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刘某某与庞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5阅读量:(1160)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烟民四终字第1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无固定职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无固定职业。系刘某某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某,烟台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永胜,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庞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简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庞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在原审诉称,2013年2月至6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从事磁材加工工作,到6月16日,原告的劳务费为9806.74元。被告已支付42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5606.74元,有双方结算单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劳务费,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原审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606.7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算单1份、手机短信1条。

原审被告庞某某辩称,被告并无拖欠原告劳务费,被告已在2013年6月16日当天将劳务费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月份到4月份工资单。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3月31日,其妻子刘某某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4月30日在被告处工作,其间两人工资共计9806.74元,被告已经支付两人共计42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余款5606.74元被告是否支付给两原告。

庭审中,两原告提供内容为“2013年6月16日张某某来结本人和刘桂霞工资共计9806.74元领走4200元还余5606.74元”的结算单及内容为“老张我那点对不住你,从你磁泥放这,到你两口到这干活那都可这你,背后你怎样做的,什么都不说了,你看着办吧。”的短信,主张5606.74元劳务费被告未支付给两原告。原告称2013年6月16日当天,原告张某某找到被告要求结算劳务费,被告首先要求原告在工资单上签字,然后被告出具了结算单确认原告和妻子刘某某工资共计9806.74元,原告认可在这之前先后领取了4200元,至2013年6月16日,被告尚欠两原告工资5606.74元,在结算单上有双方签字,也就是说被告确认了其尚欠两原告工资5606.74元。所有工资单上的签字都是2013年6月16日同一天签字的,都是张某某签名。如果原告当天像被告所说领取了全部的工资,双方完全没有必要出结算单,被告完全没有必要确认还尚欠原告工资,被告的说法,不符合情理。

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2013年6月16日原告张某某代表其夫妻二人把余下的工资5606.74元领走。前期支付了4200元,2013年6月16日支付了5606.74元。结算单是在2013年6月16日上午8、9点钟写的,下午被告把钱提回来之后就给了原告张某某。由于当时原告张某某没有拿结算单,就没有给被告,所以,就让原告张某某在工资表上签字。

针对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系原件还是复印件,原审法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庞某某”签名是静电印刷形成(复印)。经质证,原告对鉴定结果不服,因为结算单是其亲自用手写的签名,所以是原件;被告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争议标的额5606.74元是否支付及结算单系原件还是复印件争议较大,根据鉴定意见,结算单系复印件,原告对鉴定意见不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提供的证据优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对鉴定意见及被告的意见予以采信。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5606.74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张某某、原告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提供的证据优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说法是错误的。

2013年6月16日,上诉人张某某到被上诉人处讨要夫妻二人的劳务费时,被上诉人表示暂时无钱,遂给上诉人出具结算单一张,等有钱时再支付。后上诉人多次索要,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无奈之下,上诉人提起诉讼。庭审中,上诉人出具了结算单,详细说明了事实过程,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辩称理由显然不合常理。其一、如当天可以支付工资,完全没有必要双方签结算单。其二、如果上诉人在未拿结算单的情况下领取了劳务费,应该打收条。现在被上诉人既不能出具收条又不能提供2013年6月16日当天的视频资料,还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以证明自己的说法,显然被上诉人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双方证据两相比较,显然上诉人的证据优于被上诉人。二、原审中,法院要求对结算单进行鉴定,鉴定部门作出了结算单是复印件的鉴定结论。对此结论,上诉人不予认可,结算单明明是原件,不可能变成复印件。经过庭审,被上诉人承认尚欠上诉人5606.74元劳务费,且被上诉人的说法不能证明其向上诉人支付了拖欠的5606.74元劳务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5606.74元。

被上诉人庞某某辩称,被上诉人提交工资表证明上诉人已将劳务费领走,原审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所作判决公正合法。原审鉴定机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所作鉴定结论并无违法之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其劳务费,提交了诉争结算单为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持有的结算单为复印件,对该结算单的证明力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持有的诉争结算单经鉴定其中“张某某、庞某某”签名是静电印刷形成(复印),为复印件,且在被上诉人的工资表中上诉人对于所欠工资数均有签字,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诉人以有争议的结算单复印件来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对其主张的事实尽到完全的举证义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门 伟

审判员 徐怀育

审判员 于 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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