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李某、南京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9阅读量:(1698)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玄孝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张锐、袁洋,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管理咨询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街**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管理咨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育峰,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林安,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管理咨询公司、李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张锐、袁洋,被告管理咨询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育峰,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林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2月,原告参加两被告组织的”生命之旅”共同手拉手走过一段坎坷的台阶时,因二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其从台阶上摔倒。造成其”左侧肱骨外科骨折”伤残,原告经医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40466元。被告管理咨询公司对此仅支付住院押金5000元,其余费用另要求被告李某从欠付管理咨询公司的培训费中支付,而被告李某认为此费不应当由其支付。故原告刘某某诉来本院认为自己是消费者,两被告是共同提供服务的实施者,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依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下称实施消法办法的规定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合计4638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管理咨询公司辩称:原告刘某某向管理咨询公司主张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管理咨询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培训合同关系,而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此外,管理咨询公司在培训前和培训中均按合同要求提醒参训人员注意安全事项。原告在培训中,不遵守培训纪律,不听教练指挥。其本身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主要的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管理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刘某某的伤害与李某无关,刘某某是在参加管理咨询公司组织的培训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刘某某与管理咨询公司是培训与被培训的法律关系,李某仅是中间介绍人。另外,管理咨询公司依据培训计划应为学员办理保险,而管理咨询公司未办理相关保险。故原告的损害理应由管理咨询公司承担,李某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李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某是上海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某化妆品公司)在江苏的销售商,营销中李某先从某化妆品公司买进化妆品,后在宁销售并专销江苏地区的专业美容院使用。某化妆品公司通过上述销售方式在江苏地区形成多个彼此没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商业销售网络。李某在宁未经工商登记自起名号为某某美业联盟机构,并自任该机构负责人。2012年李某为了拓展营销,在宁组织使用销售李某某化妆品的专业美容院以及专业销售单位的先进工作者进行拓展培训。某化妆品公司及全国相关的代理商派人前来学习观摩。原告刘某某系苏州市沧浪区何氏意念美容美发生身馆的美容师。该馆经李某之邀,委派刘某某参加该培训。李某以某某美业名号与管理咨询公司口头达成委托培训协议为:培训前的人员通知、组织由李某负责,自2012年2月20日至同月22日进行生态体能、行为习惯、意志精神、有效沟通、团队协作、换位思考、潜能开发的训练。20号具体课程为1、开营破冰、组建团队、营造良好的团队气氛。2、讲述木桶原理,培养学员的责任和使命感。3、运用赌球大战的过程让队员理解”小我”与”大我”的关系。21号具体课目为1、合理制胜七巧板,培养队员资源共享、合理竞争观念。2、运用生命之旅的过程,使队员在蒙住双眼的困难情况下合作走过坎坷的历程,让队员会感恩,懂倾诉,知心听。22日进行2011年颁奖仪式。管理咨询公司向李某提供培训方案宣传册,并承租了南京国防教育训练基地的部分场所作为训练地点。李某向管理咨询公司支付5000元的预付款。管理咨询公司依约集中了113人的训练营开科集训。李某带其工作人员作为某某美业主办单位参与培训,负责协调、督促、协助管理咨询公司训练。2012年2月11日上午,管理咨询公司将队员集中至二楼会议室,由教员讲述生命之旅课程的内容要求。约11点许,管理咨询公司组织队员蒙上眼睛,手拉手从会议室沿楼梯向下走。刘某某走至一楼出门转弯处下台阶时踩空而摔倒,左肩碰撞在地面的井盖棱角上。刘某某受伤后管理咨询公司将其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医院进行拍片检查,支付检查费604元和西药费34.1元,并于2012年2月23日送至南京市鼓楼医院骨科门诊,支付挂号费7元。经查,初诊为骨折。当天下午,管理咨询公司将刘某某送往江苏省中医院进行保守性治疗,该院观察治疗三天后,后因刘某某病情需手术治疗,故管理咨询公司于2012年2月25日将刘某某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院住院治疗(下称总医院),支付西药费287.20元,急诊挂号费8.8元,给付住院押金5200元。管理咨询公司又支付了刘某某于江苏省中医院住院观察治疗费,管理咨询公司对该观察治疗费表示放弃。刘某某于2012年3月10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左侧肱骨外劲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膏托保护6周。2、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加强护理。3、经4周后门诊复查,适时行内固定取出术二次行内固定取出术所需用约3万元。具体产生费用以实际花费为准等。刘某某出院时向该院交纳住院医疗费40466.71元,事后回苏州养伤。2012年3月11日刘某某于苏州金塘诊所对伤口进行包扎治疗,支付现金20元。并于2012年4月14日、6月19日、7月31日来宁于总医院复查,该期间分别支付放射费166元、83元、83元。刘某某合计支付医疗费40818.71元(扣除管理咨询公司已支付的5200元押金后)刘某某实际支付402987元。2012年2月25日,李某与管理咨询公司进行拓展培训结算达成协议为:此次某某美业拓展培训于2012年2月22日中午结束。全过程产生培训费用总额50560元,已付押金5000元,剩余未结款为45560元。培训中,因一位学员手臂受伤,剩余尾款将待三方(刘某某、兵法、某某美业)对此事件责任结果达成共识,并签字确认后,一次性付清。2012年3月8日,管理咨询公司向李某出示支付函,同意李某从欠付其培训费中向刘某某支付总医院治疗费35000元。事后,三方协商无果。原告刘某某诉来本院,除坚持诉称请求的11项赔偿主张外,还坚持要求两被告按《实施消法办法》的规定赔偿其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为此诉讼中刘某某申请伤残鉴定。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下称司法鉴定)依法鉴定:1、外伤致刘某某损伤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刘某某伤后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伤后90日需他人护理,同时需适当补充营养。诉讼中,上述三方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由2012年2月8日,管理咨询公司与李某签订的收款证明以及管理咨询公司于2012年2月提供给李某的中国兵法团队特训2012年上海某某(江苏)化妆品公司拓展培训方案,李某提供给管理咨询公司包含刘某某在内参加拓展培训113人名单以及参训工作人员包含李某在内名单。管理咨询公司提供的于中央门汽车站接收队员、按课程进行培训以及李某在训练中作动员讲话的照片。管理咨询公司提供送刘某某去八一医院检查、鼓楼医院门诊、给付总医院刘晓红住院治疗押金的相关凭证。刘某某提供的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以及支付住院费和出院后的治疗复查费,支付凭证以及交通费、住宿费票据。2012年2月25日,李某与管理咨询公司签订的相关拓展费结算和刘某某在训练中受伤费用的承担处理协议。2012年3月8日管理咨询公司给李某的支付函。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2013)鉴字第712号鉴定意见书,以及该鉴定所收取鉴定费发票凭证,本院的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管理咨询公司与李某是否应对刘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标准是否适用《实施消法办法》?

原告刘某某认为:刘某某是接受服务方,管理咨询公司和李某是提供服务方,原、被告之间是消费服务关系。李某作为委托方在委托培训过程中未能尽到妥善注意义务。委托前未能严格核实受委托方管理咨询公司相应的拓展资质以及教练员的相应资质。兵法在提供服务中未能尽到妥善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拓展训练中明知可能有风险而不采取相应的保护防范措施,导致原告受伤。故二被告应按实施消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

管理咨询公司认为:原告刘某某是企业员工,是接受企业的内训,非个人消费服务。故不存在消法意义的消费服务的法律关系。故原告刘某某要求管理咨询公司按实施消法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刘某某在训练中不听教练相关安全提示,训练中随意。致其受伤其本人应该负主要责任,依据本案事实应适用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三方合理分担。

李某认为:自己在本案中仅起到了一个推荐介绍作用,在整个工作中已尽到应尽的义务。刘某某与李某之间不存在消费服务关系。李某为培训支出了费用,目的是提高江苏地区整过美容界的服务能力。在本案中,刘某某不是接受个人消费服务者,而是一个企业人员的参训者。刘某某没有理由要求李某赔偿。

管理咨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管理咨询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管理咨询公司有组织野营体能训练服务、企业经营管理咨询服务、会议服务、经济信息咨询的能力并推进了企业营销策划以及中国军事体验式训练第一品牌相关证书、荣誉宣传册,拟证明管理咨询公司有资质进行拓展训练。但管理咨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刘某某在训练中不听指挥,不守纪律致其受伤的相关证据。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二:李某委托管理咨询公司进行拓展训练时双方有无约定管理咨询公司为参训队员交纳人身险的条款?

李某认为当时管理咨询公司口头承诺接受委托后为队员办理人身责任险,故在管理咨询公司的培训方案中反映了该内容。

管理咨询公司认为:培训方案是预先做,双方在谈投保费时未谈成,故在培训费的结算中也未计算在内。

各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但李某与管理咨询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作为某某集团在江苏省地区的化妆品代销商,组织该地区使用此产品的美容院优秀员工参加企业文化拓展训练,在其委托管理咨询公司进行拓展训练时,对管理咨询公司在训练中如何保障参训人员的人身安全既无严格审核,又未提出相应的注意要求。训练中,李某又未对管理咨询公司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事项进行督促。故被告李某作为一个组织者对原告刘某某在拓展训练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管理咨询公司作为承接委托拓展训练的专业性公司,其接受李某的委托,负责拓展训练的策划、组织与实施。其应为原告刘某某等参训人员提供专业性指导与保护,并在队员受伤后给予充分的救助。被告管理咨询公司在训练中组织进行的”生命之旅”的课目,确有一定的不安全隐患。而管理咨询公司所设安全保护人员人数不能满足安全保护的需求,故原告刘某某踩空摔倒时无人拉挡,致损害后果的产生。依据该事实,对刘某某在拓展训练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生命之旅所进行蒙着眼睛下台阶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预见性。而且该活动的目的就是要培养队员谨慎战胜困难的能力,活动中理应谨慎行走,双手抓紧左右二侧队员的手,以防摔倒的发生。而刘某某不慎踩空,二手未抓紧左右队员的手,致其摔倒受伤,其自身亦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对损害损失承担20%的责任。

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李某、管理咨询公司按实施消法办法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根据本案培训的组织形式、培训的目的、课程内容进行剖析,原告刘某某是经原所在美容院的委派,委托单位想通过刘某某培训提高文化品质而带动所在单位的整体文化素养的提升。被告李某支付培训费组织本次培训,目的是通过培训以提高江苏地区使用某化妆品的相关美容院的整体职业素养得到提升,从而扩大该产品的销售量。从培训的课程看,目的重在提升参训人员的团队精神和现代企业人员的职业素养。本案刘某某参加培训不是个人行为,也不是为个人的目的接受培训服务。故原告刘某某要求二被告按实施消法办法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刘某某的赔偿标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标准进行计算后按上述责任进行分担。

一、医疗费:管理咨询公司已为刘某某支付检查费604元、诊疗费15.8元、西药费321.3元,垫付住总医院治疗押金5200元,合计6141.1元。原告刘某某扣除管理咨询公司住总医院押金外,合计支付住院费以及出院后的复查、治疗费40298.7元。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合计支付46439.8元。二、误工费因刘某某在原单位每月工资为3200元,根据鉴定伤后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故认定刘某某的误工费为四个月即128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某住院14天,每天补助18元,计252元。四、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报酬应为每天70元,根据鉴定报告伤后90天需他人护理,故护理费应认定6300元为宜。五、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刘某某伤后90天需适当补充营养,原、被告对每天10元的营养费没有异议,故刘某某的营养费认定900元为宜。六、住宿费:刘某某出院后由苏州三次来南京总医院复查,因认定2012年4月14日、6月19日、7月31日合理时间住宿南京的费用,另可依据鉴定伤后90天需他人护理合理支付一次陪护人员的住宿费。根据刘某某提供的住宿费票据270元,可认定为上述4月14日二人的住宿费。6月21日和7月31日刘某某二次住宿费为278元,合计住宿费为548元。交通费:刘某某出院后三次由苏州至南京总医院复查,参照本案鉴定报告,可增加一个陪护人员的交通费,认定四个双程由苏州至南京总医院复查的交通费为宜,即苏州至南京往返火车票是200元。刘某某住地住金浪区至苏州火车站往返交通费40元。南京火车站至总医院往返交通费40元一次,双程费为280元。四个双程交通费应为1120元。八、残疾赔偿金应为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乘20年再乘百分之十,可认定赔偿金额为65076元。上述医疗费46439.8元、误工费为1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900元、住宿费548元、交通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合计133435.8元。原告刘某某应承担上述损失百分之二十为26687.16元,被告李某应承担上述损失百分之三十为40030.74元,被告并发公司应承担上述损失的百分之五十66717.9元。管理咨询公司因刘某某受伤后已支付押金、诊疗费计医药费计6141.1元,故因从其承担的66717.9元中扣除管理咨询公司已承担的费用后还应支付刘某某60576.8元。另刘某某已构成十级伤残,管理咨询公司应承担精神损失费3000元,李某应承担精神损失费2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晓红赔偿费40030.74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42030.74元。

二、被告管理咨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赔偿费60576.8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63576.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交纳诉讼费2819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4379元。原告刘某某应承担1313.7元,被告李某承担875.8元、被告管理咨询公司承担2189.5元。原告刘某某因缓交诉讼费、已交鉴定费1560元。被告李某给付原告上述赔偿费时加其应承担的诉讼费246.3元给原告,另629.5元向本院缴纳,被告管理咨询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2189.5元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朱纪国

人民陪审员 殷作曲

人民陪审员 刘 萍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见习书记员 张 冰

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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