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05阅读量:(1284)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观民一初字第00605号

原告:谢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龙满年,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江天柱,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俊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满年、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天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随后确立恋爱关系,1986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1987年12月18日双方的女儿李某乙出生。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总是嫌弃原告,经常辱骂原告,原告为了女儿总是忍气吞声。2014年4月,原、被告将夫妻共有的坐落于安庆市某房屋一套出售,所得售房款46万元。原告本想将此款借与女儿李某乙购房用,但被告不同意借款。不仅如此,被告还一人控制46万元售房款,原告对存款的情况无法知情,心中很是不安。原告认为,售房款是夫妻共有财产,原、被告均享有所有权、知情权。可是被告不仅不愿帮助女儿买房,而且还一人控制所有售房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伤透了原告的心。原告再也不想继续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这个房子是供电局小区的,当时买就3、4万,卖是因为我妹妹给母亲买了个房子,去年我父亲去世了,我母亲说自己住的房子大想买小点的,我母亲就说把先锋巷卖了,把钱给我妹妹,她自己拿出一部分钱。这个原告是知道的,后来原告反悔了,我把钱是存在银行的。我跟原告感情是非常好的,我们还培养了一个优秀女儿,我不愿意离婚,我舍不得这样妻子离开我,我有什么缺点你可以指出来,我从来没有动过手。什么事情都是可以商量的,46万也是可以沟通的。关于46万她提出离婚,我们就一个女儿,如果女儿真的要,我生命都可以付出的,何况这个46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1987年12月18日婚生一女李某乙。2014年7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述尚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盛 燕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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