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与眉山某庭环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9阅读量:(1253)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成民初字第1521号

原告范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解代学,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某庭环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青神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禄林,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红,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眉山某庭环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某庭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2月3日、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解代学,眉山某庭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彭禄林,原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其于2002年9月到眉山某庭公司工作,曾任副总经理、资源发展部总经理等职务,主要负责项目拓展、授权的标准化建设和企业内外部重大事务协调与管理等工作。由于眉山某庭公司的被芯产品含有绗缝线爆线的严重质量缺陷,客户“瑞典宜家家居公司(IKEA)”(以下简称宜家公司)在2009年要求眉山某庭公司必须解决该质量问题,否则将终止双方的采购合同。该被芯是眉山某庭公司的主要产品,全部通过宜家公司销售,占眉山某庭公司年总销售额70%以上、及眉山某庭公司“宜家公司”年销售额85%以上。由于范某某系眉山某庭公司唯一纺织技术工程师,业余时间对该质量缺陷以长时间进行研究并取得成果,随即将该技术提供给眉山某庭公司使用,从而救活了公司,获得宜家公司的高度称赞和肯定,得以长期与宜家公司签订采购协议。2009年6月23日,该技术以眉山某庭公司作为专利权人、范某某以职务发明人的名义取得发明专利《一种床芯的制作工艺》(专利号:200910303558.6)。从2009年来眉山某庭公司被芯销售额每年达4000万元以上,并呈进一步增长趋势,按照宜家公司基于眉山某庭公司报价惯例最低利润率8%计算,使用该技术每年为眉山某庭公司至少创造320万元纯利润,且至少减少了16人补绗缝线的工序,每年另为眉山某庭公司节约人工成本50万元,彻底消除了被芯绗缝线爆线索赔的隐患,范某某为眉山某庭公司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是,眉山某庭公司从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给予范某某发明专利奖金和报酬,甚至还恶意变更发明人和不缴纳专利年费,导致范某某先后派律师九次前往北京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眉山某庭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范某某的合法权益,并造成范某某巨大经济损失和维权开支。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眉山某庭公司:1、支付范某某职务发明专利奖金3000元;2、支付范某某2009年6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五年期间发明专利使用报酬税后80万元(计算方式:年销售额4000万元×5年×利润率8%×提取比例5%);3、一次性支付范某某发明专利有效剩余期限使用报酬税后104万元(计算方式:年销售额8000万元×15年×利润率8%×提取比例5%);4、支付范某某为行政诉讼支出的开支7万元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108835元。

被告眉山某庭公司辩称,第一,范某某要求眉山某庭公司支付自2009年6月的职务发明人报酬,但其于2012年8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故其起诉已经超过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第二,涉案发明专利于2011年6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此时发明专利才生效,故范某某诉请支付2009年6月23日至2011年6月1日期间的发明专利报酬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第三,眉山某庭公司在其生产的被芯中使用了诉争专利技术虽是事实,但眉山某庭公司在2009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使用涉案专利技术所生产的产品营业利润均为亏损,根据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企业只有在专利产品有营业利润的前提下,才有向职务发明人支付报酬的义务,故范某某诉请支付2011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之间的发明专利报酬没有事实依据,其所主张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方法亦没有证据支撑,不应得到支持;第四,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向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支付报酬应当以实际使用该专利技术并取得营业利润为基础,支付方式可以由企业选择按年支付或一次性支付,眉山某庭公司尽管目前仍在继续使用涉案发明专利技术,但无法明确是否将会继续使用,或今后若继续使用是否能够取得盈利,故范某某诉请支付2014年6月之后的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第四,本案系职务发明奖励、报酬纠纷,并非专利侵权纠纷,故范某某主张的差旅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合理开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由眉山某庭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眉山某庭公司成立于2002年,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纺织织物、床上用品、无纺布、家居设计装饰及婴儿用品、棉麻产品、服装、服饰及辅料、生产销售及进出口业务等。范某某于2002年9月开始在眉山某庭公司工作,2008年11月14日,眉山某庭公司与范某某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书》,聘任范某某为眉山某庭公司开拓部经理。

2011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就“一种床芯的制作工艺”颁发《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910303558.6,载明发明人为范某某,专利权人为眉山某庭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6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6月1日。该发明专利在其摘要及说明书部分,均载明“本发明构思巧妙,只需要在绗缝加工中控制绗缝的走向形成绗缝保护块,即可解决剪裁出的床芯边缘绗缝线出现爆头滑开的问题”。自2009年6月起,眉山某庭公司将该制作工艺运用于其生产的型号分别为麦萨斯塔被1、3、5、1+3及麦萨格拉斯被1的被芯中,该技术的运用减少了眉山某庭公司生产的被芯产品所存在的爆线问题。截至本案庭审时,眉山某庭公司未向范某某支付任何奖励或报酬。

经范某某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申请,2012年10月26日,范某某与国力公证处公证员陆若愚、工作人员杨晓燕一同来到成都市高新区站华路X号“成都宜家家居”,范某某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商场购买了两床品牌为“XXXX”(20689MYSASTRA)的被芯,当场取得机打小票一张、印有“成都宜家家居有限公司”印章的《发票联》一张(发票号码:00631921)。随后,由范某某将所购的其中一床被芯的包边拆开,露出床芯的绗缝线,由公证员对所购被芯和拆开包边后的绗缝线的走向状况进行拍照。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在场人员均在其上签字,公证员随后封存所购的两床被芯,并冲洗照片七张,将封存所购的两床被芯交由范某某保管。2012年10月29日,国力公证处为此次证据保全制作(2012)川国公证字第92819号公证书。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将(2012)川国公证字第92819号公证书所购封存的被芯予以当庭拆封,眉山某庭公司认可该被芯系由其生产,在其中使用了涉案200910303558.6号“一种床芯的制作工艺”发明专利。

另查明,眉山某庭公司在案件审理中分别提供有由其制作的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的“眉山某庭环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结转完工成本表”,及由其制作的“2009年至2014年4月眉山某庭环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床芯发明专利实施产品销售、成本、利润统计分析汇总表”。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范某某居民身份证、眉山某庭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发明专利证书》、《劳动合同书》、(2012)川国公证字第92819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封存购买的被芯实物、“眉山某庭环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结转完工成本表”、“分析汇总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之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本案涉案“一种床芯的制作工艺”发明专利为范某某在眉山某庭公司工作期间受单位指派、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创造完成,范某某为发明人,眉山某庭公司为专利权人,该发明专利为职务发明,双方对此亦无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关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之规定,范某某作为涉案职务发明的发明人,享有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该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

关于范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范某某是否有权主张2011年6月1日之前的报酬的问题。职务发明的发明人奖励、报酬请求权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发明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有权主张奖励、报酬时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以及第七十八条关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实施发明专利创造后,应当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之规定,本院认为,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是经法律明确赋予后方享有的权利,其权利的产生以及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起算点都应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据我国专利法及实施细则之规定,单位应当在被授予专利权后且在该专利有效期之内向专利发明人支付相应奖励及报酬,故此种奖励、报酬的事实基础应当为有效专利的存在,发明人有权主张报酬、奖励,以及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享有该权利的时间应当为专利生效之日。本案中,涉案“一种床芯的制作工艺”为发明专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发明专利自公告之日起生效之规定,范某某作为该发明专利人的发明人,则应自2011年6月1日起享有专利法所规定的职务发明的发明人奖励、报酬权,并于此时开始有权向眉山某庭公司请求支付该报酬,故范某某于2012年8月向起诉要求眉山某庭公司支付在发明专利有效期内的实施报酬,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眉山某庭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同样的,因范某某自涉案发明专利于2011年6月1日被授予眉山某庭公司之后,才享有我国专利法及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向眉山某庭公司主张在专利有效期限内其实施该发明创造专利后的报酬权,故本院对范某某关于眉山某庭公司应当向其支付2009年6月至2011年5月的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报酬的主张不予支持,对眉山某庭公司的相反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眉山某庭公司应当支付的奖励及报酬的金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法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本案中,涉案“一种床芯的制作工艺”发明专利被国知局授权公告后,作为专利权人的眉山某庭公司则应依法向发明人范某某支付奖励,但其至今仍未支付,故范某某关于眉山某庭公司支付职务发明奖励3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本案中,涉案发明专利经国知局授权公告,目前仍合法有效,眉山某庭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亦在其生产、销售的多款被芯中实施了该项发明,故其应依法向范某某支付2011年6月1日起实施该向专利的报酬。由于涉案发明专利为床芯的制作工艺,主要运用于眉山某庭公司的麦萨斯塔被1、3、5、1+3及麦萨格拉斯被1的被芯生产活动中,范某某在本案中所举证据无法明确证明眉山某庭公司在上述被芯的生产中实施涉案专利所产生的直接利润、纳税比例等,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报酬计算依据具有合理性;同时,虽然眉山某庭公司辩称其生产、销售使用了涉案发明专利的被芯产品并未获得利润,但在本院明确释明并要求后,眉山某庭公司仍未举出其纳税凭证、财务账册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且眉山某庭公司至今仍在正常经营并继续生产销售涉案被芯产品,故本院对眉山某庭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案所涉专利类型、当事人陈述使用涉案专利后对产品质量的改善情况、眉山某庭公司产销规模、使用时间等因素,酌定眉山某庭公司应向范某某支付报酬18万元。此外,范某某还主张眉山某庭公司应向其支付发明专利有效剩余期限的使用报酬及范某某为行政诉讼支出的开支和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因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报酬应基于专利权人对发明创造专利的实际实施,且本案并非专利侵权赔偿纠纷案件,故范某某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眉山某庭环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范某某发明专利奖励人民币3000元;

被告眉山某庭环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范某某支付2011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发明专利实施报酬人民币18万元;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眉山某庭环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387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6387元,被告眉山某庭环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承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文宏

代理审判员 桂 舒

人民陪审员 濮家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眉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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