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1阅读量:(1211)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46号

原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学满。

委托代理人:吴永福。

被告:林某某。

公民身份号码:33260319620525××××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学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林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义乌市××花园××幢××单元×××室(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02××××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起诉称:2010年12月12日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正,后来经原告催款,被告向原告通过银行归还人民币90000元,剩余的3100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2、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用。庭审时,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法变更为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毛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存款凭条二份,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毛某某借款400000元并收到款项的事实。原告作如下补充说明:借条内容全部是被告本人书写的,借条下方的账号是被告提供的,用于当时借款转账;被告出具借条当时原告支付了70000元现金,之后,在同一天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13×××00元,在2010年12月13日、12月14日分别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10×××00元,共计4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12月12日,被告林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毛某某借款400000元。嗣后,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尚欠310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未及时返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返还原告毛某某借款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9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保全费2095元,合计507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9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楼宇栋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颜虹英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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