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甲与濮某某、重庆市某某公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01阅读量:(1446)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沙法少民初字第00276号

原告周某甲,男,汉族,重庆市江津区某某小学学生,现住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系原告周某甲之母),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系原告周某甲之父),男,汉族,重庆市江津区某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刘辉,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重庆市某某公园,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37***。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重庆市某某公园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赛丽,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重庆市某某公园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濮某某、重庆市某某公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贻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濮某某,被告重庆市某某公园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刘赛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14年2月3日,原告在父母带领下购票进入被告重庆市某某公园内的气垫床内玩耍,玩耍过程中原告不慎在气垫床上摔伤造成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气垫床经营人即被告濮某某将原告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并垫付了相应的治疗费用。因双方就责任分担无法协商,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414元。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0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护理费880元、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21824.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共计89738.16元,扣除被告濮某某已垫付的27411.39元,二被告尚应赔偿原告62326.77元。

被告濮某某辩称,原告周某甲受伤属实,但是气垫床旁边立有警示牌,明确规定八岁以上小孩禁止玩耍。原告在进入气垫床玩耍时已年满八周岁,但其未遵守警示牌上的规定,仍然进入气垫床玩耍,且原告在气垫床内乱蹦乱跳,导致其摔倒受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本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应当予以抵扣。应合理划分原、被告的责任,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某某公园辩称,原告周某甲受伤属实,应当依法划分原、被告的责任,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5时许,原告周某甲在父母的带领下,购票后进入被告重庆市某某公园内经营的气垫床玩耍。在玩耍过程中,原告周某甲在气垫床上蹦跳弹起后摔倒在气垫床上,导致其受伤。原告周某甲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2.左肘部肌肉软组织损伤;3.左肘部桡神经挫伤。出院医嘱:1.加强石膏护理,观察肢端血循和活动情况,定时翻身;2.出院后1-2周骨科门诊复查X片;3.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原告周某甲出院后先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和重庆市江津区某镇卫生院进行门诊复查。共产生医疗费21824.16元、辅助器具费2500元,合计24324.16元,由被告濮某某支付。被告濮某某另行借支原告周某甲3087.23元。

2014年5月30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依法对原告周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渝弘正(2014)医(临)鉴字第07**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周某甲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050元,由原告周某甲支付。

另查明,原告周某甲随其父母居住于重庆市江津区某街某路,原告周某甲之父周某乙系重庆市江津区某某燃气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中,对于被告濮某某垫付及借支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濮某某已垫付的款项中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双方同意在被告重庆市某某公园应赔偿部分中扣减,被告濮某某自行向被告重庆市某某公园追偿。

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甲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病历资料、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重庆市江津区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被告濮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收条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重庆市某某公园经营的供未成年人玩耍的气垫床,属于相对封闭的娱乐设施,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能进入,对购票进入气垫床玩耍的未成年人,被告重庆市某某公园应承担安全管理和安全保护责任。被告重庆市某某公园未能充分预见到未成年人在气垫床上玩耍可能发生的危险,安全管理存在漏洞,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使原告周某甲在玩耍过程中摔倒受伤,对原告周某甲因伤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事发时,被告在气垫床旁边设立有警示牌,标明“本游乐场适合于3-8岁儿童入场”,原告周某甲已年满八周岁,仍入场玩耍,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适合于3-8岁儿童入场”的提示并不是清晰的安全警示,特别是在超龄儿童能够购票被允许入场的情况下,该提示难以起到安全警示作用,且原告不认可事发时已设立该提示牌,二被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导致原告周某甲受伤的气垫床系被告重庆市某某公园开办经营,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濮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关于医疗费21824.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2元/天计算11天,为352元。

关于护理费,参照重庆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11天为880元。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就医地点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5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虽然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受伤时已随父母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父母有正当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按25216元/年×20年×10%计算为50432元。

关于鉴定费,凭票据计算为105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其因伤造成了伤残,故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濮某某垫付的24324.16元及借支给原告周某甲的3087.23元,应当予以抵扣。

综上,原告周某甲因伤产生的医疗费21824.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鉴定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9538.16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某公园赔偿原告周某甲,扣除被告濮某某已支付的27411.39元,尚应支付原告周某甲52126.77元。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某某公园赔偿原告周某甲因伤产生的医疗费21824.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鉴定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9538.16元,扣除被告濮某某已支付的27411.39元,被告重庆市某某公园尚应支付原告周某甲52126.7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交纳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某某公园负担,限被告重庆市某某公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周某甲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陈贻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洪林

生命权  健康权  身体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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