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9阅读量:(2662)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长青,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霞,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固始县,身份证号码:×××6038。

委托代理人:卢建,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入职时间:李某某于2008年10月9日进入某公司工作。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双方于2008年10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

三、合同期满时间:2011年10月8日。

四、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注塑科副主管。

五、续签合同情况:双方于2011年10月9日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10月8日止。

六、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数额:4500元。

七、员工的工作年限:4年。

八、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2012年5月4日,李某某在报到上班时遭到某公司保安员的拦截,引发争议。李某某于2012年5月7日通过律师向某公司发律师函,提出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后,李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经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珠香劳仲裁字第468号之非终局仲裁裁决书,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04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决某公司须向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某公司无论在劳动仲裁阶段,还是在案件的一审、二审阶段,均没有以预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对李某某的请求提出抗辩。

九、某公司在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向李某某支付年终补偿情况:2009年度补偿金4350元(税后3940元)、2010年度补偿金4500元(税后4275元)、2011年度年终补偿金6875元(税后6668.75元)。李某某认为上述款项为年终奖,且认为某公司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

十、某公司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8月29日。

十一、某公司仲裁请求:要求李某某退还2009年至2011年期间每年预支的经济补偿金14883.75元。

十二、仲裁结果: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珠香劳人仲案(2013)105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某公司的仲裁请求。

十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决李某某退还2009年至2011年期间每年预支的经济补偿金14883.75元;2.判决一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某公司在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向李某某支付款项14883.75元,该款是否为预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第一、该款的支出表没有注明为“预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第二、李某某不认可某公司的《关于经济补偿发放制度》,该制度没有李某某的签名确认;第三、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某公司预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款,且该劳动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约定李某某有下列情形之一,某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李某某经济补偿金:“……”(共有7种情形)某公司没有必要向李某某预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第四、李某某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某公司无论在劳动仲裁阶段,还是在案件的一审、二审阶段,均没有以预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对李某某的请求提出抗辩。因此,某公司主张向李某某预付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此外,某公司主张在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预付经济补偿金,要求李某某退还该款,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请求不获法院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珠海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元,由珠海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李某某退还2009年至2011年期间每年预支的经济补偿金14883.75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某于2008年10月9日入职某公司工作,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李某某的工作岗位为注塑部副主管。某公司2008年10月15日公布《关于经济补偿金发放制度》后,某公司自2009年至2011年期间每年年底已预付经济补偿金给李某某,李某某已签名领取经济补偿金合计14883.75元。李某某2012年5月7日通过律师向某公司发律师函,提出解除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其后,李某某已提起仲裁和诉讼请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某公司认为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给李某某,但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李某某应返还某公司预支的经济补偿金14883.75元,否则,会出现某公司重复支付经济补偿金给李某某的情况,损害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某公司向李某某预付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经济补偿金14883.75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经济补偿金发放制度》不需员工签名,某公司2008年10月15日公布后开始实施;李某某已签名领取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的经济补偿金14883.75元,表明某公司认可该预付经济补偿金制度。2、原审法院以《劳动合同》没有约定某公司预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款,认为李某某没有必要向某公司预付解除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我国法律并未禁止用人单位提前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某公司在李某某任职期间预付离职经济补偿金14883.75元合法。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李某某离职后,已通过仲裁和诉讼要求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某公司与李某某一直存在未决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开始计算,因此,某公司的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恳请二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进行客观公正审理,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李某某退还2009年至2011年期间每年预支的经济补偿金14883.75元。

李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1、本案已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某某于2012年5月7日向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某公司向李某某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及赔偿金。某公司在(2012)珠香劳仲裁字第468号案、(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044号案及其上诉状、(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20号案均没有提出其已向李某某支付过任何形式的补偿金对李某某的仲裁、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的保护。2、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每年预支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从经济补偿金的概念、法定支付情形上看,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特有的一种费用,其实质是用人单位依法履行对劳动者给予必要的社会保障义务。对于经济补偿金支付情形,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2、23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按某公司所述,劳动者主动辞职这种情形,用人单位依法是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但这种情况下在某公司的公司劳动者也会获得经济补偿金。从某公司向李某某发放的补偿金的时间上看,从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名称分别是《2010年度补偿金发放签名表》、《某电子2011年终补偿金》。这两次资金的发放是发生在某公司与李某某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因此,某公司向李某某所发放的只是2010年度及2011年度的年终奖金。这也符合一般企业惯例。从李某某领取的奖金均已缴纳了个人所得税上看,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1年9月10日财税(2001)157号)第一条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从李某某所签名的《2010年度补偿金发放签名表》、《某电子2011年终补偿金》看,李某某所领取的这两次所谓的补偿金分别为4500元、6875元,根本达不到珠海市2009年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47元、2010年珠海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67元的3倍,按财税(2001)157号文的规定,依法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李某某在这两笔奖金中分别缴纳了225元和206.25元的个人所得税。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关于经济补偿金发放制度》、《总账》、《明细账》、《总分类账》,该四证据系某公司单方面自行制作形成的,李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退一步讲:从《总账》、《明细账》也可以看出补偿金均在制造费用-工资科目名称下,这也说明某公司发放的补偿金是工资的一部分,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关于经济补偿属于辞退福利的记账方式。某公司的仲裁请求和诉讼请求不同,某公司的劳动仲裁请求是:要求李某某归还珠海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预付”其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是:退还2009年至2011年期间每年“预支”的经济补偿金。“预支”和“预付”不是同一法律概念。综上,为了维护李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经济上的补助。本案中,某公司与李某某于2008年10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没有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双方预付发放每年经济补偿金的内容。从实际的发放过程来看,该“补偿金”在某公司总账上列明在“制造费用-工资-补偿金”的科目下,且“补偿金”发放签名表也明确“补偿金”的发放收取了一定比例的个税费用。而且,某公司《关于经济补偿金发放制度》的内部制度本身并没有明确该笔费用的性质和用途,亦没有明确该笔费用是否属于法定的经济补偿金。另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劳动纠纷案件,已经本院作出了(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20号生效民事判决,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某公司并没有将预付经济补偿金作为抗辩理由,从常识、常理、常情来推断,亦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某公司关于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支付的“补偿金”即为法定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予支持。况且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5月7日解除,原审法院认定某公司于2013年8月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主张李某某退还2009年度至2011年度预付经济补偿金,该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珠海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庆锋

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

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发强

补偿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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