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某某棉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2阅读量:(1454)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菏牡民初字第2128号

原告:菏泽市某某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垂景,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怀思,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市民。

第三人: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武合金,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菏泽市某某棉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第三人杨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耀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茂华、姚九俊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市某某棉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垂景、张怀思,被告王某,第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合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菏泽市某某棉业有限公司诉称:我单位是依法成立的公司,住所地在菏泽市牡丹区某某工业园。2004年2月26日,我单位与牡丹区某某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由我单位在220国道东侧牡丹区某某工业园投资建设棉花加工公司,我单位对牡丹区某某提供的56.25亩土地及变压器享有30年的使用权,我单位建设了厂房、宿舍及其他地面附属物。被告王某在我单位未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第三人杨某某签订转让合同书一份,以95万元的价格将我单位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变压器及享有所有权的厂房、宿舍等地面所有附属物违法转让给第三人杨某某。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单位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我单位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变压器及享有所有权的厂房、宿舍等地面所有附属物返还给我单位。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转让的我单位的财产有:厂房2排(每排10间)、生产车间一座(框架砖混结构,700平方米)、200千瓦变压器1台、棉检室4间、铁大门一个、门卫室1间、车库2间、巡视房2间、土地56.25亩、四面院墙。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牡丹区某某政府就投资建设意向于2004年2月26日达成的协议书一份。2、王某与杨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书》一份。

被告王某辩称:菏泽市某某棉业有限公司是我和王某甲合股建的公司,王某甲是法定代表人。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是通过黄集政府的一个人和杨某某签定了转让协议,将某某棉业公司以9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某某。转让金95万元我自己花了,当时由于种种原因,转让公司时我没与王某甲协商,后来王某甲知道此事后,不同意转让某某棉业公司,我说我将转让费交给王某甲,王某甲也不要转让费,非要求把公司要回。王某甲多次找我,我就多次找杨某某,要求将95万元钱退给杨某某,由杨某某将我转让给他的财产退回来,但多次协商也没有协商成,为此发生了纠纷,原告才将我起诉到法庭。

被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牡丹区某某政府就投资建设意向于2004年2月26日达成的协议书一份。2、王某与杨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书》一份。

第三人杨某某述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我的受让行为构成了善意取得,我不应返还涉案转让物。1、因为扩大经营的需要,我找到牡丹区某某政府要求租赁土地,扩大经营,当时某某政府正在招商引资,某某政府便让我租赁该涉案土地,是在某某政府的指导下,我与王某商谈的该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转让事宜,在此之前,我并不认识王某。既然某某政府都认定王某有转让的权利,且在涉案土地周围搞经营的人,也都知道某某棉业是王某经营的,也没见过王某甲,所以我有理由相信王某为该土地使用权人和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在整个转让过程中,我并没有存在任何恶意,没有取得任何非法和不当利益。2、我与王某约定的转让价格为市场价格,甚至比市场价格还要高一些。之前,有人想要他的这些东西,只出到50万元左右的价格。我因粮食无处存放,急需地方建仓库,协商价格时,我是略高于市场价格受让的,当时王某建的几间厂房已破败不堪,院墙也因长时间闲置被镇政府推平,王某的这些财产按当时的市场价格远远低于95万元。3、转让的财产已经向我交付,并完全改变了原来的状态。我在该涉案土地上已经经营了5年之久,王某甲从来没有找过我提起过此事。4、某某棉业公司应当知道和同意王某将涉案财产转让给我的事实。王某甲作为某某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应当知道某某棉业公司这么多年没向镇政府交纳过土地租金,没有交纳过相关税费和我在涉案土地上经营这么多年,该涉案土地已改变了承租人的事实的。所以,某某棉业公司以王某没有所有权为由要求返还转让物,是与王某恶意串通。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与王某之间的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我侵犯了其权利,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其损失应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王某追偿。四、本案的举证责任应有原告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之后,明确了没有所有权处分行为为有效合同,在所有权人主张转让合同无效要求返还转让财产时,应当举证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否则该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不能返回。五、原告与牡丹区某某政府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不能根据无效合同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1、该合同是原告与牡丹区某某政府处分的黄集村的土地,未经过黄集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也未经过相关承包人的签字确认。2、该合同涉及到占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建设,却未办理相关的农转非手续。3、原告非黄集村这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涉案土地未经过该村2/3以上村民同意。从原告提交的合同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变压器的所有权属牡丹区某某政府,原告无权主张返还。

第三人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杨某某身份证明一份。2、杨某某与牡丹区某某政府于2011年3月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3、王某与杨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书》一份。4、证人毕某当庭证人证言。6、证人刘某当庭证人证言。7、申请法院对牡丹区某某政府工作人员司华良调查笔录、韩根信调查笔录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菏泽市某某棉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10日成立,2007年12月29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菏泽市某某棉业有限公司共有两名股东,王某甲和王某,各出资175万元。王某甲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王某为监事。原告于2004年2月23日与牡丹区某某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牡丹区某某政府与黄集村签订了租赁土地56.25亩,使用期限30年的合同,牡丹区某某政府把此土地无偿租赁给原告方经营棉花加工和浸出油加工。该土地四边长为:西边长250米,南边长150米,东边长250米,北边长150米等内容。至2004年2月26日原告与牡丹区某某政府就投资建设意向又达成一协议,该协议载明:牡丹区某某政府为原告提供相应的基础设施,提供200千瓦变压器一台,院内修柏油路,路桥两座,机井一眼。原告因经营不善破产,土地使用费用(1200斤小麦∕每年每亩)由原告承担。牡丹区某某政府提供给原告的56.25亩土地,按亩投入10-15万元,若投资密度达不到,多余土地费用由原告负担等内容。后,王某与杨某某签订《转让合同书》一份(双方对签订合同日期有争议),王某将原告使用的土地及该土地上的附属物转让给了第三人杨某某。该《转让合同书》载明: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就甲方将其权属的用地、厂房、其地面附属物等转让给乙方及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用地及地点:九龙棉业位于220国道东侧。南邻:山东北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邻耕地;北邻:山东北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厂。具体面积以九龙棉业以前合同计算。转让范围及价格:1、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向乙方转让土地及厂房、宿舍、变压器和地面所有附属物。2、土地使用权和所有建筑物共计玖拾伍万元整。3、自签订之日起租金由乙方承担。4、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订后,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付清使用费用等内容。至2011年3月7日牡丹区某某政府与杨某某就菏泽市某某棉业有限公司使用的土地又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牡丹区某某政府租赁给杨某某的土地为54.45亩。本合同签订后,镇政府在2004年与菏泽市某某棉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自行终止。2004年2月23日某某棉业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详见附件2),所有事项以本合同为准等内容。至2013年8月2日,原告菏泽市某某棉业有限公司以被告王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违法将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变压器及享有所有权的地上附着物转让给第三人杨某某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停止侵权,将其单位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变压器及享有所有权的厂房、宿舍等地面所有附属物返还给我单位。2、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另查明:本院对涉案财产现场勘验情况如下:争议土地位于220国道东侧,菏泽市牡丹区某某黄集村村南,日兰高速公路下道口北约1.5公里处。该厂院西侧对着220国道有一大门,大门北侧有门卫房一间,厂院西北位置有砖瓦房2排,每排10间,进大门向东约80米处路南侧有砖混房4间,进大门向东约200米处路北侧有大厂房一座(东西长约33米、南北长约15米),北墙向南约10米、东墙向西约100米处有机井房兼配电室一间,该房向东约20米靠北墙处有一间2层砖混平顶房一座,该房正南靠南墙有同样房子一座,此厂院西墙除北端拆除约38米外,周围均有院墙。原告对以上勘验笔录无异议。被告王某对以上勘验笔录无异议,其认为以上财产均系原告菏泽市某某棉业有限公司所建。第三人杨某某对以上勘验笔录无异议,但其称以上财产都经过其改造了,已不是九龙棉业原来所建情况了。杨某某称:大门北侧的门卫房我们在原来的基础上在西墙挖了一个窗户,室内重新进行了装修;场院西北位置的两排房屋我们封了阳台,原来没有封阳台,房子有些漏雨,揭瓦了一遍,室内进行了装修;两间车库已经拆除;进大门向东80米左右路南砖混房4间,原来是平顶的,我们改成了起脊的,因为平顶漏雨;大厂房原来房顶没有沿,我在南、北两面都加了1.5米宽的房沿,地面打了15公分的混凝土地面,原来大约有6-8个大窗户,我们堵上了,两个大门也堵上了;机井房兼配电室还是原来的;变压器我们增容了,现在的变压器是200的,原来的是30或者50的;笔录上说南、北墙处各有一间二层平顶房也是原来的;原来的西边院墙是完整的,但现在在北端拆除了40米,东边院墙全部没有了,我们东边院墙建了150米,南、北院墙只有一部分,我们又各建了150米;另外,在院子的西南角是一个加油站约占地7亩左右,该加油站所占用的土地包括在原告要求我返还的56.25亩土地里面,该加油站早在2009年左右就被原告处分给菏泽市粮局的一个下属企业了。所以原告与我争议的土地已经不是56.25亩了。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告和第三人并未提供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间的相关证据,故第三人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杨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问题,作为出让人的王某,只是原告公司的一位股东,其无权处分原告公司的财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受让人的杨某某,其在与王某签订的转让合同书中,明确写明受让财产是菏泽市某某棉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在其提交的其与牡丹区某某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显示其承租的土地原来是牡丹区某某政府租赁给菏泽市某某棉业有限公司的(该合同第五条为:本合同签订后,镇政府在2004年与菏泽市九龙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签的土地租赁合同自行终止,2004年2月23日菏泽市某某棉业有限公司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详见附件2),所有事项以本合同为准)。其提交的该土地租赁合同附件2中,显示菏泽市某某棉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的签名,据此可见,第三人杨某某应该知道王某转让的财产是菏泽市某某棉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菏泽市某某棉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甲的事实,故第三人杨某某关于其行为构成善意取得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与牡丹区某某政府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合法,原告是否能要求第三人返还涉案土地问题,因第三人从被告王某处取得原告公司占用土地及该土地上附着物不属善意取得,其取得行为没有合法依据,故无论原告与牡丹区某某政府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合法,被告王某与第三人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均应恢复到转让前的占有状态,即第三人均应将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返还给被告王某,再由王某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第三人以原告与牡丹区某某政府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不合法,原告无权要求第三人返还涉案土地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转让财产是否经过第三人的改造及装修问题,原告及被告王某均称法院勘验的财产均是转让前的情况,第三人未改造及装修。第三人称法院勘验的财产中大部分财产都经过了其改造及装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土地面积是否属实问题,第三人杨某某称原告要求其返还的56.25亩土地里面有7亩左右(厂院西南角加油站占地),早在2009年左右就被原告处分给菏泽市粮局的一个下属企业了,但第三人未举证,在被告王某与第三人杨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中明确显示:第三人杨某某受让土地具体面积以九龙棉业以前合同计算,故第三人杨某某受让土地面积应按原告与牡丹区某某政府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和原告与牡丹区某某政府就投资建设意向达成的协议书中的面积计算,即按56.25亩土地计算,故第三人杨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杨某某关于200千瓦变压器是其新购买的,原来的变压器是30千瓦或50千瓦的辩解意见,因其未举证,且在原告与牡丹区某某政府就投资建设意向于2004年2月26日达成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牡丹区某某政府提供200千瓦变压器一台,故对第三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返还车库两间及厂院西墙北端拆除的约38米院墙的诉讼请求,因现在已拆除,原告亦未提供拆除财产的价值的相关证据,待其提供相关证据后,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第三人杨某某应停止侵权,将涉案财产返还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应将第三人返还的涉案财产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第三人杨某某停止侵权,将原告因租赁享有使用权的56.25亩土地及该土地上现有院墙、200千瓦变压器一台、砖瓦房二十间(二排,每排十间)、砖混房四间、大厂房一座(东西长约33米、南北长约15米)、机井房兼配电室一间、二层砖混平顶房(一间)二座返还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将第三人返还的原告因租赁享有使用权的56.25亩土地及该土地上现有院墙、200千瓦变压器一台、砖瓦房二十间(二排,每排十间)、砖混房四间、大厂房一座(东西长约33米、南北长约15米)、机井房兼配电室一间、二层砖混平顶房(一间)二座返还给原告菏泽市某某棉业有限公司。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吉耀华

人民陪审员 黄茂华

人民陪审员 姚九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伟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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