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8阅读量:(1340)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潘民一初字第00149号

原告:代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告:陈某,女,19**年**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代理人:朱刚,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桂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5年7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名代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小孩由原告抚养;三、家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陈某庭审中辩称:被告与原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年阴历**月**日举行婚礼,19**年生育一子,后不幸去世,19**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子代某甲,2010年生育一女代某乙,因计划生育,现寄养在亲戚家。由此可见,被告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直和谐幸福。2012年,因原告所在外包队被潘东矿收编,成为正式职工(交四金),双方为生育子女和安排工作虽借有外债,但并未影响到家庭正常生活,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婚后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庭多作调解工作,以挽救原被告这个幸福的家庭。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无异议。

2、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证明原、被告于19**年**月生育一男孩(已去世),于20**年生育一子,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原告质证:女孩不是其的小孩。

3、住房登记卡,证明原、被告有房屋一套(尚未交付)。原告质证:无异议。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代某乙的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不能证明代某乙是原被告之女。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年初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年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年**月**日生育一子(已去世);20**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代某甲。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针对以上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建立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诉称:“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在生育一子后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双方婚姻基础较好,故原被告应从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的愿望出发,加强夫妻间的沟通,要互让互信互谅互爱,各自反省找不足,切实担当起维护家庭和谐的社会责任。综上,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代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桂芹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 超

诉讼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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