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国网安徽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05阅读量:(1986)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望民一初字笫01196号

原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璞,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安徽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华阳镇沿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武成,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齐政,安徽雷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国网安徽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璞、被告国网安徽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武成、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政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4年农历3月24日开始,原告陈某某、陈某乙应、陈某甲、陈某祥、廖某等瓦工应被告程某某之约翻建程某某家住宅,2014年6月8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陈某某在二楼靠近高压电线的窗户边穿房梁钢筋时,钢筋与距离窗户仅约1.2米的高压电线接触,陈某某因电击当时倒地,后众人合力抢救,及时送往安庆市石化医院救治,同年8月9日出院,共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十几万元,出院医嘱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多进高蛋白饮食,定期复查,随访。据调查,经过程某某住宅旁边的电线是新坝双金支线,电压为10kv高压,电线与程某某住宅的水平距离仅约1.2米,属于被告国网安徽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管理。此次事故已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伤害,在通过相关部门协调下,被告国网安徽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给付12万元医疗费后希望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不得已,原告只得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医疗费:5159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2天=1860元;3、营养费:20元×(4个月×30天+24)=2880元;4、误工费:(4个月×30天+24)×150元=21600元;5、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交通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8098元×20年×92%=149003.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5725元×8年×92%÷4=1053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9、定残前护理费:(4个月×30天+24)×99.8元×92%=13221.5元;10、定残后护理费:99.8元×365天×19年×92%×80%+99.8元×365天×1年×92%=509395.17+33512.84=542908.01元;11、后续治疗费:(79600元+79600×8%×4)×7{(75-48)÷4}=735504元;12、鉴定费:2800元;合计:1614901.31元。

被告国网安徽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线路与房屋的关系是线在前,房在后。被告程某某是在涉案供电线路安全距离外建房。涉案的10千伏余山2#台区分支线路早已建成,2013年被告程某某通过市长热线和镇长信箱反映线路跨越其西边平房,我们于2014年1月20日对该条线路进行迁移。整改后的线路与程某某家平房的水平距离达2米以上,完全满足《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10千伏线路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1.5米的要求。程某某对整改后线路与房屋的距离无异议。从被告程某某要求第一被告对线路进行整改,表明程某某对高压危险是明知的。程某某在高压线路安全距离外新建房屋,我们无任何责任。原告等人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情况下传递钢筋,其行为已严重超出重大过失的范畴。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三条之规定,被告程某某及原告等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陈某乙应是程某某家新建房屋的承包人,陈某乙应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应追加陈某乙应为本案被告。案发后,高士镇相关部门对房东程某某了解案情时,程某某证实:”房子承包给陈某乙应建,瓦工及小工都是由陈某乙应叫的,房屋承包给陈某乙应是包工不包料”。可见,原告与陈某乙应之间是雇工与雇主的关系。此时,离事故发生时间很近,加之程某某并不知晓自身应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其证言的真实性较高。而陈某乙应与原告是亲戚关系,与其他一起建房的瓦工是同学关系,他们的证言的真实性很低。为此,我们已书面申请追加陈某乙应为本案被告,请法庭准许。三、申请法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皖同(2014)临鉴字第f172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是根据合肥美林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关于陈某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装配建议得出的,而合肥美林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只是一家生产经营企业,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因此,我们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并认为符合重新鉴定条件。四、原告有意扩大损失,对部分损失计算过高,请予调整。五、案发后,原告亲属情绪激动,多次到高士供电所闹事,为维护社会稳定及自身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高士镇人民政府要求我们向镇政府缴纳2014年度涉电事件安全责任风险保证金120000元,此款应予返还或自动转作2015年度涉电事件安全责任风险保证金。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国网安徽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某某辩称:一、被告程某某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1、被告程某某将其房屋按130/m2承包给包括原告在内的瓦工做的,程某某开始只认识原告,诉状中所述帮程某某家做房子的人是原告找的,程某某和原告之间只有口头协议,没有书面的承包合同。程某某家原来的老房子是1994年做的,程某某听说是2003年高士供电所架了高压线从其屋顶过,期间程某某和高士供电所交涉了很多次,后来到了2013年腊月供电所来人移动线路,就移动到现在的地方,说是安全距离。程某某家里情况也比较困难。被告程某某与原告系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程某某也无指示和选任过失。在整个建筑过程中被告程某某一直强调安全,事发时因儿子高考在某城陪考,对施工没有现场指示指挥,原告当日施工是临时决定,只电话通知被告,被告无指示过失;《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已于2003年被取消,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也不受《建筑法》调整,被告也无选任过失。二、被告某供电公司对原告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供电公司是发生事故的高压线路的管理、维护者,对其归责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的发生不是原告的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虽然其巡线员口头警示过,但是没有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事故发生,线路安装施工、安全标志设置等均未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进行,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失,也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告是从业多年的建筑工匠,本身应有一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经验,对建筑过程中的安全及操作规范应相当熟悉,其在有安全隐患的场所施工时应有高度的注意义务,事故的发生与其疏忽有一定关系,故其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程某某拆除其部分老住宅房(平房)扩建一栋三层楼房,一层为地下室,其新建房屋未报经规划等部门审批。被告程某某将其新建房屋按130/m2的价格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陈某某、陈某乙应、陈某甲、廖某施工建造,该四人均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2014年6月8日下午,原告陈某某在三楼楼顶扎钢筋时,施工中伸出楼顶的钢筋不慎碰上旁边的10kv的高压电线,致原告陈某某触电,被高压电击伤,当日原告即被送至安庆市石化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急诊行双上肢切开减张术,于2014年6月12日在全麻下行双上肢探查+右肩关节离断术+左上臂1/3截肢术,2014年6月21日及7月5日在全麻下行左上肢残端扩创+腹部右下肢切痂植皮术,2014年7月29日,在全麻下行背部、左腋下2%肉芽创面植皮术。住院62天,于2014年8月9日出院,入、出院均诊断为:1、高压电击伤躯干,双上肢,右小腿20%0;2、休克(代偿期);3、肺挫伤。出院医嘱:1、保持愈合创面清洁干燥;未愈创面定期换药,隔日一次;2、加强护理,保护新生上皮,坚持疤痕治疗;3、加强功能锻炼,避免长时间站立及重力碰撞;4、加强营养,多进高蛋白饮食;5、我科随访。共花去医疗费123428.19元,其中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80837.59元,原告实付医疗费42590.6元。另原告在安庆市迎江区华中华丰大药房自购白蛋白支付9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0月31日,该鉴定所作出皖同(2014)临鉴字笫f17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伤残等级:1、被鉴定人陈某某因外伤致双上肢在肘关节以上缺失,属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某某因外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属十级伤残。(二)后续医疗费:被鉴定人陈某某的假肢装配费用为人民币79600元,使用年限为4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三)护理依赖程度:被鉴定人陈某某自伤残评定之日起至装配假肢一年内为完全护理依赖,装配假肢一年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原告父亲陈乐犬,1942年4月8日生,系某高士镇官庄村余山片村民,有子女4人。另查涉案的10kv高压架空电力线路是由被告国网安徽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该电力线路原是从空中穿越被告程某某家老房屋西边,2014年1月按被告程某某的要求,被告国网安徽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条电力线路进行迁移,在第29#和30#杆之间加一根12米电杆,将直线改为转角避开被告程某某家老平房,整改后的电力线路与被告程某某家老平房的水平距离达1.5米以上,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笫五条规定的10千伏电力线路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1.5米的要求,但是未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笫九条笫(一)项的规定在该地点设置安全标志。被告程某某扩建后的房屋距高压电线最近端不足1米,高于高压电线1米左右。被告程某某在建房施工中,被告国网安徽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在巡视中发现其在高压线旁边建房,以口头方式告知被告程某某注意安全。原告受伤后,被告国网安徽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邹六津、陈某甲、程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现场照片11张、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张及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复印件1张、医疗费发票5张、原告自购白蛋白收款收据4张、某高士镇官庄村村委会证明、原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张,有被告国网安徽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某高士镇镇长信箱记录、某高士镇政府村镇规划建设办公室证明、被告程某某新房建设前后照片2张、线路、设备巡视记录、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常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有被告程某某提供的陈某乙应出具的收款证明复印件,有本院对证人廖某、陈某甲、陈某乙应所作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23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国网安徽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高士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对程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旨在证明被告程某某将其房屋承包给陈某乙应施工,陈某乙应是原告陈某某的雇主,并以此申请追加陈某乙应为本案的被告,对此,原告陈某某予以否认,被告程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亦予以否认,且与本院调查核实的证人廖某、陈某甲、陈某乙应的证言不符,该份证据系孤证,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笫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各原因力的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本案原告陈某某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不慎被10kv的高压电击伤,被告国网安徽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和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未经规划等部门审批擅自扩建房屋,将房屋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原告陈某某等人施工,且明知房屋附近有高压电线,存在危险,在被告国网安徽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口头提醒要注意安全后,仍然继续冒险施工,将房屋扩建后与高压电线的最近距离不足1.5米,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其作为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方的原告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被告程某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在高压电线旁边施工,忽视自身的安全,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主观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自负相应的责任。基于上述责任分析,本院确定被告国网安徽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自负25%的损失。被告国网安徽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陈某乙应为本案的被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的皖同(2014)临鉴字第f172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鉴定程序所作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国网安徽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定情形,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1590.6元(依发票,原告自购白蛋白药费9000元,符合原告的伤情和医嘱,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20元/天×62天);3、营养费:1240元(20元/天×62天);4、误工费:17625.6元(误工时间自原告伤后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44天,标准按2013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122.4元/天计算,即144天×122.4元/天);5、交通费:2000元(依原告治疗情况酌定);6、残疾赔偿金:147383.6元(8098元/年×20年×91%);7、被扶养人生活费:10419.5元(5725元/年×8年×91%÷4);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依原告伤情酌定);9、定残前护理费:13221.5元(原告该项诉求不超出相关规定,予以支持);10、定残后护理费:301344.8元(依鉴定意见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护理期限为20年,笫一年为完全护理依赖,按100%计算,后19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按60%计算,标准按2013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302元/年计算,即为24302元/年×1年×100%+24302元/年×19年×60%);11、后续医疗费即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费:525360元(依鉴定意见,参照定残后的护理期限20年计算,即为20年÷4年×79600元+79600元×8%×20年);12、鉴定费:2800元(依发票);合计1144225.6元。被告国网安徽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572112.8元(1144225.6元×50%),扣除其已支付120000元,仍应赔偿452112.8元;被告程某某赔偿286056.4元(1144225.6元×2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一百零六条笫二、三款、笫一百二十三条、笫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二十六条、笫三十五条、笫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笫一条、笫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笫十条、笫十八条至笫二十六条、笫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笫八条、笫十条、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安徽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572112.8元(1144225.6元×50%),扣除其已支付120000元,仍应赔偿45211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286056.4元(1144225.6元×25%),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150000元,余款13605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34元,原告陈某某负担5718元,被告国网安徽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67元,被告程某某负担3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伟

审 判 员 徐栋材

人民陪审员 常 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慧淑

生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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