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1阅读量:(1585)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楚民初字第2859号

原告张某,男。

诉讼代理人艾可生,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秀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艾可生、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我在被告陈某某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做焊工,被告陈某某拖欠我工时费33778元。经我催要,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向我出具了一份欠条。之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6000元,剩余27778元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我的劳务费277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份欠条。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属实,原告在楚雄市东瓜镇田心村做的彩钢瓦柱子没有安正,我找他人维修支出7000元材料费。原告在楚雄市三家塘工地上焊接的板面没有铆好,业主及建设方扣减了我17000元工程款。上述24000元款项应从我付给原告的工时费中予以扣减,我只同意再支付给原告3448元工时费。针对辩解,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原告张某在被告陈某某承包的工地上做焊工。2015年4月15日,经结算,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某工时费33778元。出具欠条后,被告陈某某支付了6000元劳务费给原告张某,剩余27778元劳务费被告陈某某至今未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劳务费27778元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欠原告劳务费27778元的事实无异议,对所欠劳务费被告应予以支付。被告虽辩解原告提供的劳务不符合要求给其造成损失,应从其欠原告的劳务费中扣减该损失,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某支付给原告张某劳务费27778元。

案件受理费24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未交)。

以上被告陈某某应当执行的款项合计280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交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普秀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郑会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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