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0阅读量:(2113)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思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吕平、蔡伟超,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肃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倪某、顾某,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吕平、蔡伟超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决定延期审期,同年4月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于2013年5月8日上午11时许,在厦门市思明区鼓浪屿工商银行前的草坪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顾某、叶某等人发生纠纷,进而拉扯推搡。被告人许某某即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式弹簧刀捅刺被害人倪某和叶某、顾某、邬某等人。案发后,被害人一方及巡逻至某甲被害人倪某的左侧胸部被刀刺伤,创口深达胸腔,CT检查示左上肺及左下肺肺基底段损伤、双肺创伤性湿肺、左侧第3及第8骨骨折、左侧血气胸、膈疝等,左膈肌有5cm裂口,胃底疝入并有0.5cm破口等,左胸壁乳头内侧愈合创2.6cm,左胸壁腋段8.0cm愈合创(两端各延伸1.05cm和10.5cm手术愈合创),伤情为重伤。受害人顾某、叶某、邬某的背部、腹部、手臂等处受伤。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许某某,询问了被害人倪某、顾某,宣读、举示了被害人倪某、顾某、叶某、邬某庭前的陈述,证人金某、郑某、陆某、苏某、杨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的庭前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缴获在案的作案工具、沾血的衣物等物证,被害人的病历资料、《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本案被害人人多且动手在先,被告人的行为是防卫过当,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鼓浪屿工商银行前的草坪处与不满其不文明行为的被害人顾某发生纠纷,后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式弹簧刀捅刺被害人倪某、叶某、顾某、邬某等人。案发后,被害人一方及巡逻至某乙被害人倪某的左侧胸部被刀刺伤,创口深达胸腔,CT检查示左上肺及左下肺肺基底段损伤、双肺创伤性湿肺、左侧第3及第8骨骨折、左侧血气胸、膈疝等,左膈肌有5cm裂口,胃底疝入并有0.5cm破口等,左胸壁乳头内侧愈合创2.6cm,左胸壁腋段8.0cm愈合创(两端各延伸1.05cm和10.5cm手术愈合创),伤情为重伤。受害人顾某、叶某、邬某的背部、腹部、手臂等处受伤。

案在本院审理中,被害人倪某、顾某、叶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与上述三名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2000元;三名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倪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反映:案发当日12时许,其在鼓浪屿“肯德基”附近休息时,看到十几米远外的顾某、叶某和邬某等人与许某某在吵架。顾某与许某某互有推搡。后许某某从手里拿着的深色外套内掏出一把刀,对着叶某的腰部后侧捅了一刀。其见状跑过去劝架,许某某挥刀朝其腋窝下方捅了两刀。后其一方人员合力将许某某制服。

2、被害人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反映:案发当日12时许,其等人在鼓浪屿“肯德基”门口的草坪附近游玩时,因其要求许某某让座与对方发生争吵。许某某从外套里拿出一把刀分别捅伤其与叶某、邬某、倪某。

3、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反映:证明案发当日12时许,其丈夫顾某因要求一名男子让座与对方发生争吵,后该男子从其衣服内拿出一把折叠刀捅其左侧腰部。顾某等人亦受伤。

4、被害人邬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反映:案发当日12时许,其与顾某、倪某、叶某等人到鼓浪屿游玩时因要求一名男子让座时与该男子发生争吵。后该男子从上衣口袋中掏出一把刀朝叶某左侧腰部,后又朝其与顾某、倪某身上捅。

5、证人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案发当日被害人顾某要求一名男子让座未果,与该男子发生争吵。后其同事被该男子捅伤。

6、证人郑某、陆某、苏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被告人许某某被制服的过程及被害人的伤势。

7、证人张某的证言反映:事发时双方先发生推搡,后一男子持刀将对方捅伤。

8、被告人许某某的庭前供述与辩解反映:案发当天中午,其喝完酒后躺在鼓浪屿“肯德基”门口的椅子上睡觉,感觉有人在旁边骂其。其与顾某发生争吵。顾某被老婆拉走后,其又躺下继续睡觉。过了不久,对方几个人又过来将其围住。其中一名戴眼镜的男子朝其脸上打了一拳。其质问对方干嘛打人,顾某就用手指着其说“谁打你了”,其就开始骂对方。对方几名男子向其冲来,其即从衣服口袋中拿出一把折叠弹簧刀朝对方捅去。

9、被害人的病历材料、《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反映:被害人的伤情。

10、《全民记录》电视节目标反映:事后厦门电视台对案发现场周围的群众的采访情况。

11、缴获的折叠式弹簧刀、沾血的衣物反映:公安机关向被告人许某某提取作案工具及其案发时所穿的衣服的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反映: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13、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反映:被告人的户籍情况。

14、法律文书反映:本案的立破案情况及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正当防卫是指当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防卫人对不法侵害者本人造成一定损害,使其不能继续进行不法侵害,以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行为。正当防卫要求防卫行为是针对不法侵害作出,防卫的目的是让不法侵害不能继续进行不法侵害,以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个人利益,且要求防卫具有必要性。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是防卫过当。防卫过当应以正当防卫为成立前提。本案中,双方发生纠纷最先的起因是被害人顾某阻止被告人的不文明行为,双方也仅处于相互理论状态,被害人并未对被告人进行不法侵害。被告人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凶器,不分对象、没有目标地乱捅,显然不仅针对纠纷的对象,且并非出于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是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缴在案的作案工具折叠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锦前

人民陪审员 高若愚

人民陪审员 邓艳妹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文灼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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