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邹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1阅读量:(1485)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昆刑三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贵州省开阳县人,家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昆明市分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登友、李文婷,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镇雄县人,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赤水源镇板桥村委会。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昆明市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乔嗣勇,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2014)昆检刑诉字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辩护人郭登友、李文婷、被告人邹某某及辩护人乔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夏某某向被告人邹某某购买毒品后乘坐车牌号为贵A×××××的客车从昆明前往贵阳,途经昆曲高速易隆服务区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夏某某藏匿于其所穿内裤裆部的毒品海洛因净重454克。随后公安民警在夏某某带领下前往邹某某在本市××庄××小区的住处将其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出示了抓获经过材料、毒品提取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称量记录和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被告人夏某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邹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夏某某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邹某某,具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人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夏某某在公安民警对其盘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身上带有毒品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夏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夏某某购买的毒品没有证据证实其用于贩卖,夏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针对公诉人出示的指控证据提出“从夏某某裤裆部查获的毒品,经过被告人夏某某两次指认,但本案卷宗只有一次指认照片;对在夏某某身上查获的可疑物没有封存”。

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认定被告人邹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对公诉人出示的指控证据提出“公安机关扣押的两张银行卡不是邹某某的,与本案无关,扣押违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夏某某向被告人邹某某购买毒品后乘坐车牌号为贵A×××××的客车从昆明前往贵阳,途经昆曲高速易隆服务区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夏某某藏匿于其所穿内裤裆部的毒品海洛因净重454克。随后公安民警在夏某某带领下前往被告人邹某某在本市××庄××小区的住处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贵州省贵阳市中华路派出所、云南省镇雄县赤水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某、邹某某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

2、昆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韩某某、郭某某、胡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盘问笔录共同证实:2013年7月18日早上11时30分,公安民警在昆曲高速易隆服务区路段对一辆昆明开往贵阳的车牌号为贵A×××××的客车进行检查,当对一名持有身份证叫夏某某的女子进行检查盘问时,发现其神色可疑,回答问题吞吞吐吐,当叫其站起来时,其姿势很不自然,民警将其带下车进行检查。女民警胡某某在对夏某某搜身时发现夏某某裆部有硬块可疑物,后民警对其盘问是否带有违禁品,其承认她带有毒品海洛因,并交代毒品是在昆明市牛街庄找一叫“双妹子”的镇雄女子买的,随后夏某某带领民警到牛街庄“双妹子”的所住的小区。半小时后,一名40岁左右的女子带着一个小孩出现,经夏某某的指认该女子就是“双妹子”,民警即将该女子抓获,经盘问得知该女子叫邹某某,住××庄××小区××栋××单元×××室。

3、搜查笔录、提取证据记录、现场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夏某某裆部查获的外用丝袜和内裤包装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454克,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夏某某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人邹某某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但拒绝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从被告人邹某某身上提取的号码为1388826××××的手机一部和号码为1361969××××的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夏某某身上提取的号码为1360854××××手机一部;从被告人邹某某随身的黑色挎包内查获的帐户名邹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和中国工商银行卡内提取了人民币399900元、及从被告人夏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中提取人民币100000元,上述毒品、财物已依法扣押。从被告人邹某某随身的腰包内查获微型电子秤一台。

4、从被告人夏某某身上查获的火车票、客车车票证实:被告人夏某某于2013年7月16日13时24分乘坐从贵阳到昆明K12**次的火车;于2013年7月18日9:20分乘坐从昆明到贵阳的75**次的客车。

5、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夏某某、邹某某的手机内存信息记录及调取的被告人夏某某、邹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夏某某持有的号码为1360854××××的手机与被告人邹某某持有的号码为1388826××××、1361969××××的手机在案发前2013年7月5日至7月17日有频繁的通话联系;同时,在两被告人的手机中均提取到二人将对方的电话号码储存的记录。

6、公安机关民警韩某某、胡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庄××小区××栋××单元×××室系被告人邹某某租住,因其系文盲,故未和房东签订租房协议。后公安民警经多次查找,未联系上房东。

7、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我因小孩生病需要钱,我就想起“双妹子”对我说贩毒赚钱快。2013年7月16日下午,我按找“双妹子”留给我的电话1361969××××与她联系买毒品的事。“双妹子”告诉我说,她还在做毒品生意,详细情况到昆明再谈。后我买了7月16日13时24分从贵阳到昆明的火车,当晚10点到昆明。7月17日早上10点我和“双妹子”联系,她叫我到牛街庄找她。见到“双妹子”后,她带我到她住处昆东小区四幢二单元202室。她问我带了多少钱,想要多少毒品。我说带了五万元。后她叫家中一个男孩将一包用塑料袋包装白色粉沫状东西拿给我,并说是“海洛因”,有400多克重,一共56000元。我先付了她五万元,剩下的6000元等把毒品带到贵阳卖了后再付。“双妹子”听说我要把毒品带到贵阳,还教我将毒品缝到内裤上,不容易被查到。后“双妹子”拿出卷黄色胶带纸,帮我将毒品重新包装成块状。7月18日我乘客车从昆明回贵阳途经“易隆服务区”被查获。后我带民警到“双妹子”在昆东小区住处将“双妹子”抓获。

8、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对2013年7月17日与夏某某在其房间内交易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其对自己持有的两部手机中都储存了姓名为“贵”,号码为1360854××××(被告人夏某某的电话号码),表示“不知道”。其对自己持有的两部手机都与号码为1360854××××手机在案发前有过通话联系,辩称“案发前一个贵州大姐借用我手机打的电话”。其对在自己随身的腰包内查获微型电子秤一台,辩称“电子秤是我疯子三哥给我的,他说用来调电视”。其对从自己随身黑色挎包内查获的两银行卡,辩称“卡是我妹妹邹某乙的,卡上的钱也是邹某乙的。卡是我从邹某乙的包里拿出来的,没有告诉她。我有半年时间没有见到邹某乙了”。邹某某当庭供认“我与夏某某没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

9、被告人夏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夏某某辨认出卖给其毒品的镇雄籍女子系被告人邹某某。

10、证人李明(化名)的当庭证言证实:证人李明系抓获被告人夏某某、邹某某的民警。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夏某某后根据其供述,同时在夏某某带领下到昆明××庄××小区抓获被告人邹某某。在邹某某家中除了两被告人及抓获民警外还有邹某某的儿子陈星宇在场,在被告人夏某某对毒品交易现场指认拍照时陈星宇对着夏某某说:“你这个卖马贼。”

11、证人邹某乙的证言证实:我的身份证掉了大概有半年多了,邹某某捡到。她用我的身份证去办的银行卡。卡一直是邹某某在用。我今年到浙江有半年了,今天中午11时左右从浙江到昆明,后到我姐姐(邹某某)住处去看她。

12、证人邹某(客系车驾驶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8日9:20分,其驾驶的贵A434**客车从昆明北部客运站发车,被告人夏某某坐在20号座位。后来民警在其裆部发现毒品可疑物。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采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及将毒品从昆明运输至贵州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民警韩某某、胡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夏某某在女民警对其盘查时,在被发现其裆部有硬块可疑物后才承认带有毒品海洛因,该情形不符合法律关于自首情节的认定标准,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无证据证实夏某某购买的毒品用于贩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在审理中已注意。被告人夏某某在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邹某某,具有立功情节,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公诉意见、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针对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邹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抓获经过、证人李明的证言、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在邹某某随身携带的包中查获的电子秤、及从二被告人手机中提取的通话记录及双方电话号码储存的记录、查获的毒品称量记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夏某某供述的内容客观真实。另外,被告人邹某某对其手机上为何具有与被告人夏某某通话联系及在其包中为何查获电子秤等客观事实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邹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扣押的账户名为邹某乙两张银行卡系违法扣押的质证意见,经查,从证人邹某乙的证言证实银行卡系被告人邹某某用邹某乙的身份证开户的,银行卡及卡上的钱由邹某某在使用,且本案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程序合法,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并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99,9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28年7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25年7月17日止。)

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45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游孟蓉

审 判 员 牟又红

审 判 员 朱 峥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苗 飞

张航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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