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某某化工厂与某某节能建材(烟台)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水泥(烟台)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5阅读量:(1466)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开商初字第126号

原告淄博市临淄某某化工厂,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东申村,组织机构代码779713***。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节能建材(烟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山后陈家万华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84545***。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永强,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江斌,男,1982年5月13日生,汉族。

被告某某水泥(烟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黄连墅村南,组织机构代码688262***。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静,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市临淄某某化工厂与被告某某节能建材(烟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节能)、被告某某水泥(烟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国良、被告某某节能委托代理人徐永强、刘江斌、被告某某水泥委托代理人林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市临淄某某化工厂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收到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支付承兑汇票一张。原告未及时在被背书人一栏签章,该银行承兑汇票即被遗失。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依法向淄博市沂源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受理后,在公告期间,被告某某水泥向法院申报了权利,法院裁定公示催告程序终止,被告某某水泥在原告提起票据权利诉讼之前已向付款行兑付了该汇票。根据某某水泥出示的汇票显示,该汇票系被告某某节能承接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而事实上该汇票系原告从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合法受让所得,该银行承兑汇票上的票据权利应为原告所有,两被告的行为系不当得利。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原告票款20万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转让证明1份;2、涉案票据复印件1份;3、(2013)源民催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1份。

被告某某节能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讼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即原告不具有本案诉争事实适格的当事人资格,与本案诉争票据及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合法取得讼争票据,自身的合法权利应当得到有效的保护。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诉权,请法院依法直接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某某节能提供证据如下:1、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1份;2、矿粉运输合同1份;3、资质挂号证明1份;4、票据转让证明4份;5、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6、报批手续1份。

被告某某水泥辩称,从涉案票据的记载看,原告未被记载于票据之中,其无法证明其是从票据收款人淄博市乾成纸板有限公司合法受让涉案票据的事实,因此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某某水泥基于连续背书和真实交易且在公示催告前获得涉案汇票,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无需向原告返还票款。

被告某某水泥提供证据如下:1、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2、水泥购销合同1份;3、2013年8月1日某某水泥向烟台鸿通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单1份;4、2013年8月17日某某水泥向烟台鸿通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票号为10400052/22169355的银行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涉案票据)记载:票据金额20万元,出票人为山东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银行淄博沂源支行营业部,收款人为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5日,票据背面及粘单上记载的连续背书人分别为被告某某节能、烟台鸿通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某某水泥。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针对涉案票据向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沂源县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提交了一份记载出具人为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的票据证明,载明:涉案票据是我单位于2013年6月29日支付给原告,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沂源县法院于2013年11月30日发布公告。被告某某水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沂源县法院申报了权利,沂源县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源民催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该案的公示催告程序。被告某某水泥于2014年1月对涉案票据进行提示付款并取得了票据金额。

二、被告某某水泥于2013年8月1日与烟台鸿通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向烟台鸿通经贸有限公司供应水泥,烟台鸿通经贸有限公司以涉案票据支付了部分货款。

三、庭审中,被告某某节能称,涉案票据是2013年6月29日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交付给徐美凤,徐美凤同日将涉案票据交付给于秀玲,于秀玲于2013年7月2日交付给李忠武,李忠武于2013年7月3日交付给青州沃尔德工贸有限公司,某某节能与淄博市临淄区职业中专建筑工程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青州沃尔德工贸有限公司挂靠在淄博市临淄区职业中专建筑工程公司,实际履行合同,于2013年7月15将涉案票据交付给被告某某节能以支付货款。某某节能提交载明出具人分别为青州沃尔德工贸有限公司、李忠武、于秀玲、徐美凤的证明各一份,其中青州沃尔德工贸有限公司的证明记载:涉案票据系我单位于2013年7月15日支付给某某节能,由此引发的经济纠纷由我单位承担。李忠武(男,汉族,1973年7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的证明记载:涉案票据系本人李忠武于2013年7月3日支付给青州沃尔德工贸有限公司,由此引发的经济纠纷由本人李忠武承担。于秀玲(女,汉族,1971年5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的证明记载:涉案票据系本人于秀玲于2013年7月2日支付给李忠武,由此引发的经济纠纷由本人于秀玲承担。徐美凤的证明记载:“我叫徐美凤,临淄区皇城镇皇城村村民,身份证号码为××。2013年6月29日借淄博市临淄某某化工厂张某某承兑汇票两张,共计30万元,其中一张面额为20万元、票号为10400052/22169355的转让给了于秀玲。

被告某某节能还提交了其与淄博市临淄职业中专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及相关发票和青州沃尔德工贸有限公司挂靠淄博市临淄职业中专建筑工程公司资质的证明。青州沃尔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美孝(男,1966年7月26日生,汉族,青州沃尔德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青州市邵庄镇刁庄村625号,身份证号码××)出庭作证,称:我是从李忠武处取得过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方和李忠武有业务往来,他向我公司买化工原料欠钱,我向他要钱,他没钱,就把这张承兑汇票给我。我留了复印件,李忠武签了名。因为我方干烟台开发区万华项目的工程,向某某节能购买混凝土,欠某某节能的钱,所以某某节能到我方取钱的时候,我就把票据给某某节能。某某节能提交的与淄博市临淄区职业中专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实际上是我与某某节能签订的,我公司就是用淄博市临淄区职业中专建筑工程公司的名称干万华项目的工程。李忠武、于秀玲、徐美凤的证明,都是我去取得的,涉案票据挂失以后,某某节能就有人找我,我就去找李忠武,又和李忠武就找到于秀玲,于秀玲当时就出具了证明。徐美凤的证明是我于2014年5月4日在于秀玲的办事处取得的,徐美凤没有当我面写,但上面有手印。

四、经本院传唤,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出庭进行陈述: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对我个人有欠款20万元,我跟它要钱,它说没有,说给我承兑汇票,再另外给我贴息款3万元。当时我不在家,叫公司的职工路红打车去拿的。路红只是去拿了20万元承兑汇票,另外贴息款3万元是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老板私下给我。过了两天我回来就问路红承兑汇票在哪,她说装在档案袋放在铁柜里,我当时也没有看。路红跟我说把涉案票据放在办公室铁柜里。2013年10月13日又有人向我借钱,我说给他承兑汇票,可是找的时候找不到这张票据了。我就问路红,她说当时拿到之后就放在铁柜里了。我让她找一找,她也找不到。我就问别人怎么办,别人建议我去挂失,票据不到期的话提不出来,我就去挂失了。挂失以后我就找了找律师,律师就给我公示催告了。我再找路红,她就辞职不干了。路红不是我公司正式员工,是我从市场招的,在我那里干了一年多。公司是我一个人的,这是我个人独资企业。我认识徐美凤,她是经营商店的,卖酒和油,与我公司有过业务往来。于秀玲我不认识。涉案的这张承兑汇票我从来没有见过,票据丢失,我自己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所有事都是委托其他人办,他们报没报案我不知道。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书据、证人证言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票据记载事项完备,内容合法,为有效票据。被告某某节能与被告某某水泥记载在票据背面及粘单之中,为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原告未记载在票据之中,并非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原告认为自己系票据权利人,向被告主张权利,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要证明自己在票据丧失前已经取得票据权利,同时还要对被告系通过欺诈、胁迫、偷盗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系恶意或重大过失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受让票据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某某水泥支付了相应对价,以背书转让的方式从其前手被背书人烟台鸿通经贸有限公司取得汇票,背书连续,被告某某水泥依法享有的票据权利,其持涉案票据要求付款行付款并实际取得了票据金额,是依法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其行为并无不当,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节能虽然不是从票据上记载的前手处取得票据,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在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前提下以合法交易的形式取得涉案票据,支付了对价,并在票据上补记完整,成为票据当事人,某某节能取得上述票据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在目前经济活动,大量存在不以背书形式转让票据的情形,某某节能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取得涉案票据的前手为青州沃尔德工贸有限公司,青州沃尔德工贸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某某节能尽到了注意和协助义务,不能因为被告某某节能在涉案票据上补记自己的名字,就由某某节能承担返还票据金额的责任。

原告虽对涉案票据申请进行公示催告,但这并不当然表明原告即为票据丧失占有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其提供的证据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陈述也不足以证明其丧失了对涉案票据的持有系由于遗失或被盗等非本意原因。青州沃尔德工贸有限公司、李忠武、于秀玲、徐美凤的证明展示了票据在被告某某节能取得票据之前的流转过程,并能够追溯至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处,原告如认为自身合法利益受损,应当向适当的责任人进行主张。

综上,原告主张二被告的行为系不当得利,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票款20万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淄博市临淄某某化工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淄博市临淄某某化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广志

人民陪审员 王小康

人民陪审员 吴志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苏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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