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与刘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发表于:2016-07-22阅读量:(1559)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菏民一终字第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凯,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杰,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兆新,定陶陶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16日下午2时许,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到西苑小区卸门。被告将门拉到小区,在原告卸第二扇门时,由于被告在门上放了一块玻璃,未提前通知原告,导致该块玻璃滑落将原告右腕部割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往定陶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定陶县人民医院无法治疗,又将原告送往菏泽黄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腕部割伤;2、右食中环小指指浅屈肌腱指深屈肌腱断裂;3、右母长屈肌腱断裂;4、右桡侧、尺侧屈腕肌腱断裂;5、右掌长肌断裂;6、右尺动脉断裂、下右尺神经、正中神经断裂。原告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用30389.15元,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2014年10月18日,原告到菏泽市立医院做神经传导速度测定、神经电图、一次性表面电极,花医疗费260元。经定陶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护理期限约需20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4000元,营养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40500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到西苑小区卸门,所卸的门由被告运到小区,工钱由被告支付,原被告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将一块玻璃放置在所卸门上,又未提前通知原告,致使原告在卸门时导致玻璃滑落将原告致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尽管卸门这一体力劳动不需要太高的技术要求,但也应具有安全注意义务,如果原告能够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伤害事件就有可能避免,故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在该伤害事件中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原告医疗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0649.15元;2、误工费1775.34元(40500元÷365天×1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550.68元(40500元÷365天×16天×2人),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2191.78元(40500元÷365天×200天×1人);5、后续治疗费4000元;6、营养费3000元;7、××赔偿金63720元(10620元×20年×30%);8、鉴定费3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并未提供受到伤害的证据,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证据,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132566.95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92796.8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91796.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各项损失费用共计91796.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17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刘某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不符合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的特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或从属关系,被上诉人进行卸门和搬运的行为完全自由支配,包括时间安排、工具选择以及具体操作皆由其自行决定,在整个操作过程中未收到上诉人的任何指示或者安排,且上诉人干活的酬金也是由房东支付的,所搬卸的门也是房东的。上诉人在本案中仅是通知被上诉人,看其是否有时间来做,如果没时间,那么还可以找其他人来做,上诉人并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二、一审法院责任归责及责任大小认定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专业搬卸人员,对需要搬卸的物品及周围环境进行安全检查是其最起码的工作常识,而上诉人将一块玻璃放在自己的车中并无任何不妥之处。另外,需要被上诉人搬卸的门是白色的,而玻璃是蓝色的,很容易区分开来,正是由于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注意的基本义务,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一审法院忽视这点,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是不合情理的。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利。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唯一能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是一份通话录音,也是本案认定事实的最关键的一份证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该录音当庭没有播放出来。在庭后,一审法院也未通知上诉人对该录音进行质证。一审判决出来之后,上诉人才听到该录音的内容,发现其被严重删减以及拼接过,且被上诉人提供该录音的同时,并未提供相关的原始载体。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对该证据“无质证意见”,从而认定该证据的效力是明显剥夺了上诉人的对该证据的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之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也不能作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做出了明显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时,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8月9日上诉人之子刘景志与业主田某的谈话录音一份;2、2015年6月15日刘景志与田某的通话录音一份;3、证人刘某出庭证言;4、照片一张。证据1、2拟综合证明被上诉人刘某甲所搬运的玻璃推拉门是业主田某的,搬运费也由田某支付。证据3拟证明划伤被上诉人手腕部的玻璃也属业主田某。证据4拟证明划伤被上诉人手腕部的玻璃与玻璃推拉门颜色不一致,被上诉人应当能注意到而疏忽大意,对自身伤害应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录音内容中所说付钱的情况是业主装修房屋时上材料时付的搬运费,与被上诉人这一次搬运玻璃推拉门不是一样的活。装修材料的搬运费是由业主田某支付,而玻璃推拉门是田某让上诉人定作的,田某不支付搬运费。划破被上诉人手腕部的玻璃并非属业主田某。当时是上诉人打电话说是有几个门让被上诉人搬楼上去,被上诉人搬了第一块门,在搬第二块门的时候,门上面放的一块玻璃滑落就把被上诉人的手割伤了,具体玻璃的颜色、大小当时没看清。被上诉人刘某甲提交田某证明一份,拟证明玻璃推拉门是田某在上诉人处订购,田某不支付玻璃门的搬运费。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田某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人应当出庭且该证明内容不符合事实。业主田某购买上诉人的装修材料时上诉人已经和她讲好,所有材料的上楼费都由她负担。且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已经很清楚的证明玻璃推拉门的上楼费都是由户主支付的。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传唤田某到庭作证,田某当庭证明:证人房屋需要装修,找上诉人刘某乙定作了大约11个玻璃推拉门,说好的材料、加工、运输、安装全部由上诉人刘某乙负责。制作前上诉人刘某乙事先去证人家量了尺寸,然后刘某乙自己负责加工、运输、安装,安装好后证人再按照门的平方数付给刘某乙钱。去年8月份就已经把钱付清了,支给刘某乙了。之前也买过刘某乙的室内门和其他材料,当时室内门和材料的运费是证人支付的,但这次玻璃推拉门不一样。划伤被上诉人手腕部的玻璃并非属证人,证人没有购买这块玻璃。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录音,证人田某质证认为:第一份对话录音不是证人说的话,证人也没有说过上楼费是证人付的。第二份电话录音,录音中是证人说的话,是本案上诉以后刘某乙的孩子给证人打电话套证人的话,证人电话中所说的上楼费是之前证人买某的搬运费,让装修的工人替证人支付的,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人田某的证言,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证据已证明是证人田某支付搬运费,田某与被上诉人形成雇佣关系,证人田某和本案的处理结果有重大直接利害关系,证人做证言时也会首先从避免自己承担赔偿责任角度考虑,其证言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不具备证明效力。被上诉人刘某甲对田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人田某否认其真实性,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与该录音资料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证人田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录音只是笼统的提到上楼费(搬运费)支清了没有,没有具体涉及本案玻璃推拉门的搬运费是谁支付的,该录音证据的关联性不能确定,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证人刘某只是证明一个男的打电话订了一块玻璃,并说让上诉人刘某乙把玻璃捎带走。并不能证明此块玻璃就是划伤被上诉人的那块玻璃,也不能证明此块玻璃的购买人就是田某。故证人刘某证言的关联性也不能确定,对刘某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因划伤被上诉人的玻璃已摔碎遗失,玻璃推拉门的颜色与划伤被上诉人的玻璃颜色是否如上诉人陈述有重大区别不能确定,证据4的证明力不能认定。证人田某到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其证言明确具体,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言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电话通知被上诉人为业主田某定作的玻璃推拉门搬运上楼,上诉人将玻璃门拉到田某所居住的小区楼下,被上诉人在卸第二扇玻璃门时,由于上诉人在第二扇玻璃门上放置了一块玻璃,且未提前通知被上诉人,导致该块玻璃滑落将被上诉人右手腕部割伤致残。上述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玻璃门由业主田某在上诉人处定制,并由上诉人负责安装,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由田某按照玻璃门平方数支付玻璃门费用。该事实证明业主田某与上诉人属加工承揽关系,田某系定作人,上诉人属承揽人。也证明业主田某只支付玻璃门的定作费,并不负责搬运费。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划伤被上诉人的玻璃归属业主田某。因此,业主田某与本案伤害事故无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田某构成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上诉人基于过错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从事劳务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责任比例划分合理,判决结果应予维持。经审查,原审判决亦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构不成本案发回重审的法定条件。对上诉人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上诉人刘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树峰

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

代理审判员 李 兴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 蕊

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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