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巨野县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2阅读量:(1467)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某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菏民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巨野县某某医院。住所地:巨野县××路××路×。

法定代表人邬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凯,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逢松,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魏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张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张某某之女。

上诉人巨野县某某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某某法院(2013)巨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某一审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被巨野县某某医院查出左侧甲状腺不均质低回声包块。2013年5月7日上午,原告入住该院,诊断为:甲状腺肿瘤(左)。5月8日上午9点10分,原告进入手术室行甲状腺肿瘤切除术。术后原告处于昏迷状态,转入重症监护室(ICU)进行抢救。至5月17日原告仍处于昏迷状态。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转入济宁市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抢救。2013年7月27日,原告转入巨野县某某医院普通病房治疗。2013年9月28日,原告转入北京军区总医院,10月24日转入海军总医院治疗,12月20日再次转入巨野县某某医院治疗,目前处于植物人状态。原告以巨野县某某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为由,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某某币100000元,后变更为1372839.53元。

原审被告巨野县某某医院一审辩称,2013年5月7日,原

告经巨野县某某医院、解放军305医院诊断为甲状腺左叶囊实性占位、甲状腺结节。入住巨野县某某医院诊断为:甲状腺肿瘤(双侧)。该院于2013年5月8日上午为原告进行左侧甲状腺肿瘤切除术。术后在回病房途中突然发现病人口唇紫绀、呼吸停止等症状,该院随即进行心肺复苏、气管插管等措施,后转ICU病房抢救观察。2013年5月17日,经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该院临床诊断明确,治疗方式得当,手术麻醉方式选择合适,不存在医疗过错。病人年龄较大,对外界刺激及二氧化碳蓄积刺激的反应性差,也是导致呼吸骤停的原因之一。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4月25日,原告张某某到被告巨野县某某医院体检,被查出:左侧甲状腺不均质低回声包块(建议定期复查)。2013年5月7日上午,原告住进被告外科病房,诊断为:甲状腺肿瘤(左)。当天,被告对原告做了血常规、血型、传染筛选、心电图、胸部正位片等方面的术前检查。检查结果显示,原告除在外科检查中发现甲状腺左叶可触及一大约4cm×5cm大小肿物外,其他情况一切正常。2013年5月8日上午9点10分,在全麻下为原告行甲状腺肿瘤切除术。术后原告一直出于昏迷状态,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的现象,生命垂危。被告对原告进行心肺复苏后,将原告转入重症监护室(ICU)进行抢救。至2013年5月17日,原告始终处于持续昏迷状态。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转入济宁市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抢救。2013年7月27日,原告从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转入被告普通病房进行治疗、9月28日转入北京军区总医院、10月24日转入海军总医院、12月20日转入巨野县某某医院治疗。

根据双方协商,一审法院委托济宁祥城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参与度、伤残程度、护理依赖、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并出具济祥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17号司法鉴定,

该鉴定书分析认为:被鉴定人的诊断证明,治疗方式得当,手术麻醉方式选择合适,术中病人血压平稳,脉搏正常,手术顺利。病人年龄较大,麻醉药品代谢迟缓,应严密观察一定时间(比一般人应适当延长)待病人确定完全清醒平稳后再送入病房,但医方术后短时间内即拔管,没有考虑到被鉴定人年龄较大及对药物反应的因素。故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医方为主要责任。

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医方存在过错,医方为主要责任;被鉴定人构成Ι级伤残;被鉴定人构成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需2人。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该鉴定结论应作为有效证据。

原告支付医疗费257708.26元(医疗费411355.26元,减去医保报销153647元)。在巨野县某某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0天=2400元、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1天=3550元、海军总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4天=2700元、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6天=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95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25755/年×11年×100%=283305元、护理费25755/年÷12个月×10年7个月×2人=545147.50元。原告2013年9月28日由巨野转院至北京的救护车费5000元、10月24日从北京总医院转院至海军总医院的救护车费145元。2013年12月20日由海军总医院再转回巨野县某某医院治疗产生救护车费、护理费6000元。从巨野至北京转院费用共计1114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9100元。上述费用,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药房购药、护理用品费、其他交通费、通讯费等提出异议。

原告子女魏某某、魏某甲提供交通票据6928元,其中写有魏某某姓名交通费2018元、写有魏某甲姓名交通费1930元,加油发票2980元。原告子女对支付交通费姓名、时间、次数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对于加油发票,尽管系实际支出,考虑原告就医情况,酌定支持5000元。

原告子女要求看护病人误工费20000元、手机通讯费1613.39元、陪护人员伙食费21400元、住宿费9200元,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在北京住院期间,晚上只能有一人在医院陪护,其他护理人员只能在宾馆住宿,该笔住宿费确为实际支出,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对于住宿费9200元,予以认定。请求赔偿陪护人员伙食费、通讯费,法律依据不足。原告已请求护理费,继而再请求看护病人误工费20000元,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在治疗期间购买了辅助器具、护理用品支付5043.6元,并提供了相关发票,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所购物品确为治疗所需,该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提供营养费2100元收据,系海军总医院根据医嘱出具,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巨野县医院门诊部花费5583.1元,在同仁堂购买药品花费12782元,并提供了相关发票、医嘱。被告认为在巨野县医院门诊部支付5583.1元,无异议,但认为自购药品比较多。经审查,原告自购药品为遵医嘱购买的安宫牛黄丸,扣除有瑕疵的发票,认定医药费为17646.6元。

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75354.86元,2、护理费545147.5元,3、交通费161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950元、住宿费9200元,5、营养费2100元,6、残疾赔偿金283305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5043.6元,8、鉴定费9100元,以上共计1155345.9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及支付现金计113888.2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在被告巨野县医院接受治疗时受到损害,致使张某某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巨野县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没有尽到相应责任,存在过错,负主要责任。《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924276.77元(1155345.96元×80%),扣除被告已垫付113888.2元,余款810388.57元,由被告赔偿。其余损失231069.19元(1155345.96元×20%)由原告自负。被告医疗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原告后续治疗费尚未确定,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巨野县某某医院赔偿原告张某某810388.5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巨野县某某医院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被告巨野县某某医院承担。

上诉人巨野县某某医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当;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并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由于上诉人的医疗过错,造成被上诉一级伤残,上诉人应承担80%的责任。该鉴定机构是双方共同委托,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济宁祥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济祥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17号司法鉴定,认定在张某某诊疗过程中巨野县某某医院存在医疗过错,院方为主要责任。巨野县某某医院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材料真实,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对其效力应予采信。巨野县某某医院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某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一审根据巨野县某某医院的医疗过错程度,判令其承担80%的责任适当。巨野县某某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上诉人巨野县某某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富柱

审 判 员 刘化忠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静娜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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