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杰诉被告任某兵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1阅读量:(1328)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203民初505号

原告:任某杰,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代理人:于慧灵,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兵,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代理人:任伟,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系任某兵父亲)。

委托代理人:郝建国,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杰诉被告任某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乐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杰的委托代理人于慧灵,被告任某兵的委托代理人任伟、郝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杰诉称:2015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任某兵到原告处接其爷爷任万清,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脑震荡,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后经公安机关处理,对被告进行了相应的处罚,原告因伤入院治疗,并产生了相关费用,就原告的赔偿事宜,经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352.9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1248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9340.9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任某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受到处罚的事实。

证据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并入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四、医疗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因入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

被告任某兵辩称:一、本案系原告拒不让被告接其爷爷引起的纠纷,原告先对被告实施殴打,继而双方相互撕拉。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也将被告打伤,且撕毁被告的衣服,被告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二、原告所受伤极其轻微,其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任某兵就其上述答辩陈述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殴打本案被告从而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证明原告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

证据三、辛桥派出所受案登记记录及照片,证明原告的行为是引发该起纠纷的直接原因,同时也实施了对被告的殴打行为,且撕毁被告的衣服。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杰的父亲与被告任某兵的父亲系同胞兄弟,2015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任某兵到原告任某杰处接其爷爷任万清,因原告任某杰阻止被告任某兵接其爷爷,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因伤于当日到阜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239.5元,出院医嘱原告任某杰应休息一周。后经公安机关处理,对被告任某兵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对原告任某杰给予罚款三百元的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辛桥派出所受案登记记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相赡养老人,形象的诠释了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本是一件值得称赞的好事,但因双方未能正确的对待和处理,继而发生矛盾和肢体冲突,双方均存在过错,结合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和本案具体情况,以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参照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39.5元、误工费1415.5元(74.5元/天19天)、护理费1218.84元(101.57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交通费酌定60元(5元/天12天),以上合计6293.84元,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赔偿原告3776.3元(6293.84元60%)。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伤害并未达到法定的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3776.3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任某杰负担15元,被告任某兵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乐标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江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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