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与惠州某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市某某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5阅读量:(1692)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09号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青松,系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小辉,系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惠州某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道××号××广场××层××号房。

法定代表人:许峻。

委托代理人:郭毕华,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惠州市某某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路××号首层及××到××层。

法定代表:胡某。

委托代理人:徐伟,系惠州市某某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惠州某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惠州市某某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林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3日19:50左右原告驾驶第三人车辆粤LXXX进入被告所管理的物业某某某停车场,在入口保安岗亭处取好停车卡,在保安的指引下将车辆停放在车位上。21:15左右原告返回停车场取车时,发现车辆两边倒车镜的镜片被盗,原告立即告知某某某停车场保安,并立即报警。在离开该停车场时原告交纳了10元的停车保管费,被告出具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原告认为:将车辆停放在被告的停车场,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但被告没有履行保管义务,导致原告使用的车辆受损。在惠州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修理费共计人民币2436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进行赔偿,但被告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24366元,并从2013年10月26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被告实际赔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惠州某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本案是因车辆损害赔偿引起的纠纷,第三人惠州市某某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才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其才是财产损失的主体,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本案被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双方仅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答辩人对物品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答辩人提供的是写字楼配套式的露天停车场,所提供的是公共性服务,并不针对特定人和特定物形成的保护、保管合同关系。本案中,如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提供特约保管服务的,应当向答辩人声明需要提供保管服务并要求答辩人验收所交付的保管物。否则,答辩人对该车辆没有保管义务。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的规定,保管合同的形成是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被保管物必须在保管人的控制之下。而在本案中,车辆出入停车卡和车辆始终在被答辩人的控制之下,包括将车辆停放于地下停车场还是露天停车场,车辆后视镜是否闭合均在被答辩人的控制之下。答辩人在事实上并未实际占有控制该车辆,只是对提供的停车场地适当收取使用费,双方亦不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第三,答辩人仅收取10元的停车费,就要对被答辩人价值高昂的某某轿车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显失公平的。三、退一步而言,即使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被答辩人明知道该车辆倒后镜为易盗窃的车辆外露物件,却没有行使到相应的防范义务,是导致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答辩人在车辆临时卡、车辆入口处以及车辆停放处都设置了显目的提示(如“下车后请锁好车窗,切勿在车内存放贵重物品,贵重车辆请锁好后视镜等配件”、“谨防贵重外露配件失窃”、“宝马、某某、奥迪等名贵车型请停入地下车库,慎防车辆外露物件(如后视镜等)失窃”)。但是,被答辩人不仅没有依据答辩人的指示将该名贵车辆停入地下车库,而且在露天停车场停放车辆时也有没有关闭后视镜,从而导致了被窃事件的发生。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答辩人也应当对其外露易盗的倒后镜采取特殊措施处理。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才应当对事件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四、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合理的安全防范义务及提示义务,对于本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不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本案被盗车辆停放在露天停车场,该停车场本身不是专业的停车场,而且露天停车场本身就具有开放式、人流量大、监控难度高、财物毁损率高的特点。而且,本案被盗窃的是车辆后视镜,该类行为具有极高的隐蔽性和藏匿性,即使答辩人的物业管理毫无瑕疵也不可能完全避免。其次,答辩人已经为停车场的监管聘请了专业的保安人员并且安装设置了相应的管理、监管和防盗设备。同时,答辩人也已经在停车厂内安装设置了显著的现场安全提示,告知并提醒了被答辩人。第三,答辩人已经尽到了值岗、巡查、监控等必要的注意义务。第四、本案后视镜被盗系第三人的恶意违法盗窃行为造成的,与答辩人的管理行为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答辩人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被答辩人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人民币24366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将车辆驶入停车场时就是完好无损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丢失的倒后镜与被答辩人事后维修安装的倒后镜为统一规格型号和价格的倒后镜。在被答辩人没有举证证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答辩人认为本案不能以被答辩人重新安装的倒后镜的费用为其损失的依据,本案应当以市场上普通倒后镜的价格作为其损失的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请求。以上答辩意见,肯请法院予以采纳。

第三人惠州市某某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述称,车停在停车场内,停车场就应负保管责任。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粤LXXX号某某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第三人。2013年10月23日19时50分许,原告借用第三人的粤LXXX号小轿车,驾驶该车驶入由被告负责物业管理的某某某停车场。原告在入口保安亭处领取了停车卡,并将车辆停放在露天广场停车位后离开。原告称约21时15分返回停车场取车时,发现车辆的左右后视镜镜片及支架被盗,原告遂通知某某某停车场的保安,并向惠州市公安局麦地派出所报案。当晚,原告向被告缴交10元停车管理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发票。事后,原告将车辆在惠州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24366元。原告与被告商谈车辆后视镜的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上述所请。

另查,某某某广场停车场属露天广场,进出行人和车辆较多。被告在停车场入口处挂有“停车温馨提示”,载明“……2、宝马、某某、奥迪等名贵车型请停入地下车库,慎防车辆外露物件(如后视镜等)失窃”;在广场的石墩上贴有“慎防贵重外露配件失窃”的提示。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将借用的某某车停放在被告管理的停车场,并向被告交纳10元的停车管理费,双方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保管人有义务保障由其保管财产的安全。但被告系基于物业管理才对某某某停车场进行收费、管理,该保管合同不同于一般的保管合同。虽然被告在停车场入口处、广场石墩上挂有“停车温馨提示”,但对于某某、宝马车等名贵车辆,被告的保安在入场停车时就应口头告知、提醒慎防外露配件失窃,且应加强保安来回巡逻、监控,现由于被告管理不善,未尽到妥善监管的义务,故对于涉案车辆后视镜被盗,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到某某某广场的行人和车辆较多的实际情况,并且小偷撬开后视镜时间短、速度快,因此,对于粤LXXX号小轿车因后视镜被盗产生的维修费,本院认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14619.6元。粤LXXX号小轿车的维修费由原告支付,现由原告起诉,其诉讼主体适格。综上,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某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某某支付车辆维修费14619.6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204.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121.5元、被告惠州某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艳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叶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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