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某诉张某某、关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发表于:2016-07-20阅读量:(1114)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3)顺民二初字第405号

原告倪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顺城区双阳北路6—***号楼**单元***号。

委托代理人张立霞,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鹿泉市上庄镇镇前大街丽景园**单元***号。

被告关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鹿泉市上庄镇镇前大街丽景园**单位***号。

委托代理人张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双阳北路6—***号楼**单元***。

委托代理人孙萍,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关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立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甲、孙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长子张乙于1997年5月16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某丙。婚后,原告一家三口人与二被告及二被告次子一家共同生活在顺城区双阳北路6—***号楼**单元***号。该房屋的产权人为张某某。2002年二被告次子一家搬出该争议房屋,被告与原告一家三口人居住,并承诺将该争议房屋赠与长子家三口人,2003年10月二被告投奔居住河北省的女儿张莉,该争议房屋由原告居住,2004年2月4日二被告要求原告购买该争议房屋,原告先后两次汇款共计4万元给被告。此后二被告一直以身体不好为由没有与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将该房屋赠与其次子的儿子张甲并进行了公证,并于2011年11月1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归张甲个人所有。原告来院告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争议房屋过户给原告;撤销被告张某某与张甲的赠与合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确实收到原告先后两次汇款共计4万元,但是这4万元系原告给其女儿张某丙的生活教育费用而非购房款。另外本案争议房屋早在2011年9月14日就已经经过法定程序由二被告赠与张甲,现张甲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被告与张甲的赠与合同无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长子张乙于1997年5月16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某丙。婚后,原告一家三口人与二被告及二被告次子一家共同生活在顺城区双阳北路6—***号楼**单元***号。该房屋的产权人为张某某。2002年,二被告次子一家搬出该争议房屋。2003年10月,二被告携原告女儿张某丙投奔居住河北省的女儿张莉,该争议房屋由原告单独居住至今。2004年2月4日,原告给被告汇款35,000.00元;2004年2月6日,原告给被告汇款5000.00元,合计汇款40,000.00元。2011年9月1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二被告已将该争议房屋(坐落于抚顺市顺城区双阳北路6—***号楼**单元***号)自愿赠与孙子张甲个人所有,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意思表示正是,合同内容具体、明确,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10月31日,经抚顺市房产产权管理处登记,该争议房屋归张甲单独所有。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争议房屋过户给原告;撤销被告张某某与张甲的赠与合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供的汇款单、赠与合同、公证书及房屋产权证等证件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双方相互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证人与原告是同学朋友关系,证明主体证明效力降低,且证人是听原告讲述及在原告与被告电话通话中判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汇款单、车票、单位证明等证据,能证明原告曾经给被告汇款的事实及原告多次去石家庄的事实,但是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现原告提供的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倪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0.0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跃

人民陪审员 王茜薇

人民陪审员 徐延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昕

房屋买卖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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