支付黄某甲抚养费1000元,尚欠5000元”,该认定事实错误。黄某乙于2014年9月14日支付黄某甲抚养费500元,9月16日支付300元,9月19日支付200元,10月19日支付300元,10月24日支付200元(相关证据在一审时已经提交),合计支付1500元,但一审法院只认定支付1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三、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没有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允许黄某乙随时探望的义务,黄某乙亦有以不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进行抗辩的权利。离婚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黄某乙)可随时探望孩子。但黄某乙与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徐某自2010年10月办理离婚手续以后,徐某一直不允许黄某乙探望黄某甲,四年多来,虽经黄某乙多次要求甚至恳求徐某,徐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截止日前,黄某乙没有成功探望过一次孩子。这种行为不仅违反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更是有违人伦。此种情形下,黄某乙暂不予支付抚养费合情合理合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黄某甲答辩称:一、黄某乙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请范围,一审请求降低抚养费,二审请求无需支付抚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二、黄某乙在2014年4月至8月就连续四个月没有支付抚养费,已经违反了协议的规定,应当承担一次性支付的义务;三、黄某乙在上诉状称徐某没有按照离婚协议履行配合探视的义务不符合事实,事实上是因为黄某乙不去探望黄某甲,不是徐某没有履行配合探视的义务,希望黄某乙履行探视义务并支付抚养费。

二审期间,黄某甲提交以下证据:房地产权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取得时间为一审庭审以后,拟证明黄某乙不仅有房有车,而且经济情况并不如其所称的那么困难。黄某乙质证称,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黄某甲怠于举证,该证据不应当被采纳;2、从证据内容看,权属人为胡雁鹏,并非黄某乙,案外人胡雁鹏购买房屋与黄某乙的经济能力没有必然关系;3、据说案外人胡雁鹏父亲是珠海一企业的总经理,经济条件较好,因此胡雁鹏购买房屋属其个人行为,与黄某乙无关。

对此证据,本院认为,黄某甲所提交的该证据是针对黄某乙关于经济困难主张的反驳证据,其于二审提交有相应理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应予以采纳。

黄某乙在二审期间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黄某乙的母亲曾患急性支气管炎,自费5千余元,儿子黄某丙曾患支气管肺炎、病毒性肠炎,并因此5次支出医疗费,数额从1千余元到几十元不等。另查明,黄某乙2014年9月至11月支付黄某甲抚养费情况如下:2014年9月14日支付500元,9月16日支付300元,9月19日支付200元,10月19日支付300元,10月24日支付200元,共计1500元。即2014年9月至11月黄某乙欠付的抚养费为4500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黄某乙应否向黄某甲支付抚养费、每月抚养费数额,是否应一次性支付。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一、关于黄某乙是否应当向黄某甲支付抚养费的问题。黄某甲是黄某乙与徐某的婚生儿子,黄某乙和黄某甲的父子关系并不因黄某乙与徐某离婚而改变,黄某乙对黄某甲依法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黄某甲诉请黄某乙支付抚养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予支持。黄某乙在二审期间主张徐某未能配合其探视黄某甲,因此诉请暂停支付抚养费。对此本院认为,徐某作为黄某甲母亲配合探视与黄某乙向黄某甲支付抚养费属于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黄某乙此项抗辩于法无据,于理有悖,本院予以驳回。至于探视权问题,并不在本案审处范围内,黄某乙可另循途径解决。

二、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抚养费的多少及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黄某乙与徐某签订《离婚补充协议书二》,协议中明确黄某乙每月向黄某甲支付抚养费2000元,该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且如原审法院所言,黄某乙在签订该协议时已经再婚并生育儿子黄某丙,黄某乙对自身经济状况及家庭负担情况完全了解,且在签订协议之后其经济状况亦无明显变化,因此其诉请减少抚养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正确。

三、关于黄某乙应否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问题。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从上述条文可见,离婚之父母有权就孩子抚养费进行协议。第二,黄某乙在《离婚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男方不得擅自延期支付或者停止支付抚养费用,在未取得女方的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连续四个月延期或者停止支付抚养费用,则视为违约。黄某乙从2013年10月起有延迟支付抚养费的情形,直至2014年11月一审判决前黄某乙已经欠付抚养费13500元,不管是否在时间上连续4个月停止支付,但黄某乙4个月以上迟延支付抚养费的行为确实存在,已构成双方所约定的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规定,父母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该条文虽不适用于本案,但该条文的规定可知,法律允许父母双方对儿女的抚养费协商约定,但人民法院仍应从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等角度出发对协议予以审查,从而确认其效力。正因如此,虽然黄某乙的行为已经构成协议中的违约行为,但本院仍需进一步对协议是否有利于保障子女权益等方面予以审查,从而确认其效力。

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无论黄某乙是按月支付还是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只是支付方式的不同,其归根结底仍是在履行其为人父亲之法定义务。涉案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次,黄某乙延期支付或停止支付抚养费的行为对黄某甲的生活产生较大影响。且一旦出现“连续四个月延期或者停止支付抚养费用”的情形,黄某甲对黄某乙今后能否及时支付抚养费产生不信任亦是人之常情,在此前提下,关于违约则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约定有相应的合理性。再者,在黄某乙出现迟延给付,不足额给付甚至停止给付的情形下,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方式更能有效地保障黄某甲的利益。最后,关于黄某乙是否经济困难,不具备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条件。黄某乙签订《离婚协议书》等协议时,其经济状况与现在并无明显变化,其在做出约定时,应当客观评估自己的经济状况,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下,本院认为其应当具备一次性支付的条件。其现在主张自己经济困难,然而从证据来看,其虽因其母亲、儿子黄某丙有医疗费支出,但是该支出尚不至于使有固定收入的黄某乙陷入经济困难的状况。相反,从黄某甲所提交的证据来看,黄某乙妻子胡雁鹏名下有房产一套,虽然该房产是否黄某乙与胡雁鹏共同出资、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仅从该证据并不足以评判,且亦不是本案的审理范畴,但该证据至少说明黄某乙妻子胡雁鹏名下有房,黄某乙在为家庭提供住所方面无过多的负担。综上几方面,本院认为双方涉案协议有关抚育费的约定应为有效,黄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协议中的违约行为,应按照约定一次性支持黄某甲抚养费直至其18周岁。

四、关于抚养费的数额。黄某乙应当一次性向黄旭华支付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即2023年3月9日止。虽然黄某甲第一项诉请为黄某乙支付拖欠的抚养费9000元,但黄某甲该请求只是暂计算至2014年8月,且其也诉请2014年8月以后的抚养费。原审法院将一审判决前即2014年11月(含11月)黄某乙欠付的抚养费作为一个部分予以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请,但其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黄某乙于2014年11月前(含11月)欠付的抚养费应为13500元。至于2014年12月至2023年3月9日的抚养费共计198600元(其中2014年12月至2023年2月共99个月共198000元,3月仅有9天的抚养费,为2000÷30×9=600),如协议所约定,应当一次性支付。黄某甲的诉请有理,应予以支持,但有关抚养费的数额以本院核算的为准,对黄某甲的诉请超出本院核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某甲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黄某乙关于无须支付抚养费的诉请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部分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甲支付2014年11月前(包含11月)的抚养费共计13500元;

二、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黄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甲一次性支付2014年12月至2023年3月9日的抚养费198600元;

三、驳回黄某乙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黄某甲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本诉50元,反诉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庆锋

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

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叶洁莹

抚养费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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