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因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5阅读量:(1217)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37号

原告赵某某,女,19**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毛凤云,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12月30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赵某某,于同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李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凤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1月,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9日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2%,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由于被告李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现金4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被告孩子的老师,与被告相识。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陆续归还了部分。至2009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未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无钱归还,并于2009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原告现金40000元,月利率为1.2%,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09年1月9日尚余40000元未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且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标准。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经原告催要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1.2%,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1.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暂由原告赵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荣应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杨 阳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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