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深圳某某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5阅读量:(1614)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曾裕雄、周乐文,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

被告深圳市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同乐社区××路××工业园××栋××楼。

法定代表人刘进前。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深圳市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电池设备定做合同》(编号分别为:ZT130419、ZT130419A),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编号为ZT130419的《电池设备定做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全自动立式坑涂胶机ZTCK-2500两台,单价为45000元,全自动下拉式封口机ZTFKJ-3000两台,单价为85000元,以上价款共计为260000元,经双方协商最终收取价款为210000元;合同第五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做相应修改,实质付款方式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为合同订立之后支付定金(设备总额的30%)63000元,第二期为发货通知送达后支付(设备总额的60%)126000元,第三期为发货通知送达后3个月内支付(设备总额的10%)21000元。编号为ZT130419A的《电池设备定做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全自动电池内阻电压分选机ZTRVJ-2500一台,单价为48000元,全自动多功能电池套膜机ZTTMJ-3000一台,单价为160000元,以上价款共计为208000元;付款方式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为合同订立之后支付定金(设备总额的30%)62400元,第二期为发货通知送达后支付(设备总额的60%)124800元,第三期为发货通知送达后3个月内支付(设备总额的10%)20800元。以上两份合同均约定:收到乙方设备完成通知后30日内,如甲方未能支付第二期设备款,视为根本违约,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已交定金归乙方所有。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时,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生效后,原告分别向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交付全自动立式坑涂胶机ZTCK-2500、全自动下拉式封口机ZTFKJ-3000各一台,于2013年6月4日交付全自动多功能电池套膜机ZTTMJ-3000一台,于2013年6月8日交付全自动电池内阻电压分选机ZTRVJ-2500一台,于2013年7月17日交付全自动立式坑涂胶机ZTCK-2500、全自动下拉式封口机ZTFKJ-3000各一台,至此,货物全部交付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用于支付两份合同定金款共计125400元,剩余74600元转为第二期货款,2013年5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货款,用于支付全自动立式坑涂胶机ZTCK-2500、全自动下拉式封口机ZTFKJ-3000货款;至此,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截止2013年10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118000元货款,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原告依约完成交货义务,而被告拖欠货款至今,违反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18000元及其利息损失2532元(计算标准:第二期拖欠货款利息:250800-(200000-125400+100000)=76200×0.5%×5(2013.8.17-2014.1.20)=1905元,第三期拖欠货款利息:41800×0.5%×3(2013..10.17-2014.1.20)=627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由原告将被告已支付的定金125400元予以没收冲抵。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构成违约,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25400元违约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18000元及其利息2532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18000元为基数,暂计至2013年1月20日为2532元,最终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个体工商户惠州市惠城区卓特自动化电池设备厂经营者,从事电池设备加工。被告深圳市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一般经营项目为国内贸易,经营进出口业务;许可经营项目为锂电池生产加工,法定代表人为刘进前。

2013年4月19日,惠州市惠城区卓特自动化电池设备厂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进前签订两份《电池设备定做合同》(编号分别为:ZT130419、ZT130419A),刘进前为甲方(买方),惠州市惠城区卓特自动化电池设备厂为乙方(买方)。以上两份合同均约定:“甲方应在乙方完成设备调试后7天内完成设备验收,如因甲方拖延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验收,则视为乙方提供的设备是合格的”;“收到乙方设备完成通知后30日内,如甲方未能支付第二期设备款,视为根本违约,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已交定金归乙方所有。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时,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订立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定金(设备总额30%),共计125400元。两份合同中,被告应支付货款总额为418000元(含全自动电池内阻电压分选机ZTRVJ-2500一台,全自动多功能电池套膜机ZTTMJ-3000一台,全自动立式车坑涂胶机ZTCKJ-2500二台,全自动下拉式封口机ZTFKJ-3000二台,共六台),分三期支付,其中第一期为定金125400元,第二期为250800元,第三期为41800元。依据《送货单》显示,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于2013年5月16日交付货物两台,于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8日各交付货物一台,于2013年7月17日交付货物两台。依据《对账单》显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扣除第一期定金125400元,剩余174600元不足支付第二期货款250800元,尚欠第二期货款76200元及第三期货款41800元,截止2013年10月17日(约定偿还货款的最后期限),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8000元;截止起诉之日2014年1月20日,被告拖欠第二期货款5个月,拖欠第三期货款3个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电池设备定做合同》(编号:ZT130419、ZT130419A)、惠州市惠城区卓特自动化电池设备厂《送货单》、惠州市惠城区卓特自动化电池设备厂《对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两份《电池设备定做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已实际接受货物且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应视为原告交付的货物符合双方的质量约定。2013年10月17日对账显示,被告仍拖欠原告118000元货款未予支付,应向原告偿还所拖欠的货款118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以及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原告刘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定金的实际交付,且合同中所约定定金为合同总额30%也超出法律的规定,因此,主合同中的从合同定金合同无效,原告诉请被告按合同定金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深圳市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1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货款人民币11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89元,被告深圳市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镜新

审 判 员 石 磊

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盛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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