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徐某某诉昆明市某某学校、昆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1阅读量:(1243)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官民一初字第2990号
原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天吉,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某某学校。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晋龙,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唐忠民,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席晓霞,该校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律代表人金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登友,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权授权代理。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昆明市某某学校、昆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谈建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吉,被告昆明市某某学校委托代理人唐忠民、席晓霞,被告昆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登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昆明市某某学校(以下简称市某校)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市某校为了筹集建盖值班室及安装防盗设施等方面的资金,在市某校长期无偿提供值班室右侧空地供原告建盖房屋使用的前提之下,原告无偿为市某校建好值班室和安装好小区的防盗设施,以及对教职工住宿楼的屋顶水池进行清理、太阳能板面进行洗刷、清水管道长期维修、化粪池沟道确保长期畅通。双方还进一步约定,如果相关规划中需拆除原告建盖的房屋时,双方都必须服从,但市某校应当对原告进行补偿或将所获得的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了人力、物力和财力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并在市某校提供的81.5平方米的土地上投资建盖了房屋供自己居住至今。今年年初,被告市某校既未征求原告意见也未通知原告的前提之下,便擅自将包含原告自建房屋在内整个老校区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以整体打包的方式出售给被告昆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商业开发。现原告自建房屋已被两被告强行断电断水,即将被拆迁,原告不能再继续正常居住。但两被告相互推诿,不予对被告进行任何拆迁补偿,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根据《合同法》、《物权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征收补偿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查询费50元;2、判决两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
被告昆明市某某学校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
被告昆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事实依据。本案中某某置业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诉请不是事实,所拆迁用地未进行商业开发,被告不是房屋的征收部门,无义务进行补偿。被告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无任何关联,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综上原、被告诉辨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合同关系?2、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补偿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诉讼主张及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昆明市某某学校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提供空地供原告建盖房屋使用,房屋建好后,如果相关规划中需拆除原告建盖的房屋时,双方都必须服从,但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补偿或将所获得的补偿款支付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昆明市某某学校对该证据中的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的内容认为虚假不予认可。
经质证,昆明某某置业公司认为,该公司不是协议书主体不予质证,对关联性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
二、涉案房屋照片四张、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及申请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根据协议的约定,投资建盖了约为100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已经列入拆迁范围,拆迁行为已经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居住和使用房屋,原告与两被告就拆迁问题多次协商无果。
经质证,被告昆明市某某学校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方案由法院审查,申请书是真实的。
经质证,被告昆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照片是如何拍摄的不清楚,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土地房屋征收方案真实、合法,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申请书我方没有见过,质证意见同被告昆明市某某学校。
三、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昆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系项目投资方,拆迁行为由其委托其他拆迁公司行使。
经质证,被告昆明市某某学校认为对该证据没有见过,三性不予认可,拆迁系政府行为;
经质证,被告昆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四、附属物及其它构建物补偿标准一份。欲证明拆迁范围、构筑物补偿标准;
经质证,被告昆明市某某学校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昆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五、通讯录一份,欲证明列入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已经完成了造价评估及其他评估和测绘统计;
经质证,被告昆明市某某学校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昆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六、档案摘抄表、昆明市某某学校平面图、发票各一份,欲证明昆明市某某学校土地登记情况,原告查询昆明市某某学校土地登记情况支付查询费50元。
经质证,被告昆明市某某学校对摘抄表所载明情况认可,平面图没有见过,认可真实性,发票也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经质证,被告昆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证据三性认可,内容也认可。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昆明市某某学校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土地及其附着物收储补偿协议一份,欲证明收储补偿是政府补偿、非市场行为;住宅楼部分不属于协议收储范围;被告未就原告所建房屋获得补偿;
经质证,原告徐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内容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东骏昆明置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二、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所建房屋位于住宅楼土地范围内。
经质证,原告徐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昆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昆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上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分析后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经被告昆明市某某学校质证后对协议中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其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昆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虽然被告昆明市某某学校对协议的内容不认可,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协议的三性予以确认。该协议可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中的照片四张,虽然两被告对该照片的三性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拆房屋的基本现状。对证据二中的补偿方案,因系本次拆迁范围的补偿方案,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的申请书,两被告质证后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因均系复印件,而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六,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昆明市某某学校所提交的证据一,虽然原告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其协议的内容及证明对象不认可,但其未提交反驳证据,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昆明市某某学校土地及其附着物补偿内容。对被告昆明市某某学校所提交的证据二,经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昆明市某某学校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昆明市某某学校为了筹集建盖值班室及安装防盗设施等方面的资金,由昆明市某某学校长期无偿提供值班室右侧部分所有空地供原告长期无偿使用;原告可以在该空地上建盖符合城建规划的房屋,所需资金自理;原告为获得该空地的长期使用权,应于2009年4月28日前无偿为市某校建好值班室和安装好小区的防盗设施,以及对教职工住宿楼的屋顶水池进行清理、太阳能板面进行洗刷、清水管道长期维修、化粪池沟道确保长期畅通;如果相关规划中需拆除原告建盖的房屋时,双方都必须服从,届时该房屋应单独计算拆迁补偿费,无论政府针对原告或被告作补偿,所能获取的补偿费都全额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昆明市某某学校提供的值班室右侧空地上出资资建盖了临时简易房屋(见照片)供自己居住至今。2009年5月10日案外人毕绍康将自家的煤棚以2000元转让费转让给原告长期使用。2012年10月16日,官渡区金马街道东连接线支线片区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昆明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市某某学校(昆明市某某中学)共同签订了一份土地及附着物收储补偿协议。协议规定,官渡区金马街道东连接线支线片区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向昆明市某某学校收购位于官渡区金马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昆明市某某学校原址土地及所有附属建筑物等配套设施,并依据《昆明市某某学校原址土地收储补偿事宜的请示》的批示及意见,总补偿金额包干为1.6亿,包括土地收储成本、附属建筑物等全部补偿费用(但不包括学校职工住宅楼及住宅用地);协议并对标的物的交付时间、条件、付款方式等作了具体的约定。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昆明市某某学校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所投资项目给予一定的补偿。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补偿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就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昆明市某某学校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签定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昆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主体,也不是本案的拆迁方,故被告昆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就被告昆明市某某学校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关于“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三十七条关于“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关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原告通过与被告昆明市某某学校签订协议的方式约定由被告体育学校向原告提供空地,原告可以在空地上建盖符合国家规划的房屋,房屋建好后如遇拆迁,所得补偿费归原告所有,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未向规划部门报批的情况下在空地上建盖了部分临时住房,现昆明市某某学校的原址土地及所有附属建筑物等配套设施已经整体打包拆迁,按双方约定原告所建盖的临时房屋的拆迁补偿费应归原告使用,但鉴于所征收的土地和拆迁的标的物系以整体打包的方式进行补偿,而且原告所建盖的房屋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本院在双方当事人协商被告体育学校同意一次性补偿原告20000元的基础上,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并在补偿方案的范围内酌情确定由被告昆明市某某学校一次性补偿原告3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市某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某某房屋拆迁补偿费30000元;
二、被告昆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1元,减半收取1150.50元由被告昆明市某某学校承担400元,由原告承担750.50元,其余1150.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谈建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邹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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