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张某某等与张某彬、田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4阅读量:(1977)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运民初字第677号

原告郭某某。

原告张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成道,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彬。

被告田某。

原告郭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张某彬、田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成道、被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由二被告在小屯村旧村改造过程中分得新建住房一套,该房位于沧州市运河区嘉禾一方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建筑面积119.66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65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二被告全部房款317000元。同时就原告与二被告的转让行为也业经运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现该房屋已建成并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而被告履行协议,办理房屋过户的等手续,但二被告却拒绝配合。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沧州市运河区嘉禾一方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起诉,同意给原告办理过户。

被告张某彬缺席无辩称,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张某彬的城市房屋拆迁协议复印件一份。2、房屋转让协议一份。3、二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收取二原告房屋转让款317000元的收据一张。4、(2013)运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沧州市维修基金交存通知书、原告郭某某缴纳维修基金的收据一张。5、原告郭某某于2013年12月12日因房屋实际面积增加多缴纳房款的收据一张,金额6464.64元。

被告田某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彬、田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沧州市小屯村旧村改造过程中,分得新建住房,其中一套为嘉禾一方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建筑面积为119.66平方米。二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将该房卖于二原告,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该《房屋转让协议》经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3)运民一初字第564号判决书确认为合法有效,二被告继续履行该协议。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原告因所有权确认及产权过户手续等问题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于2014年3月2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彬、田某与二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已经法院生效文书确认,合法有效。二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依法取得该房屋的财产所有权。二被告将房屋出卖后,应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有关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故原告诉请确认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并责令二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沧州市运河区嘉禾一方花园**号楼**单元**室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为原告郭某某、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彬、田某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彬、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洁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

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 敏

所有权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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