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05阅读量:(1289)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880号

原告:张某,男,19**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现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代理人:王璞,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原告张某诉被告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葛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3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给付被告葛某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同时,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均做了约定。起初,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三个月利息13500元。尔后,被告就再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借款利息40500元;2、被告向原告双倍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的借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

被告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无抗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葛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借款人葛某某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如逾期未还,视为违约,并从到期之日起计收双倍利息赔偿出借人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此案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借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转账至被告葛某某的指定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收据下方载明月息1.5%,每三个月一付,被告葛某某作为借款人在落款处签字按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季度的利息135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支付,引起本案诉讼。

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律师交通费、调查取证等费用1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葛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1.5%,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原告第一季度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期间的剩余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40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按双倍利息即月息3%计算违约金,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1000元有委托书、律师费发票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40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08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胜龙

代理审判员 刘 琴

人民陪审员 祁义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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