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甲诉被告韩某乙、王某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2阅读量:(1401)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解民二初字第263号

原告韩某甲,男,19**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韩某乙(又名韩某丙),女,19**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王某甲,男,19**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郭鸿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甲诉被告韩某乙、王某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被告韩某乙,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鸿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王某甲(自称房屋所有者)同意被告韩某丙将位于***街63号的房屋转让给原告经营,三方达成口头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10万元。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韩某丙转让费80000元,剩余20000元转让费于2013年10月1日支付被告韩某丙。同时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2014年10月,原告才知该房屋的所有者系王某乙,而非被告王某甲。2014年11月10日,原告将王某甲诉至解放区法院,并申请追加韩某丙为第三人,经审查,人民法院认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不准许追加。二被告恶意欺骗,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损失,二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韩某丙在转让房屋时,没有任何装修及留存货物,却要求原告支付10万元转让费,显示公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韩某甲与韩某丙之间的转让协议;2、二被告支付原告韩某甲转让费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乙辩称,我认为10万元的转让费实际是我的装修补偿和货品损失费,我不应该归还,租赁合同与我无关,我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合同。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的二被告恶意欺骗的事实不是客观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原告诉请不应支持,原告行使撤销之诉的诉讼时效是一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该期间为除斥期间,既然原告诉被告欺诈,那就应从所谓的欺诈之日2013年9月26日韩某丙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时间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向法院主张撤销,原告并未在此期间主张,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起诉;原告主张原告与王某甲的租赁合同从2013年10月1日签订,现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再行撤销之诉无法律依据。

原告韩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9月26日收条一张(韩某丙、韩某甲签字)、2013年10月1日韩某丙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当时韩某丙将房子转让给原告,并收取原告10万元转让费;2、房屋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所有人是王某乙;3、租赁合同一份、(2015)解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和韩某丙达成口头转让协议之后,王某甲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现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终止;4、2013年9月26日王某甲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两张,可以证明原告与韩某丙商量转让协议时王某甲在场。另外补充在2013年9月20日左右,原告在网上看到一条商铺转让信息,打过去电话是韩某丙,双方约定在****街63号,韩某丙经营的店里看房,商量确定了租金、押金、转让费。2013年9月26日韩某丙叫来了王某甲,说是房东,我们三人一起商量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所说的转让协议仅仅指与韩某丙商量好韩某丙将商铺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其10万元转让费的内容。

被告韩某乙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也收到了10万元,但是转让费包含货品损失(大概10万元)和装修补偿款(大概15万),10万元分两次收取,就是原告给我时间让我处理我的货品(运动鞋);对证据2、3、4与我无关,不予质证。另外关于口头约定的转让协议,当时我正在经营,原告要求我拆除装修,清理货品,相关损失由原告补偿,我认为转让费10万元是对我损失的补偿,这就是口头协议约定的内容。

被告王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指向有异议,转让费转让的不是房子,与王某甲无关;对证据2,证据为复印件,在此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与韩某丙的转让10万元系二人行为,与王某甲无关,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在原告与韩某丙口头约定了转让协议之后,原告又与王某甲签订了租赁合同,三方系两个法律关系,王某甲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因到期而不再履行,从而终止;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显示在什么地点,有什么人在场的情况下书写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反而能证明租赁合同和租金与转让协议和转让费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合同的主体和内容都不同,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与转让费的收取人与王某甲无关。另外,原告与韩某丙口头转让协议的内容的约定,王某甲不在场,至于协议内容,由韩某丙和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协议内容。

被告韩某乙、王某甲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韩某乙系焦作市****街63号商铺的原经营者,王某甲系该房屋的承租人,通过将房屋转租,获取收益。2013年,韩某乙在网上发布商铺转让信息,欲将63号商铺转让他人经营。韩某甲看到该信息后,即与韩某乙取得联系,经协商,双方同意韩某甲向韩某乙支付10万元转让费,韩某乙将商铺转让予韩某甲经营使用。2013年9月26日,韩某甲依约向韩某乙支付转让费80000元,约定剩余20000元转让费于房屋交接时支付。同日,韩某甲与王某甲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王某甲将焦作市****街63号商铺出租给韩某甲使用,租期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2013年10月1日,韩某甲向韩某乙支付剩余20000元转让费并开始使用****街63号商铺。直至庭审调查结束,****街63号商铺一直由原告韩某甲实际经营使用。韩某甲认为二被告存在恶意欺骗,要求退还转让费,因无法协商一致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转让费的收取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转让费来源于营业用房的资源稀缺性和地理位置的优越性,市场需求大于供给,因此已经获得这一稀缺资源者,在市场交易中就具有一定的优势地位,在需求方欲取得该资源时,向出让方支付一定的转让费,是对自己将来经营收益的预期,是谋求一种在特定位置从事某项经营的资格。双方对这种经营机会的转让约定的价格,符合市场价值规律,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民事法律关系法无禁止即为许可的法理,双方对转让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故韩某甲与韩某乙经协商一致,达成的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协议双方均有约束力。同时,韩某乙与韩某甲签订转让协议后,韩某甲也获得了与王某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机会,并自2013年10月1日至本案庭审调查结束之日,一直实际经营使用该房屋,故转让协议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起诉被告王某甲,要求其承担责任,由于王某甲并非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也并未收取原告转让费,故原告要求王某甲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二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0元,告由原告韩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文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姬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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