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诉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5阅读量:(162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博民初字第479号

原告曹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费黎英,新疆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新疆博湖县,汉族,农民。

原告曹某诉被告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才恩吉德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费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3年春季,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犁地,结束后经清算共计欠款18960元,被告称当时没有钱支付,到2013年年底前支付,并出具了一份欠条,但是经原告多次电话催促,欠款至今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8960元,利息1911.8元,合计2087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被告高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季,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犁地,于2013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8960元欠条,并口头约定2013年年底支付欠款,欠款还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的欠款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为1911.8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某某雇佣原告曹某犁地款,完工后,双方对犁地费进行结算,被告高某某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此债务应予认定,被告高某某应当按照出具的欠条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曹某要求支付的劳务费18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原被告的口头约定,主张之日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主张的1911.8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高某某是否向原告支付过犁地费及原告主张欠款的时间是否是2013年年底,是被告高某某的举证范围,而被告高某某拒不到庭应诉,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予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犁地费18960元,利息1911.8元,合计20871.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9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220.9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才恩吉德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索 龙 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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