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某与姚某某、桐乡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04阅读量:(1613)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桐民初字第2527号

原告:章某。

委托代理人:梁勇恒、朱剑,浙江建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

被告:桐乡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龙翔街道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水林,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商业广场**幢第**层。

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章某诉被告姚某某、桐乡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服饰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桐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雪平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章某委托代理人梁勇恒、朱剑,姚某某及其与某服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水林,某财保桐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某起诉称:2012年8月4日,姚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姚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章某伤经多次住院治疗,并经鉴定构成2个9级、1个10级伤残。姚某某所驾车登记所有人为某服饰公司,车辆投保于某财保桐乡公司。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章某各项损失共计364731.60元。审理过程中,章某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因伤残等级为1个9级、1个10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系数变更为25%即189255元。

姚某某与某服饰公司共同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责任无异议;赔偿金额有异议,在举证质证中阐述。

某财保桐乡公司答辩称:残疾赔偿金系数应计算为22%而非25%;误工期限在起诉时计算为491天,应以鉴定时间270天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1000元;其他在质证中阐述。

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二、桐乡市中医医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病危病重通知书1份、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4页;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1份、纸质病历3页、出院记录1份、ct检查诊断报告单2份、住院费用清单3页、住院收费收据1份;武警浙江总队医院病历1份、入院记录2页、出院小结1份2页、住院费用清单5页、住院收费收据1份;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1份2页、体格检查表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2页、住院收费收据1份;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第二次住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3页、出院记录1份2页、住院费用清单1份6页、住院收费收据1份;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1份2页、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22份,就诊卡6份,住院用材料发票1份,轮椅发票1份,医用品收款收据2份,护理费发票1份,证明章某因交通事故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

三、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3份,证明章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伤经鉴定构成伤残情况及鉴定费情况;

四、临时居住证1份、情况说明1份、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养老保险变动记录1份、证明1份、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汇总1份2页、银行明细1份3页,证明章某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暂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情况;

五、施救费、停车费发票1份,证明章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的施救费、停车费情况;

六、住宿费发票6份,证明家属因照顾章某支付的住宿费情况。

姚某某与某服饰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交警队暂存款收据5份,证明在交警队支付180000元的情况。

某财保桐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章某提交的证据,姚某某与某服饰公司共同质证认为,证据一、五无异议;证据二,无门诊病历记载的收费收据不予认可,医疗用品及各类发票、收据无门诊相应记载,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证据三,伤残及鉴定费无异议,但计算方式有异议,应乘以系数22%;证据四,临时居住证、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问题,包括发工资情况、缴纳养老保险相互冲突,请法院予以审核,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证据六,住宿费是家属产生,不是章某本人产生,请求予以驳回。某财保桐乡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二,664.10元的住院用材料增值税发票、999元的轮椅发票、两张医疗用品收款收据、高压氧护理费发票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部分;证据三,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误工期9个月、护理期、营养期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证据四,对暂住证、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纳无异议,但数据有疑问,2013年9月27日桐乡精诚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银行对账单经审核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是杭州发放无法核实;证据五,施救费120元不愿意承担,停车费150元予以承担;证据六,住宿费发票与章某病情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姚某某与某服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章某及某财保桐乡公司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

章某提交的证据二,收费收据均与门诊病历等医疗资料相互印证,予以认定。3张医生联就诊卡不予认定。对住院用材料发票、2张医用品收款收据、高压氧护理费发票、轮椅发票,三被告异议成立,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定;证据四,该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章某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达一年以上的事实;证据六,章某家属于2012年8月23日至9月1日期间产生的住宿费,与住院费用中必要陪护人员的陪客折叠床及陪客费系重复,故不予认定;其余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姚某某与某服饰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8月4日8时25分许,姚某某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振兴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路南门桥东桥堍地方停车开车门时,与沿振兴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的由章某驾驶的嘉兴e25460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章某无责任。章某伤经多次住院治疗共计137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68814.10元。2013年12月8日,章某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个9级伤残、1个10级伤残,建议误工期9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为住院时间、营养期3个月,支付鉴定费4662元。2012年9月7日至9月22日期间住院计16天支付护理费2544元。

另认定,浙f×××××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某服饰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姚某某系履行公司职务。该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于某财保桐乡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姚某某与某服饰公司已支付章某180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投保于某财保桐乡公司,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某财保桐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姚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确定由某服饰公司赔偿。其次,关于章某损失范围问题。1、医疗费用计算为174559.10元。包括:医疗费(含医护用品费用等)6846.60元,因姚某某与某服饰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亦应计入章某医疗费中,故依据证据认定,医疗费计算为168814.10元。某财保桐乡公司虽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出扣除非医保的具体依据与数额,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50元/天×137天),结合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应计算为3045元(15元/天×71天+30元/天×66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2、伤残赔偿计算为222267.75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89255元(37851元/年×20年×25%),依据证据及事实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合理有据,但系数计算错误,应为166544.40元(37851元/年×20年×22%);误工费59879元(44513元/年÷365天×491天)、护理费16708元(44513元/年÷365天×137天),举证不足,参照统计标准及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费为26476.50元(35302元/年÷12个月×9个月)、护理费为14246.85元(35302元/年÷365天×121天+2544元);交通住宿费7910元,结合受伤治疗事实,本院酌定为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手段、方式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1000元。3、财产损失计算为150元。即施救费150元,予以支持。4、其他损失计算为4782元。鉴定费4662元、停车费120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章某上述总损失为401758.85元。上述损失,由某财保桐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150元,合计120150元;余款281608.85元,由某财保桐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某财保桐乡公司共计赔偿401758.85元,因姚某某与某服饰公司已支付章某180000元,故某财保桐乡公司尚需赔偿221758.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13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赔偿原告章某221758.85元;

二、驳回原告章某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4元,减半收取1112元,由原告章某负担358元,由被告桐乡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唐雪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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