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叶某某、曹某、赵某某、江某某盗窃、龙某、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05阅读量:(2325)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宜秀刑初字第00063号

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绰号:土匪),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岳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4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于2007年8月23日被安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3日经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储晓东,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绰号:大眼睛),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人叶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2日被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658元。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3日经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存山,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金金,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绰号:武子,曾用名:王**),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人曹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5月26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决定行政罚款二百元。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3日经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承国,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汪秀峰,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小的),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盗窃,于2012年9月25日被安徽省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3日经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国清,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某(曾用名:樊**),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人江某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7月2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3日经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经营个体废品回收店,户籍地为安徽省望江县,现住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人龙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经营个体废品回收店,户籍地为安徽省阜南县,现住安庆市大观区。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4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叶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江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储晓东,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方存山、张金金,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承国、汪秀峰,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国清,被告人江某某、龙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2日至10月25日,被告人沈某某、叶某某、曹某某、赵某某、江某某交叉结伙,携带菜刀、电缆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安庆市宜秀区、迎江区、大观区以及怀宁县、桐城市、枞阳县、潜山县等地,多次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之后分别销赃至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店,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明知该电缆线来路不正,仍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沈某某参与盗窃十二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75200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叶某某参与盗窃六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44700余元,因其所盗割的均是电信公司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且每次均造成数百名用户的通信信号中断十几个小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项和第六条的规定,属于“其他严重情节”,该二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参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五次,被告人赵某某、江某某均参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三次,该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龙某某收购赃物涉案金额54000余元,被告人刘某某收购赃物涉案金额21000余元,二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叶某某曾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七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作辩解。

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就有关事实及量刑作如下辩护:1、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当,本案的盗窃数额应以估价结论确定的金额计算,即52344元;2、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盗割电缆线过程中作用相当,没有主从之分;3、被告人沈某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真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处以有期徒刑三年的主刑。

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就量刑情节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叶某某的盗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叶某某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造成村镇居民白天整个上午无法使用座机通信,其行为会给人民群众的生活带来不便,但未给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重大损失,将该行为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刑法的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2、被告人叶某某盗窃的数额应以鉴定数额为标准。3、被告人叶某某的盗窃行为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不属于想象竞合犯。4、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悔罪真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以盗窃罪判处三年以下刑罚。

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其参与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造成共计1230户用户通信信号中断,未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2000户的标准。2、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从轻处罚;且其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罪行,具有坦白行为;犯罪的主观恶性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某三次参与盗窃通信电缆线,造成累计1050户用户通信中断,未达到2000户以上的定罪标准,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赵某某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6898元,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量刑。2、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明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对其处以一年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9月12日夜里,被告人沈某某、曹某某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来到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永安村境内,爬到路边的树上用菜刀砍断路边电线杆上的电缆线后,盗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正在使用中的规格为200对的通信电缆线约55米,造成该公司190余户用户通信信号中断约14小时。9月13日中午,被告人沈某某等人将所盗电缆线卖给在安庆市大观区啤酒厂附近经营废品回收站的被告人龙某某,被告人龙某某明知该电缆线来路不正,仍以6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57元。

2、2012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曹某某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来到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第六人民医院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走电信公司正在使用中的规格为200对的通信电缆线约125米,造成该公司180余户用户通信信号中断约15小时。9月19日清晨,被告人沈某某等人将所盗电缆线卖给被告人龙某某,被告人龙某某明知该电缆线来路不正,仍以1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927元。

3、2012年9月19日夜里,被告人沈某某、曹某某、叶某某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来到安庆市宜秀区杨桥镇龙山村,爬上电线杆用菜刀将电缆线砍断后,盗走电信公司正在使用中的规格为200对的通信电缆线约105米,造成该公司190余户用户通信信号中断约14小时。9月20日清晨,被告人沈某某等人将所盗电缆线卖给被告人龙某某,被告人龙某某明知该电缆线来路不正,仍以2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81元。

4、2012年9月25日夜晚,被告人沈某某、曹某某、叶某某携带电缆钳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来到安庆市宜秀区罗岭镇桐城农商行附近,爬上电线杆用电缆钳将电缆线剪断后,分别盗走电信公司正在使用中的规格为400对的通信电缆线约47米、规格为300对的通信电缆线约63米,造成该公司380余户用户通信信号中断约11小时。9月26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等人将所盗电缆线卖给被告人龙某某,被告人龙某某明知该电缆线来路不正,仍以3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713元。

5、2012年10月2日夜晚,被告人沈某某、叶某某携带电缆钳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来到安庆市迎江区长风乡柘林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走电信公司正在使用中的规格为200对的通信电缆线约300米,造成该公司180余户用户通信信号中断约14小时。10月3日清晨,被告人沈某某等人将所盗电缆线卖给在安庆市大观区西门吊桥附近经营废品回收店的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该电缆线来路不正,仍以4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885元。

6、2012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叶某某携带电缆钳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来到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龙华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分别盗走电信公司正在使用中的规格为300对的通信电缆线约150米、规格为200对的通信电缆约200米,造成该公司280余户用户通信信号中断约15小时。10月5日清晨,被告人沈某某等人将所盗电缆线卖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该电缆线来路不正,仍以4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3023元。

7、2012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叶某某携带电缆钳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来到安庆市大观区双河扎花厂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走电信公司正在使用中的规格为400对的通信电缆线约450米,造成该公司390余户用户通信信号中断约16小时。10月7日清晨,被告人沈某某等人将所盗电缆线卖给被告人龙某某,被告人龙某某明知该电缆线来路不正,仍以10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5450元。

8、2012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叶某某携带电缆钳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来到安庆市大观区皖河农场新光分厂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走电信公司正在使用中的规格为300对的通信电缆线约489米,造成该公司280余户用户通信信号中断约11小时。10月7日清晨,被告人沈某某等人将所盗电缆线卖给被告人龙某某,被告人龙某某明知该电缆线来路不正,仍以10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072元。

9、2012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赵某某、曹某某携带电缆钳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来到安徽省怀宁县三桥镇双塘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分别盗走电信公司正在使用中的规格为300对的通信电缆线约150米、规格为200对的通信电缆约150米,造成该公司290余户用户通信信号中断约14小时。10月17日清晨,被告人沈某某等人将所盗电缆线卖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该电缆线来路不正,仍以4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307元。

10、2012年10月21日夜晚,被告人沈某某、赵某某、江某某携带电缆钳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来到安徽省桐城市双港镇垃圾站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走电信公司正在使用中的规格为300对的通信电缆线约500米后,造成该公司280余户用户通信信号中断约15小时。10月22日清晨,被告人沈某某等人将所盗电缆线卖给被告人龙某某,被告人龙某某明知该电缆线来路不正,仍以10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550元。

11、2012年10月23日夜晚,被告人沈某某、江某某携带电缆钳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来到安徽省枞阳县老庄镇的一条马路上,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分别盗走电信公司正在使用中的规格为600对的通信电缆线约40米、规格为300对的通信电缆约80米,造成该公司580余户用户通信信号中断约14小时。10月23日清晨,被告人沈某某等人将所盗电缆线卖给被告人龙某某,被告人龙某某明知该电缆线来路不正,仍以2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38元。

12、2012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江某某、赵某某携带电缆钳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来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七里村境内,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分别盗走电信公司正在使用中的规格为500对的通信电缆线约50米、规格为200对的通信电缆线约200米,造成该公司480余户用户通信信号中断约16小时。10月25日清晨,被告人沈某某等人将所盗电缆线卖给被告人龙某某,被告人龙某某明知该电缆线来路不正,仍以6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941元。

另查,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江某某分别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分别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电缆钳一把,证实:作案使用的工具。

二、书证

1、扣押物品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电缆钳一把。

2、物证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电缆钳的外部特征。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情况。

4、归案经过,证实:本案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5、情况说明,系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出具,证实:本案被告人用于作案的菜刀、摩托车等作案工具经查现已无法找回。

6、情况说明,系桐城市双港电信营业部出具,证实:2012年10月22日凌晨9分左右,在双港区域双港到白果段通信电缆被盗,预计被盗总计损失为34429.2元。

7、被盗电缆线一览表,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证实:电缆线被盗的时间、地点、品牌、型号、长度、估计损失、投入使用时间等情况。

8、情况说明,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出具,证实:其公司被盗的通信电缆线为安徽省电信器材贸易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卫星”牌电缆线,由安徽省电信公司统一采购并发放,时间分别为2000年5月份和2010年8月份,后安庆电信公司再根据各县、市实际需要发放到各县、市,具体型号有HYA600*2*0.4、HYA500*2*0.4、HYA400*2*0.4、HYA300*2*0.4、HYA200*2*0.4。

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系被告人沈某某、叶某某、江某某、赵某某、曹某某对盗割电缆线地点的指认,证实犯罪地点。

10、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各被告人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11、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叶某某、曹某某、赵某某、江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12、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叶某某于2011年1月26日释放。

三、勘验、检查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沈某某从若干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龙某某、赵某某、江某某和叶某某;被告人龙某某从若干照片中辨认出将电缆线卖与他的被告人叶某某、江某某、沈某某、赵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从若干照片中辨认出卖给他电缆线的被告人沈某某。

四、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电缆线的实际价值。

五、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系安庆市电信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负责线路的安装和维护工作,被盗电缆线是安徽电信器材贸易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卫星牌的,都是安徽省电信公司统一采购的,总共分两批投入了使用(2000年5月和2010年8月)。

2、证人吴某某(系怀宁县洪铺镇电信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负责该电信站所有线路的安装维护工作,2012年9月份洪铺镇液化气站附近未有电缆线被盗。

六、被害人陈某某、张某乙、王某某、项某某、金某某、任某某、李某某、钱某某、余某某的陈述,均系电信部门工作人员,证实电缆线被盗的时间、型号、长度、价值等具体情况。

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初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我先后分别和“五子”、“大眼睛”、“小滴”、“江伢子”前后十三次盗窃电缆线,每次我都爬上去剪断电缆线,他们几人有时爬上去剪断电缆线,有时在下面抽线,并将线剪成一段段装进蛇皮袋,然后我们共同将线运到龙某某处,销赃后的得款都是平分的。其中十次是卖到“小吊”的回收店,三次是卖到“西门吊桥”的回收店,我共分得26500元左右。与龙某某第一次交易后,我要了他的电话,之后每次我都与他电话联系。

曹某某提议盗窃,另外三人知道后主动找我要求参与盗窃。盗窃使用的交通工具摩托车是我买的二手车,共三辆。面包车是江某某提供的,电缆钳是我从龙某某处借的,后来他带我买了一把电缆钳。

2、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20日左右至10月8日,沈某某提议盗窃,我和“土匪”、曹某某三人前后六次盗割电缆线,每次我都是在下面将线剪成一段段,并装进蛇皮袋,之后与他们一起将线卖到安庆市黄土坑东路啤酒厂对面的回收站或安庆西门吊桥的一家废品回收站,由沈某某和老板谈价格,然后将钱分给我们,我分得10300元左右。在杨桥龙山村偷的一次每人分了700元;在罗岭偷的一次我和沈某某每人分1200元,曹某某分1000元;在长风乡偷的一次我分了1200元;在白泽湖乡龙华村偷的一次我分了1800元;在双河扎花厂偷的一次我分了3000元;在皖河农场偷的一次我分了2400元。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有一次在石化天桥的机房打机子时我向沈某某提出偷电缆线,他当时就同意了。2012年9月至10月份,我和“土匪”、“小的”、“大眼睛”三人先后六次盗割电缆线,有时我爬上去与沈某某轮流将电缆线剪断,有时在下面抽线,并剪成一段段,之后装进蛇皮袋,然后一起将电缆线卖到安庆市啤酒厂对面的废品站或西门吊桥附近的废品站。是沈某某联系的,以21元/斤收购。在白泽湖乡永安村的一次销赃得款600元,我分了300元;在皖江大道第六医院的一次销赃得款1000余元,我分了700元;在杨桥龙山村的一次销赃得款2400元,三人分赃,我分了800元;在罗岭镇的一次销赃得款3000元,三人分赃,我分了1000元;在怀宁县三桥镇的一次销赃得款5000元左右,三人分赃,我分了1600元。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沈某某之前偷过电缆线,我们知道后,就跟他后面偷。2012年10月17日其与沈某某、曹某某在怀宁三桥盗割电缆线,由沈某某事先踩点,沈某某爬上去剪断电缆线,我和曹某某在下面抽线,后一起将电缆线卖到黄土坑废品收购站,由沈某某联系回收站老板,卖了6000元,我分了1600-1700元。2012年10月21日晚,我和沈某某、江某某在桐城双港附近盗割电缆线,沈某某在上面剪线,我和江某某在下面抽线,这次卖了11000元,钱三人平分了。2013年10月25日,我和沈某某、江某某在潜山县城附近盗割电缆线,沈某某在上面剪线,我们二人在下面抽线,这次卖了7000元,每人分了2000余元。

5、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证实:由沈某某提议盗窃,我驾驶一辆租来的面包车,三次参与盗窃:2012年10月21日,我与沈某某、赵某某在桐城双港附近盗割电缆线,我在下面将剪断的线抽下来,并装进蛇皮袋,这次我分了3700元;2012年10月23日,我与沈某某在枞阳县盗割电缆线,我在下面抽线,销赃得款与沈某某平分;2012年10月25日,我与沈某某、赵某某在潜山盗割电缆线,这次卖了6000元,三人平分的。

6、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从2012年9月份开始收购一个年轻男子、另一个年轻小伙子、一个中年男子的电缆线,前后八、九次,总共收购了2800斤左右的通信电缆线,付给了他们3万多元钱。

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2012年10月份期间先后三次收购了沈某某盗窃的电缆线,都是以每斤14元的价格收的,以每斤15元的价格卖出,得利一千多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叶某某、曹某某、赵某某、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多次秘密窃取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其中被告人沈某某参与实施盗窃十二次,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234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叶某某参与实施盗窃六次,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82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曹某某参与实施盗窃五次,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98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赵某某参与实施盗窃三次,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79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江某某参与实施盗窃三次,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929元,数额较大。上述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龙某某收购赃物九次,所收购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129元;被告人刘某某收购赃物三次,所收购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215元,该二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叶某某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造成共计1700户用户通信信号中断11-16小时,该情形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规定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无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叶某某的盗窃行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江某某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信设施,分别造成累计1230户、1050户、1340户用户通信信号中断11-16小时,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2000户以上用户通信信号中断一小时以上的定罪标准,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该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同时废止”,公诉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以销赃数额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根据价格鉴定意见认定。

被告人曹某某向沈某某提议盗割电缆线,二人遂形成共同盗窃的故意,并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之后被告人沈某某又分别与被告人江某某、赵某某、叶某某交叉结伙,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在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叶某某、曹某某、赵某某、江某某均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并共同转移赃物,进行销赃,对所得赃款各参与人基本予以平分,故对该五名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沈某某在犯罪工具的提供、联系销赃方面相对较为积极,被告人叶某某、曹某某、赵某某、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对该四名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曾两次实施盗窃行为受到刑事及行政处罚,现再次实施盗窃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原羁押期限一个月十六日(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1月26日)予以折抵刑期。被告人赵某某曾实施盗窃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一年内又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曹某某、江某某曾因其他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对该三名被告人的此次盗窃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江某某、龙某某、刘某某在审理期间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并交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所在社区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且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该二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六百五十八元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六百五十八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六百五十八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已缴纳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已缴纳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

五、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已缴纳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

六、被告人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九、作案工具电缆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何 燕

代理审判员 程 卓

人民陪审员 聂早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琴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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