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0阅读量:(1126)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127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瑞,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桂男,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周某下落不明,故本案于2015年2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章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李丽芳、人民陪审员李圣楹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以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1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且上述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期支付本息的,将支付20%的赔偿金。现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1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偿付本息,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借款总额的20%作为赔偿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原告的借款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原件1份、收条原件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首先,1、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合同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被告周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应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周某交付了借款50000元,故上述借款合同依法生效,受到法律保护。2、本案中,被告周某在借款合同中明确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据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赔偿金,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实质上赔偿金应为借款的逾期利息损失。本案中,虽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在被告周某承诺的范围之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被告周某违约之日起至今,逾期利息如计算为10000元,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予以调整,应以5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应以10000元为上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并赔偿损失(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应以10000元为上限),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某某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被告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

审 判 长 章 伟

人民陪审员 李圣楹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应明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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