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等诉郭某某等其他特殊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2阅读量:(1112)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民初字第1124号

原告杜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退休工人,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杜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居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柴林,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居民,住昆明市。

被告肖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居民,住昆明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立伟,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昆明市。

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淏春,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杜某某、杜某诉被告郭某某、肖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敏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林,被告郭某某、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立伟,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杜某诉称,2014年4月6日19时许,原告亲属袁绪珍乘坐由曹志刚驾驶的云DXX号”某某某”牌轿车从石林县天生关沙场处叉口驶入西石公路时,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云AYY号”某某”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乘车人袁绪珍受重伤、后经医治无效于2014年4月24日死亡,造成死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林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此次事故由曹志刚与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袁绪珍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云AYY号”某某”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肖某某,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35102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4720元、医疗费48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017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92048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先赔偿120000元,剩余的经济损失的50%由几被告承担,共计351024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19818元,总损失变更为365933元。

被告郭某某、肖某某答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支付原告方40000元,其中有35000元没有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但因为涉及保险赔付的问题,我方要求在本案中一起处理,还有5000元是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扣减。原告主张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待质证后再发表意见。我方车辆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我方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再由郭某某、肖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云AYY号”某某”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但由于被保险车辆是超速行驶,且行车证没有检验,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得到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该支持,案件受理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原告因亲属袁绪珍死亡造成的损失范围,几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袁绪珍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户口簿各1份,证实:原告杜某某、杜某与受害人袁绪珍的关系,原告主体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被告郭某某驾驶的云AYY号车辆事故发生时未经年检合格,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及云AYY号车辆的投保情况。

3、出院小结、诊断证明、证明、住院医疗费收据、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各1份,证实:原告亲属袁绪珍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8天后医治无效于2014年4月24日死亡的事实,并支付医疗费68529.07元。

对上述证据,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从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事故原因是郭某某驾驶的车辆未经年检合格,故保险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偿;对证据3出院小结、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医疗费收费收据只认可在石林县人民医院且名字为袁绪珍的收费收据,对其余的收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郭某某、肖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所要证明的云AYY号车辆未经年检的事实不予认可,其余的无异议;对证据3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相关的医疗费、门诊费请法庭给予核实。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予以确认,并确认受害人袁绪珍生前系城镇居民户口;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出院证明、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医疗费收据中的曹志刚的454.26元不予确认外,对涉及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5张西药费单据,发生在住院期间,且有主治医师李升的证明,故对其余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并确认原告方支出的治疗费为68103.89元。

被告郭某某、肖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但事故认定书不能证实我方车辆未经年检。

2、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1份,证实:云AYY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是经过年检的。

3、收条2张,证实:事故发生后郭某某支付原告亲属40000元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原告杜某某、杜某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车辆年检合格;对证据3中第一份35000元的收条是被告支付的丧葬费,我方没有主张,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第二份5000元的收条无异议;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上也明确云AYY号车辆没有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云AYY号车于2014年3月5日经云南省交通运输厅汽车技术测试中心站检验合格;对原告杜某某、杜某关于证据3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份,证实: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偿,且在事故中保险车辆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

经质证,原告杜某某、杜某,被告郭某某、肖某某对上述证明无异议,但被告郭某某、肖某某认为肇事车辆已经按要求经过安全技术检验。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6日,曹志刚驾驶云DXX号”某某某”牌小型轿车载袁绪珍等四人从曲靖到石林风景区游玩,于当日19时从石林县天生关沙场处叉口驶入西石公路时,遇郭某某驾驶的云AYY号”某某”牌小型普通客车载黄新、黄佳妮、张小稳等六人,沿西石公路以94km/h的速度由北向南驶来,曹志刚在左转弯的过程中,所驾车辆车身右侧部与郭某某驾驶车辆的车头部相撞,至乘车人袁绪珍受重伤(后经医治无效于2014年4月24日晚死亡),黄新、黄佳妮受轻伤,张小稳受轻微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石公交认字(2014)第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由曹志刚与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袁绪珍、黄新、黄佳妮、张小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袁绪珍被送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年满58周岁,支出医疗费68103.89元。经查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云AYY号”某某”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肖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肖某某支付过原告35000元的丧葬费及5000元的医疗费。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杜某某、杜某均与曹志刚居住和生活在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云AYY号”某某”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郭某某系直接侵权人,对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依法应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等因素,酌定由被告郭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肖某某系云AYY号”某某”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其表示愿意与郭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肇事车辆云A198KQ号车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被告肖某某、郭某某承担的50%的赔偿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肖某某、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两原告及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提出的被保险车辆云AYY号车的行车证没有检验且未经年检合格,故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偿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云AYY号车于2014年3月5日经云南省交通运输厅汽车技术测试中心站检验合格,不属于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情形,故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辩论意见不采纳。对被告郭某某、肖某某提出已经支付两原告35000元丧葬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该项费用原告并没有主张且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审理,两被告可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

关于赔偿问题,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受诉法院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计算为68103.89元,死亡赔偿金计算为46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8天,每天计算100元,计算为1800元;营养费计算18天,每天计算30元,计算540元;护理费计算18天,每天计算100元,计算18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考虑到二原告居住在云南省曲靖市的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本地生活水平、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亲属死亡的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共计549963.89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120000元,超出部分429963.89元的50%计214981.9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由被告郭某某、肖某某共同赔偿114981.95元,扣除被告郭某某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郭某某、肖某某还应赔偿109981.9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杜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杜某经济损失100000元,共计220000元。

二、由被告郭某某、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杜某某、杜某经济损失109981.95元。

案件受理费6789元,减半收取3394.50元,由被告郭某某、肖某某承担,原告杜某某、杜某已预交,由被告郭某某、肖某某直接支付给原告杜某某、杜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袁敏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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