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危险驾驶罪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4阅读量:(1828)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运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沧州市运河区,现住沧州市运河区。2012年12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1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书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刑诉(2013)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书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1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冀JCV666号轿车,沿御河路由西向东行至御河路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检验,王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为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检验鉴定书等相关书证。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辩护人孙书行辩称,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且有立功表现,请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冀JCV666号轿车,沿御河路由西向东行至御河路口时,与由南向西转弯的李某某驾驶的冀JUB99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检验,事故发生时王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二万元并已取得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1年12月11日13时50分许,其酒后驾驶冀JCV666号轿车沿御河路由西向东行至御河路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李某某驾驶的冀JUB99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当时喝了四两白酒。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1年12月11日13时50分左右,其开车从天成郡府北门路口由南向西转弯时,当其驶出路口时,这时由西向东来了辆车,于是其就停在了慢车道上,准备让由西向东的车先过去,这时一辆黑色的轿车由西向东过来了,速度很快就直接和其撞上了。

3、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移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4、沧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

5、王某某、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小型汽车冀JCV666、冀JBU997车辆信息。

6、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的相关材料。

7、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颖梅

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

人民陪审员 刘广丽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 媛

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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