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8阅读量:(1275)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眉东民初字第865号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素梅,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素梅,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且被告常常猜忌原告,对原告极不信任,导致夫妻矛盾加剧。2012年11月,双方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激烈争吵,原告为躲避无休止的争吵,不得不远离家外出务工,直至2014年春节回家,回家后与被告仍然常常吵闹。原告对被告已心灰意冷,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特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500元,并承担儿子的教育、住院医疗费的一半;共同财产:楼房7间、存款2万元平均分割。

被告石某某辩称:婚后,被告大部分时间在工地务工,虽然工作很辛苦,但收入不错,全交原告管理,被告能够给原告及儿子一个较好的生活条件。被告没有不良嗜好,生活中,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争吵在所难免,原告为此而离婚是对家庭的不负责任。原告说被告对原告的不信任,是因为被告在乎原、被告一起经营的家庭。被告希望原、被告在生活中可以互信、坦诚。原告独自离家无音讯,2014年1月回家后,被告为搞好夫妻关系为原告购买手机、耳环。但原告再次离家,并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恋爱期间同居生活,2003年6月30日生育儿子石某涛,2004年7月12日,双方自愿在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办理结婚登记后,原告将户口从汉源迁到被告户籍地。共同生活,原告在家务农,照顾家庭,被告到工地务工,一般早出晚归,收入均交原告管理。儿子出生几岁后,原告同被告一道务工。其间,双方将被告婚前修建的住房进行维修,增建了浴室,购买了家电、家具,并将儿子送到眉山育英学校留宿就读。直到2012年11月,原、被告商量后,被告当月到南充务工,原告在家。同月中旬原告找算命的算命,算命的告诉原告,原、被告分开三年后,能复婚。原告遂在11月20日,独自离家到江苏务工。被告打原告手机没人接,打家中电话,其母告诉被告,原告已外出,被告于11月21日回家,同家人寻找原告未果。数月后,原告才给被告电话联系,并向被告发短信,告诉被告离婚三年后还可以复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在2014年1月20日回家,共同生活中被告给原告购买了手机等物。后原告知道,被告与一女性网友会面,双方发生争吵,原告遂离家,并诉讼来院,请求离婚。

案件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调解达不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人口信息、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在共同经营家庭的劳动、生活中,彼此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2012年11月,原告相信算命,离家后,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在2014年1月回家后,又因被告与网友见面,原告遂诉讼请求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彼此建立不易的家庭,具备正确的婚姻家庭责任感,相互信任、尊重,其夫妻关系是能得以改善的。为维护当事人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俐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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