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9阅读量:(1284)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潘民一初字第01361号

原告:朱某,男,19××年××月××日出生,潘集区执法局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代理人:杨爱民,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学鹏,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潘集区水利局贺疃水电站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告:苏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潘集区计生委职工,住址同上。

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爱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及被告陈某、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陈某位于淮南市潘集区芦集镇潘三西社区菜市场路南、位于淮南市潘集区芦集镇潘三西社区菜市场西路北侧、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银鹭山庄的3套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4日被告陈某以其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按月息4分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即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0月3日。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陈某协商还款事宜,陈某以无钱为由拒付。诉讼时效已近,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80元及利息损失201600元[80万元×一年期利率6.3%÷12个月/年×12个月(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4倍]。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原告朱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5月28日登记结婚,至2014年8月6日系合法夫妻关系。

2、借条、徽商银行对账单、查询单,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4分。

被告陈某、苏某未到庭应诉、质证,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公安机关颁发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是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该借款事实的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某、苏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该借款转入陈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广场支行的账户中,陈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朱某人民币捌拾万元整,9月4号到10月3号,为期一个月(月息4分),陈某,2013.9.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2013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0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有被告陈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帐单、对账单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某理应偿还。因被告陈某与被告苏某系夫妻关系,苏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陈某之间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陈某、苏某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苏某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的利息问题,借条中约定月利息4分,原告起诉要求按年利率6.3%的4倍计算无依据,参照2013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00%的四倍计息,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该笔借款的利息为192000元,对原告多主张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苏某共同偿还朱某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92000元,合计99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4元,由朱某负担132元,陈某、苏某负担13682元;保全费3020元,由陈某、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胡 军

代理审判员 冯旭敏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函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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