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05阅读量:(2053)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初字第00940号

原告:汪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龙满年,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平,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汪某甲诉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满年、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甲诉称:我与江某甲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2日在宿松县复兴镇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01年9月29日生一子名江某乙,2012年6月30日生一子名江某丙。在我生育江某丙期间,江某甲结识了一名江西九江姓陈的女子,并与其同居,为了能使其回心转意,也为了挽救这场婚姻,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带着孩子、婆婆多次去九江劝江某甲回家,但不久又私下与该女子共同生活。现江某甲拒不回家,照顾两个孩子的重任全部由我和婆承担,大儿子江某乙因脑瘫残疾,我们为其治病,已倾其所有。江某甲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解除我与江某甲之间婚姻关系;依法判决婚生子江某乙、江某丙由江某甲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判决江某甲支付我20万元赔偿金;诉讼费用由江某甲承担。

江某甲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

汪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其内容、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汪某甲与江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汪某甲与江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两婚生子江某乙、江某丙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汪某甲与江某甲结婚证原件,证明汪某甲与江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汪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龙满年、李平于2015年4月16日对江某甲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江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非法同居的事实、过错及双方约定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证据4、汪某甲申请法院调取的出警证明一份,证明江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陈某某非法同居的事实以及汪某甲与江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证据5、证人胡某某(江某甲之母)出庭的证言,证明江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陈某某非法同居的事实以及汪某甲与江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证据6、财产清单一份,证明汪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汪某甲与江某甲婚后共同财产。

江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向安徽省华阳河农场一场保卫科调取的证明一份,证明江某甲无法联系。汪某甲质证对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对被告江某甲外出打工有异议,认为江某甲并不是外出打工,而是和陈某某在江西九江共同生活。

对汪某甲所举出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2,系公安机关和民政部门依法出具,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证据4,系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江某甲母亲胡某某和汪某甲父亲汪某乙、舅舅方某某在场按印和签字的谈话笔录,其内容与证据5胡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相一致,证据3、4、5之间相互印证,可形成证据链,均予以确认;证据6,系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汪某甲与江某甲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2日在宿松县复兴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01年9月29日生一子名江某乙(脑瘫残疾),2012年6月30日生一子名江某丙。在汪某甲生育江某丙期间,江某甲认识了一位江西九江女子名陈某某,并与其同居。汪某甲为了能使江某甲回心转意,挽救这场婚姻,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曾两次带着孩子、江某甲的母亲胡某某去九江劝江某甲回家,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在汪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龙满年、李平的主持下达成了重新和好协议,但不久,江某甲又离家出走,至今不归,现无法与其联系,照顾两个婚生子的任务由汪某甲和江某甲的母亲胡某某共同承担。汪某甲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上之求。

另,汪某甲陈述其个人婚前财产有:洗衣机、冰箱、煤气灶各一台,被子两床、桌子两张。双方共同财产有:电瓶车一辆、缝纫机、空调、太阳能热水器各一台。

本院认为:汪某甲与江某甲婚前婚后感情尚可,自2012年6月起,江某甲违背了夫妻应当忠实的义务,与婚外异性同居生活,虽经汪某甲挽救和好,但江某甲仍不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婚姻,并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汪某甲提出与江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江某丙自出生至今一直与汪某甲共同生活,庭审中,江某甲母亲胡某某表示,如果双方离婚,婚生子随便由汪某甲选择,一人抚养一个婚生子,谁抚养江某乙,江某乙的低保卡就由谁代管。故汪某甲要求婚生子江某乙由江某甲抚养,婚生子江某丙由汪某甲抚养,各自自行承担抚养费,直至婚生子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江某甲与他人同居给汪某甲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汪某甲要求江某甲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0元。考虑汪某甲对家庭付出更多义务,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可归汪某甲所有,汪某甲的婚前财产归汪某甲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江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江某乙由被告江某甲抚养,婚生子江某丙由原告汪某甲抚养,各自自行承担抚养费,直至婚生子江某乙、江某丙能独立生活为止;

三、自2015年11月1日起,婚生子江某乙的低保费用和低保存折(卡)由被告江某甲代为管理,仅作为婚生子江某乙个人享用;

四、原告汪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江某甲共同财产均归原告汪某甲所有;

五、被告江某甲赔偿原告汪某甲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汪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延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朱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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