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江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05阅读量:(1376)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望民二初字第0017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负责人:齐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璞,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强,男。

被告:江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某中行”)诉被告江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中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璞、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中行诉称,2011年9月,借款人江某、李某某因网吧购买设备向原告贷款30万元,债务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债务人到期后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5月25日债务人已611天未还贷款本息人民币151122.25元和后续利息,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抵押贷款本金125701.92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25420.33元(算至2014年5月25日)和后续利息;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位于某县望华商城的房地产权证房地权望私房字第××号项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中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等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贷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抵押合同法律关系;3、望私房字第××号产权证及房地产他证某县字第7××6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就该房产进行抵押;4、贷款资金划账授权书、借款借据等,证明被告通过授权账户实际从原告处收到该笔贷款;5、被告户口簿、结婚证;证明李某某、江某系夫妻关系,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6、偿还本金及结息流水单,证明被告已还贷款及未还贷款数额及结息日期,利息数额。

被告江某、李某某未到庭答辩,李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江某在庭前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及欠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离婚,该抵押房产归其所有,这笔债务约定由李某某承担,且李某某还欠其债务。

法庭质证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江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离婚协议书是二被告就离婚达成的协议,欠条是两被告之间相互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且协议所述房屋已经抵押,就该房屋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当庭出示原件,本院存档复印件,是真实合法的,具有证据“三性”,应予采信。江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是二被告就离婚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处理达成的协议,能调整、规范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但对本案讼争的离婚前债务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的案件事实: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江某签订了《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并且同时与被告江某、李某某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江某、李某某以房主为李某某的房产(产权证号:望私房字第××号)设立最高额抵押30万元抵押给原告,原告向江某提供抵押循环额度贷款3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同日,该最高额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9月17日,被告江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江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电脑,期限自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每月的放贷对应日付息,到期还本,逾期加收50%罚息,对应付未付的本金或利息按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9月22日,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74298.08元和至2013年5月28日的利息、罚息,余款一直拖欠未还,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二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合同对计收利息方式、逾期还款加收罚息、计收复利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对此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原告某中行要求被告江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罚息计算依据合同约定。至于二被告离婚,约定该债务的承担对二被告有约束力,如被告江某偿还了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依法有权向李某某追索。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已经依法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应予保护。故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对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有权优先受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本金125701.92元及利息、罚息(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合计按年利率7.8%上浮50%的标准计算,在每月22日结算一次,首次以125701.92元为基数,后以上一结算日未还清的本息为基数)。

二、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对被告江某、李某某抵押的房产有权行使抵押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的房产;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

如果被告江某、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江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结祥

审 判 员 刘锐锋

人民陪审员 张长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祝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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